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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王銘黃炫中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鄭嘉雄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代理人
洪瑞霙律師
被上訴人
郭家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1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及聲明: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嗣兩造於民國(下同)99年6月9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於簽訂離婚協議書之同時,經兩造核算出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萬元,當時被上訴人即請上訴人於當日清償,然因上訴人並無備妥現金,故上訴人當場以開立同面額、到期日為99年6月9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確認其尚欠被上訴人上開借款之用。惟上訴人事後竟拒不清償上開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99年9月30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二審程序補充陳述:系爭本票係一紙負債字據,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依據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並非主張系爭本票之給付票款請求權。兩造雖有於離婚協議書上為拋棄對他方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拋棄其餘之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但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權依據為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並非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規定之婚後財產所指之項目,亦非民法第1056條規定之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法第1057條規定之贍養費請求權,因此被上訴人並無已拋棄權利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三)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二、上訴意旨則為:

(一)上訴人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購買汽車零件,被上訴人就此借貸事實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家中本係經營輪胎等汽車零件買賣,家中環境優渥,根本沒有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購買汽車零件的道理。又系爭本票因未載發票日,欠缺應記載事項,故應無效,被上訴人不能依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付款。系爭本票實係被上訴人於99年6月9日與上訴人在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相關事宜前,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所簽立,否則被上訴人不願意離婚,故上訴人開車載被上訴人至文具行購買本票,上訴人並在車上即簽立系爭本票,非如證人林怡嫻所述係在戶政事務所簽立。請求傳訊證人蕭志銘,證明兩造於99年6月9日在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時,並未開立系爭本票。

(二)又兩造有於離婚協議書上約明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互相拋棄其餘之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縱然上訴人有積欠被上訴人25萬元,被上訴人亦無從再向上訴人請求。

(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並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貳、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98年7月6日結婚,於99年6月9日兩願離婚。兩造於99年6月9日合意簽立原證二之離婚協議書,見證人為林怡嫻、林智煒;上訴人並有於同日簽發原證二之系爭本票一紙予被上訴人。

二、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於離婚前究竟有無積欠被上訴人25萬元借款? 若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是否有理由?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5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同額之系爭本票為證,上訴人為具基本智識之成年人,已自陳「家中環境優渥」,復於原證二之離婚協議書上約明「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的財產,各歸登記名義人所有,所負債務各自負擔,並拋棄對他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雙方並互相拋棄其餘之其他一切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雙方所生之子鄭○○民國98年7月29日生,監護權歸女方所有,扶養教育一切費用由女方負擔…」,可知上訴人相當會保障自我權益,明明身家經濟優渥,卻約明不負擔其子之一切扶養費用,如此之人,若非確有積欠女方款項,豈會輕易應女方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女方,作為不利於己之負債憑證? 反之,被上訴人當時應極欲與上訴人離婚,而無意與上訴人爭分財產或計較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始會有上開較不利於女方之離婚條件,於此情形下,豈會發生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為求離婚,始應被上訴人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 是本院認上訴人所辯不實。又系爭本票既係上訴人所親自簽發,則無論係於辦理離婚之前,或辦理離婚之時簽發,均不影響其得作為兩造間借款憑據之效力,故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蕭志銘,證明兩造於99年6月9日在台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時,並未開立系爭本票一節,核無調查必要。

三、證人即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林怡嫻,業於原審審理時詳為證述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款項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之經過,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正。又系爭本票雖因未載發票日,欠缺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但不影響其得作為系爭兩造間25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且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而非以票據關係請求,故上訴人於系爭本票未載發票日一節,自不得作為對抗被上訴人請求之理由。末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借款請求權,顯與兩造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拋棄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同,自無被上訴人已拋棄權利之問題。上訴人所辯各節既均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99年9月30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違失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銘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蔡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金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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