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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曹宗鼎張清洲廖慧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

抗告人
即再審原告
莊榮兆
相對人
即再審被告
陳宜禧

       梁友文

       張毅

       周乾山

       楊麗雪

       常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再小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抗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0年度中再小字第10號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原審因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廖慧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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