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9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94號
- 上訴人
- 山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銘津
- 訴訟代理人
- 壽邇任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蕭富山律師
- 被上訴人
- 日本,亞洲供應股份有限公司(日本Asian Supplies10號法定代理人 王夢祥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因佣金給付爭議(下稱前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日幣154,195,464元本息,經原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宣告假執行(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743萬元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原審99年度存字第1491號提存書),上訴人則以52,298,000元供擔保後請求免為假執行(原審99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書)。嗣上訴人對前案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99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日幣14,16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對本院前案二審判決不服而上訴。前案一審判決業經改判,以新臺幣兌日幣為1:0.34計算,日幣14,160元約當新臺幣4,814元,於超過4,814元之假執行宣告部分已告確定,故本件被上訴人以1,605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上訴人以4,814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此即為本件已告確定之假執行宣告範圍,其餘部分則失其效力,並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之規定,具有實體法上請求權之性質,且被上訴人之賠償係無過失責任。另被上訴人明知兩造間已無佣金給付關係,且被上訴人自行停止向上訴人為所謂佣金之請款約達3年半之久,詎又設詞假藉不相干之證據,訴請上訴人給付日幣154,195,464元之鉅額佣金,甚至以不實文書如增刪匿飾之錄音譯文矇蔽法院,前案一審法院因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且為假執行之宣告,而被上訴人係外國公司,在臺並無任何財產,一旦受其假執行,則縱日後上訴人於前案判決勝訴,亦無取回遭執行之財產之機會,被上訴人顯係故意假藉訴訟程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失。詎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寄來存證信函,以前案一審判決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業經第二審判決廢棄為由,催告上訴人於21日期間內行使權利,俾以此取回其原為假執行而供之擔保,為此,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上訴人之損害係於4,814元以外所供之擔保金52,293,186元及上訴人為提存擔保金繳交之擔保提存費500元合計52,293,686元,該筆款項以法定利率計息扣除提存所付利息之差額(下稱利息差額),即自99年6月10日至100年7月31日止共計416日,以民法第203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上訴人共受有2,980,024元之利息損失,自100年8月1日至100年10月11日共計71日,利息損失為508,610元,扣除擔保金本身已滋生之利息85,772元,共計為3,402,862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02,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而上訴,並補稱前案二審判決業因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定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其餘聲明同前。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佣金本有爭執,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矇騙法院,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請求賠償,自屬無據。至於損害金額,上訴人以法定利息5%扣除提存利息請求利息差額,針對損害的積極及消極因果關係並無證明,主張實屬無據。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向前案訴訟之法院聲明,若欲另以他訴請求必待前案判決敗訴確定始得另行起訴請求,前案未確定前即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第38頁正、反面)
㈠、兩造有關給付佣金事件,經原審以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日幣154,195,464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判決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日幣14,16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原審卷第9至16頁、第18至30頁)。
㈡、上訴人依前案一審判決提供52,298,000元為擔保(原審99年度存字第1553號提存書),並繳納500元提存費後免為假執行(原審卷第17頁),業經本院職權調卷查明屬實。
㈢、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21日內就其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原審卷第31頁)。
㈣、上訴人於100年10月11日取回擔保金52,298,000元及利息,共計52,383,772元(原審卷第54、55頁)。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免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未達法定利息5%之利息差額,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差額損害,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差額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差額損害,有無理由?查兩造間有關給付佣金事件,業經前案判決定讞,有原審98年度重訴字第319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及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至16、18至30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該佣金請求事件法院依卷內文書、物證、相關證人之證詞,以及兩造攻防之舉證等一切訴訟資料,綜合判斷,兩造互有勝負,如前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述,顯見兩造爭議不下,所憑非全然無據,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案一審之勝訴判決提供擔保金聲請假執行,乃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不合,當無侵權行為可言,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故意假藉訴訟程序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害差額損害?
⒈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上訴人之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於判決內命被上訴人返還及賠償,上訴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第2項係在程序法中所為特別規定,該條項立法目的闡明不問有無故意或過失,對於被上訴人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給付之物,須負返還及損害賠償之義務,故該項規定實兼具實體法之性質,為訴訟法上規定之實體法上特種請求權。至於當事人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例參照)。本件前案判決業已定讞,有如前述,則上訴人於前案定讞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提起本件因相關假執行宣告所受損害之請求,即無不可。
⒉上訴人主張因前案假執行之宣告而提供免執行之擔保金,致受有法定利息與提存利息差額之損害云云。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規定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其提供之擔保金為金錢,請求返還擔保金,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而為賠償。故得否依法定利率計息以賠償,胥視是否符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及與損害賠償法則有無契合。
⒊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考諸立法理由謂:「查民律草案第三百三十條理由謂依法令或法律行為,其債權可生利息者,若法令無特別規定,當事人亦無特別約定,不可無法定利率,以杜無益之爭。故本條斟酌本國習慣,定利率為週年百分之五。」可見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始以年率百分之5計之。而「提存金應給付利息,以實收之利息照付。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經依法定程序應返還者,國庫亦應依前項利息所由計算之利率支付利息,其期間以五年為限。」提存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提存款之利息,應於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款時,由聲請人逕向該管法院所在地代理國庫之銀行請求計算給付。」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7條亦有明文。由是可知,因提存而資金凍結無法利用,應給付相當利息損害部分,提存法已有明文規定,該規定自屬民法第203條關於計息利率之特別規定,優先適用。則因提存擔保金而受有損害者,該損害要非當然以百分之5計付利息賠償,上訴人逕依民法第203條之利率百分之5計息賠償,尚有未合。此外,已解繳國庫之提存金,如經法定程序應返還者,依據提存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國庫應支付利息;至其計算利息之提存金,僅指「提存款本金」,尚不包括「本金所生之利息」,亦即利息不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參司法院99年3月17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90004196號函),附予說明。
⒋又「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92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本件雖為金錢之提存,如上訴人能證明實際損害高於提存利息,亦非不得請求高於提存利息之損害。
⒌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7號裁判:「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被告因免假執行所受損害,得請求原告賠償。此為法律所定損害賠償之債發生之原因。上訴人請求返還擔保金固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依據,因其提供之擔保金為金錢,請求返還擔保金,即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之情形無異,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即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而為賠償。」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揭利息差額損害云云。惟,
①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於法院廢棄或變更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時,賦與被告就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失,得請求原告返還及賠償之請求權,固不須被上訴人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然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生損害及所失利益。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提存擔保金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提存所給付之利息85,772元之差額3,402,862元,係屬消極之損害,應係所失利益。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免假執行所提存之擔保金52,293,186元及提存費500元合計52,293,686元,若未經提存,是否定有計劃用途,或原為存放於行庫之定期存款。徵諸上開說明,顯難認為得依所失利益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再提存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謂實收之利息,係指法院收受提存之金錢、有價證券或貴重物品,交由其所在地代理國庫部門保管,依提存法規定給付之利息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3號解釋參照)。故擔保金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其利息應以保管銀行實付利息照付,並非民法第203條所定「無法律可據者」可比,已如前述,上訴人以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為計算損害之依據,亦非的論,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因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受有如何之損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免假執行所提存擔保金及提存費之上揭差額利息,洵非有據。
②上訴人另引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為據,參諸該判決亦未反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3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非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而為賠償。惟上訴人尚未能證實其受有消極損害,即以前揭利息差額為所失利益,於法未合,均同前述,此處所引,非可為其有利認定。
⒍上訴人又引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851號判例:「如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受利息差額之損害,自不能因上訴人已向公庫領取低利,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為據,請求上揭利息差額損害,固非無見。惟該判例係以假扣押債務人確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害為前提,與本件關於假執行損害事件,容非相同,且上訴人尚未證實原可取得按年息百分之5計息之損害,其請求因免假執行而受有利息差額之損害,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02,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