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8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84號
- 原告
- 陳慶龍
- 訴訟代理人
- 周黛婕律師
- 被告
- 林曉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七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新城七巷三二號,詎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離家,棄家庭於不顧。被告迄今仍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之抗辯則以:否認原告曾逼問被告不戴戒子係因怕人知道已婚,否認原告有與母親躺在兩造床上蓋同一棉被看電視。至於原告曾以被告手機傳簡訊至被告男性友人,係因當天原告手機沒電,剛好被告留在家裡的手機沒帶走,原告本來是借被告手機打電話,在撥號時,因操作的關係,不小心按到簡訊的鍵,發出一封空白簡訊,過沒多久,突然看到接到空白簡訊之人,傳回一封簡訊,內容忘了,但其意思好像是說老地方見,後來看了簡訊之後,發現被告與該簡訊對象通訊頻繁,一天有好幾封,且累積很多通。被告指稱原告家中馬桶很髒,衛生環境很差,原告亦否認,因有的男生上完廁所後偶而會忘記沖水。但這些都不是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等語。
四、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前曾到庭或以書面略以:原告一直懷疑被告有外遇,偷用被告手機傳簡訊給被告友人,內容是說要被告與男人去發生關係,詳細內容再呈報。另外原告家的環境很髒亂,衛生習慣很差,被告每天都在整理,而且用過馬桶都不沖水,大小便在馬桶蓋上。又原告只打電話給被告,沒打電話給原告媽媽,原告媽媽會吃醋,認為被告搶她兒子,一年多來被告有溝通,但沒有效。又原告看到被告未戴結婚戒指,就一直逼問被告為何不戴戒指,是否怕別人知道被告已結婚?某日被告下班回家,一打開房間門,看見原告與其母親二人躺在兩造床上,蓋同一件棉被看電視,後來原告母親向被告說係因她不舒服時會希望原告陪她睡,被告不願意與原告履行同居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離家迄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戶籍謄本正本一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茲依被告主張其不能同居之理由分述於后:
⑴關於被告主張原告懷疑其有外遇,並使用被告手機傳簡訊予被告友人,內容是要被告與男人去發生關係乙情。為原告所否認,原告辯稱已如前述。惟被告對於前開簡訊內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一主張,自難憑採。
⑵關於被告主張原告家中衛生環境不佳乙情。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如前所述。被告就原告中有如其所指之髒亂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即原告母親易靜到庭證稱略以:「我有與兩造同住,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當天被告並沒說離家之原因,只說要回去,與朋友說好了。因為廁所的馬桶,沒有辦法一次就把大小便沖乾淨,有時候馬桶蓋上有血、大小便,但沒有每次都會這樣,被告朋友只來過一次,沒有使用過家裡廁所。我確實有與原告吵過架,但沒有打架,確實因我兒子打電話給被告而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有問我兒子,但沒有怪我兒子。」等語(參本院一00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就證人所言,原告家中馬桶縱有髒亂,尚未達被告所指之情節,亦非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至原告母親縱因原告未打電話而吃醋屬實,亦非被告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況被告對其所指,經本院多次通知,並未到庭或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非本院所採。
⑶關於被告另以書面陳述:原告看到被告未戴結婚戒指,就一直逼問被告為何不戴戒指,是否怕別人知道被告已結婚及某日被告下班回家,一打開房間門,看見原告與其母親二人躺在兩造床上,蓋同一件棉被看電視等情,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迭經本院通知,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認。
(二)綜上所述,被告自九十九年七月十四日離家而未與原告同居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惟被告就其前開所指不能同居之理由,或不構成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迭經本院通知,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主張,難認為真實。
(三)第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有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