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859號
- 聲請人
- 何南福德五路財神廟
- 法定代理人
- 范阿德
- 相對人
- 趙石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158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394號受理在案,上訴程序進行中,上訴人即相對人撤回其上訴,依首揭規定,該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為撤回之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之。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僅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地政規費4,250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1,585元(計算式:17,335元+ 4,250元=21,5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