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小抗字第2號
- 抗告人
- 即再審原告
- 莊榮兆
- 相對人
- 即再審被告
- 陳宜禧
梁友文
張毅
周乾山
楊麗雪
常照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再小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裁定所為之抗告,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抗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0年度中再小字第10號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1年1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新台幣(下同)1,0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1年1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訴自難認為合法,原審因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曹宗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