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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0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廖慧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5號

原告
龍玉書
原告
王岍ㄏ
被告
宗聖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威勳
訴訟代理人
陳嘉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王岍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龍玉書部分:原告於日前接獲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709號強制執行命令,被告以鈞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83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查,被告係以原告違反兩造間所訂立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約定為由,主張原告於房屋專任委託銷售期間已私下與其他仲介介紹買方成交,故原告應依約賠償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新臺幣(下同)126萬元作為違約金,遂向鈞院聲請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6837號支付命令,然自兩造簽立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銷售名下不動產後,在委託銷售之民國99年9月27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內,被告不做廣告,不努力銷售,反過來嫌房子路沖,價格太貴,2個多月不曾帶客看屋,之後雖有客戶要買,但價格談不攏,被告要求降價,原告也同意,但仍然沒有成交,後有信義房屋告知有人開50萬元支票做為斡旋金,要買原告名下該不動產,原告基於誠信原則告知被告,被告亦同意可去瞭解,之後群義房屋之客戶真的要買,開價也滿意,原告也拜託被告讓此案成交,原告願意給付被告25萬元,但被告不肯,真的很可惡,因原告財務不佳,房貸遲繳,將被法拍,不然何必急著賣屋,但是被告不肯,原告也不敢與群義房屋簽約,故原告並未違約,時至今日,房屋也沒有賣給群義房屋的客戶,也沒有欠被告錢,原告既無違約事由,被告亦無對原告有何126萬元之違約金債權存在,惟被告仍向鈞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1709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告王岍厂部分:原告王岍厂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所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所載,其於本件之主張及聲明,均同原告龍玉書所述。

三、被告答辯:原告前於99年9月間委託被告仲介銷售房屋,兩造並簽訂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詎原告於委託期間(99年9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內向被告表示不動產標的已經由他人介紹之買方仲介成交,並已簽訂買賣契約,且由原告親口承認已由群義房屋銷售成交,被告於委託銷售期間內,有尋得符合底價以上之買方,並向買方簽訂要約書和收取要約金50萬元,但原告卻不願以契約委託價出售,並且不斷聲稱要調回原本價錢才願意出售,原告不願依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之約定出面簽訂房屋買賣契約,而有違反系爭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之情事,故依系爭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依約賠償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126萬元作為違約金,原告迄未賠償,故被告向鈞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據以向鈞院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於法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837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1709號受理,該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46837號支付命令卷宗、100年度司執字第91709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若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所明定。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而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查,本件被告聲請本院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對原告為合法送達,業如前述,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逾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後始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迭經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8號駁回其異議而告確定,亦經本院調取各該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而原告所爭執其無違約事由,故被告對於原告之違約金債權不成立一節,縱令認為原告所主張係屬真實,然此債權成立與否之爭執係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即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原告迄執行名義成立後,再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即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已存在之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核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7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一節,於法未合,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0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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