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58號
- 原告
- 何南福德五路財神廟.
- 法定代理人
- 范阿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開福律師
- 被告
- 趙石輝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500號建物內,如附圖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01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功德箱(箱上記載「金紙自取自由樂捐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功德箱」)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能力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而能補正者,法院應裁定命當事人補正。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即已表明其為『公業福德正神』之管理人(代表人),為公業福德正神訴訟。原審既認定『公業福德正神』屬神明會,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即應闡明,並命上訴人改列該非法人團體為當事人,而以其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以節省勞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144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於民國71年間建廟,供奉福德正神、福德夫人,嗣於89年間成立何南里大聖街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職司廟宇管理。又於93年間迎奉五路財神,遂更名為「何南福德五路財神廟」,並成立何南福德五路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迄今,此有台中市西屯區○○○○○路財神廟組織章程附卷可稽。又原告供奉神明之建物部分,係由復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興公司)、扶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扶家公司)蓋建,並由東亞水電五金工程行(下稱東亞工程行)、三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進公司)完成水電工程後贈與原告,嗣經原告陸續擴建為目前規模。亦即原告供奉神明之建物部分,係由原告為事實上之占用管領,原告具有所有權,至少亦有事實上處分權。審諸原告擁有獨立財產,此除前開建物外,尚有原告於聯邦商業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款存摺在卷可資佐證,又衡以原告乃以供奉福德正神、福德夫人及五路財神為目的,信徒大會並推舉范阿德為現任第五屆主任委員,即為原告之代表人,自屬上開法文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代表人范阿德為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雖抗辯稱:「何南福德祠」廟產乃71年間由多數里民樂捐集資新臺幣(下同)268,600元,委託復興公司等四家公司興建,而於福德祠興建過程中有酌減若干工程款充作該福德祠捐款之一部,該福德祠於落成啟用後,由歷屆里長相續管理,故原告並非非法人團體,應無當事人能力云云。惟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之71年9月18日台中市西屯區何厝(安)新建福德祠捐獻芳名錄業已載明:「建築工程獻建人:復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扶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水電工程獻建人:東亞水電五金工程行、三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樂捐人芳名:(名單略)。總計樂捐貳拾陸萬捌仟陸佰元整。建築及水電工程不計在內」等語。是由上開捐獻芳名錄可知,系爭建物之建築主體工程應係由復興公司及扶家公司興建,水電工程係由東亞工程行、三進公司施作,而上述四公司於興建完成後,將系爭建物捐贈予原告,則被告猶抗辯稱系爭建物係由何南里之里民集資,再委託復興公司等四家公司興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不可採。又被告固有於71年建廟時捐款,然觀諸上開捐獻芳名錄之記載,可知被告捐款部分,顯與系爭建物之建築工程或水電工程無涉,此有上開芳名錄所載「建築及水電工程不計在內」等情足資為證。又原告之主任委員(管理人)係由信徒經信徒大會推舉所產生,非由何南里里長擔任乙節,復有台中市政府所頒定之「台中市各區區公所輔導福德祠健全組織及財務制度實施要點」可稽,則被告猶抗辯稱原告之廟務皆由里長管理云云,亦屬不實在。再參諸卷附原告之聯邦銀行存摺所登載內容,足徵原告除擁有系爭建物外(含辦公室等),尚有獨立之動產,且設有管理人,應屬非法人團體,即堪確認,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洵無足採。
㈢被告繼又抗辯稱:「何南里福德祠」性質應屬民法第667條之合夥,依民法第668條之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亦即何南里福德祠之廟產應屬全體信徒(含原始捐贈信徒及後續捐申請加入之信眾)公同共有,而被告為何南福德祠之當然信眾云云。惟查有關原告應屬非法人團體乙節,業經本院詳述並確認如前,則被告猶執前詞空言抗辯為「合夥」云云,亦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於71年間建廟,供奉福德正神、福德夫人,嗣於89年間成立何南里大聖街福德祠管理委員會,職司廟宇管理。又於93年間迎奉五路財神,遂更名為「何南福德五路財神廟」,並成立何南福德五路財神廟管理委員會迄今,而原告供奉神明之建物部分,係由復興公司、扶家公司蓋建而贈與原告,嗣經原告陸續擴建為目前規模,亦即原告供奉神明之建物部分,係由原告為事實上之占用管領,原告具有所有權,至少亦有事實上處分權。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原告占有用於供奉神明之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5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內設置功德箱(箱上記載「金紙自取自由樂捐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功德箱」),顯然排除原告之管理狀態,侵害原告之占有。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捐獻箱,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者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理之力者而言,此關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著有明文。
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是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其占有倘有侵害,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⒊查訴外人復興公司於71年間將系爭建物捐贈予原告後,該建物即由原告取得所有權,至少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實際占有使用,是原告就系爭建物,自有事實上管理之力。而被告(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里長)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於99年12月11日上午11時47分許,趁原告之廟祝中午外出用餐無人看管寺廟之際,私自帶領3、4人,到系爭建物內設置功德箱(箱上記載「金紙自取,自由樂捐,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功德箱」),其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1公頃,被告並將該功德箱以鏍帽固定於一樓底板,無法徒手移動。從而,被告上開行為已排除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狀態,侵害原告之占有,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功德箱,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以回復原狀。
㈡綜上,敬請 鈞院鑑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設置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500號建物內如附圖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功德箱(箱上記載「金紙自取自由樂捐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功德箱」)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抗辯稱:系爭建物係由當時何厝里里長何學金集資樂捐興建,且有何南里里長與何南里福德祠管理人之任期相始終,如卸任里長職務即應交卸福德祠管理人職務與新任里長之慣例。查系爭建物係於71年間由復興公司及扶家公司蓋建而贈給信徒,信徒陸續擴建為目前的規模,已如前述。故被告所稱係由何學金邀集該里熱心里民樂捐興建云云,並非事實。又被告縱於當時有捐款5,000元,然伊捐款部分,係用於雜支部分,而與系爭建物之建築工程或水電工程無涉,被告亦不因此成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捐款人,且被告將該5,000元捐出後,即已喪失該5,000元之所有權,從而亦不因其之捐款,即可謂對於系爭建物有任何之權利存在。而原告法定代理人范阿德於建廟初期,亦有捐獻,此有照片可跡。另被告持西屯區公所100年2月10日公所民字第1000001832號函,主張原告歷來均由里長擔任管理人云云。惟原告歷任管理人並非皆為何南里里長,查於85年8月1日召開「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成立籌備會議」係選任訴外人何國清擔任主任委員(按:當時里長為林大辰);再於89年1月19日原告經西屯區公所之輔導,訂立組織章程,辦理登記,並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雖由當時之里長江城光當選為第一任主任委員,惟斯時江城光已擔任里長二年餘,且江城光因係原告之信徒,始經信徒大會選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並非因其為里長即當然成為主任委員。而江城光之後第2屆至第5屆之主任委員,均係依章程由信徒大會選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中選任出主任委員,非所謂由里長直接擔任主任委員,是原告管理者之產生,與何南里或何南里之里長根本無關(為私廟,並非公廟)。又依鈞院向台中市政府函調之何南里歷任里長之姓名及任期等資料,與原告所主張之何南里歷任里長資料相符,且由上開歷任里長姓名及任期資料與原告歷任管理人(主任委員)相比對,即證原告絕非被告所謂由何南里里長直接擔任主任委員。足徵,上揭西屯區公所函文所載:何南里土地公廟自興建完成後,即由歷任里長擔任管理者云云,洵與客觀事實不符,有登載不實之嫌。又被告於95年起雖擔任何南里里長,但未經信徒大會選任為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自無管理權。從而,被告稱江城光竟違背交接慣例,拒絕將原告交接與伊云云,自無理由。
⒉被告另稱:自95年6月10日第十七屆里長選舉後,江城光竟違背設置興建該寺廟之宗旨,以內部堆放金紙、用品為由拒絕里辦公室推行春安守望相助工作及其他集會活動之用云云。惟查被告擅自置放功德箱之位置係倉庫,被告所稱之會議室,係85年間因原告香火日益鼎盛,乃由信徒及信眾集資興建倉庫,用以放置金紙、用品,並於興建完成後贈與原告,而非被告所稱作為老人活動中心使用,被告所述不實。至於被告所稱何南里福德祠捐獻發起人第一次籌備會議相關里民發言,係被告欲成立其他虛構之管理委員會取代原有之何南福德五路財神廟管理委員會,故其發言除非事實外,亦與本案無關。
⒊原告雖未辦理法人登記,惟台中市政府西屯區公所自90年起,即依台中市政府所頒定之「台中市各區區公所輔導福德祠健全組織及財務制度實施要點」積極輔導該廟,並曾派員列席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顯見該廟確係由原告占有管理,且與里辦公室無關。再者,由上開實施要點及台中市西屯區公所93年3月18日公所民字第0930005376號函可知,台中市各區內之福德祠,並非各里組織之一環,否則台中市政府何需大費周章加以輔導。況上開實施要點亦已規定,係由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選出主任委員。益徵,台中市各區內福德祠之主任委員,係經由選舉產生,並無所謂由里長兼任福德祠管理人之情事或慣例。縱依被告所提之何南里福德祠章程及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辦公處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成立籌備會會議等文件,亦顯示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於85年間成立時,主任委員亦係由管理委員選舉所產生,而非由何南里里長直接擔任。顯見,被告一再辯稱何南里福德祠管理人係由何南里里長直接擔任云云,並非事實。
⒋關於被告指涉江城光、范阿德等少數人拒絕開放系爭建物供里民使用,亦拒絕配合作為里內公益活動之場所云云。查原告於訴外人江城光卸任里長後,仍積極從事公益活動,回饋地方,迄今未曾間斷,經費高達數百萬元,如:①95年7月間捐贈台中市警察局巡邏車一台;②96年7月間贈台中市消防局救護車一台(價值193萬元);③發放急難救助金予有急需之民眾;④捐贈台中市西屯區慈善會、台中市生命線、台灣兒童及家庭扶助基金會等社會福利團體;⑤捐贈台中市大業國民中學、漢口國民中學、東興國民小學助學金及相關活動費用。又依台中市西屯區公所94年2月2日函載:「二、查本件市民投訴內容,經本所派員實地訪查瞭解,何南里土地公廟前空地,公廟前空地,其產權屬臺中農田水利會,由於長期疏於管理,久而久之形成里內髒亂點,鑑此;江城光里長遂倡議向該會辦理承租,並整治成為井然有序之收費停車場,不僅消除地方髒亂源,也解決大墩19街鄰近停車位不足、交通淆亂等問題,里長之作法應給予肯定。三、另次查整頓為停車場後,即有諸多團體想便宜行事,利用場地舉辦活動,惟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在考量租用人權益及車輛進出之危險性暨信眾參拜種種不方便等因素後,對停車場管理採必要性之處置,並訂出使用管理辦法,讓「太極拳」「順氣操」等團體在安全合理之原則下免費使用停車場,雖不盡人人滿意,但已竭盡所能,況且江城光里長又不擔任該土地公廟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市民投訴土地公廟淪為里長個人私廟應非事實。」等文。由上開公文,除益證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事實外,亦足證原告之管理人並非所謂由何南里里長直接擔任。
⒌被告雖提出相關不起訴處分書,稱被告身為里長確實可以使用何南里福德祠云云。惟查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所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書,主要係依據台中市西屯區公所100年2月10日公所民字第1000001832號函,即所謂:「查貴寺廟係由前何厝里長何學金籌備興建,興建后形成地方信仰中心,何學金卸任後即將寺廟事務管理權交給新任里長何義結,嗣因行政區域調整,何厝里劃分為何厝里及何南里,斯時何義結里長仍依慣例將管理權交給新任林大辰里長,嗣後林大辰里長仍循往例將管理權交付給新任江城光里長,多年來該寺廟管理與經營,皆因里長基於誠信交付,地方祥和,廟務欣欣向榮,唯此優質傳承至第十七屆里長選舉後,產生質變,當時江城光里長未能循例將管理權交付給新當選里長,致衍生紛擾,並多次協調,對寺廟均置若罔聞,實非地方之福。」云云。惟查,上開西屯區公所函文所稱何南里福德祠之管理人,歷來均由何南里里長擔任一節,完全與事實不符,此由鈞院向台中市政府所調取之何南里歷任里長之姓名及任期等資料,經與何南福德五路財神廟之歷任管理人(含前身何南里福德祠)相比對即明。故檢察官在上開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就此客觀且容易查證之事實,卻未向台中市政府函查,即僅憑上開內容不實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函文,而謂何南里福德祠之管理人,歷來均由何南里里長擔任云云,自有違誤。從而,被告以該不起訴處分書,而謂其身為里長確實可以使用(占用)何南里福德祠云云,亦無足採。
⒍被告再稱:依「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規定:原始捐獻人為當然信徒云云。然查:原告之組織章程,從未有所謂原始捐獻人為當然信徒之規定,合先敘明。又被告為圖非法取代原告之管理委員會,遂另行成立所謂「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並自行訂立所謂「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惟該所謂組織章程,並非原告之組織章程,自與原告無涉。再者,被告所自行成立之所謂管理委員會除從未實際占有管理系爭建物外,亦經西屯區公所認為並非適法。從而,被告依其自行訂立之所謂組織章程,謂依該組織章程第6條的規定原始捐獻人為當然信徒云云,顯屬無據。至於要成為原告信徒之資格,原告之組織章程內有明定,並非有捐款即當然成為信徒。況縱為信徒,亦無權在原告之建物內擅自設置功德箱。故被告稱其為原告之原始捐獻人,即為該廟之當然信徒,並為該廟之共有人云云,並無理由,且與其擅自於系爭建物內設置功德箱之爭點無涉。
⒎再者,被告雖稱系爭捐獻箱係依據所謂何南里里民座談會結論設置云云。惟系爭建物並非由何南里里辦公室編列預算管理,亦非屬何南里之財產,故何南里之里民並無決定是否於系爭建物設置捐獻箱之權利。從而,縱何南里里民座談會有所謂決議由被告設置系爭捐獻箱,被告亦不得據此而謂其有權設置系爭捐獻箱。況被告係於99年12月11日上午11點47分至原告設置系爭捐獻箱,然何南里里民座談會卻係於99年12月11日下午3點30分始召開,且召開之議題,亦無所謂設置系爭捐獻箱之事。亦即在該里民座談會召開之前,被告即已將系爭捐獻箱設置完畢。故被告辯稱系爭捐獻箱,係所謂經里民座談會之結論設置云云,亦顯非事實。
⒏查台中市西屯區公所於101年5月10日邀集兩造在內之相關單位,就原告之鐵皮屋管理使用召開協調會,該會議紀錄之決議為:「5/20之前,請里辦公室將廟宇周邊設置器具、文宣及功德箱等撤除以營造雙方協調有利條件。」等語。顯見被告亦知其無權設置系爭捐獻箱(即上開公文所稱之功德箱),故於該次會議中,始同意於101年5月20日前拆除系爭捐獻箱。惟被告迄今未依上開協議將系爭捐獻箱拆除,故原告另本於上開協議,請求被告將系爭捐獻箱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略以:
㈠查「何南里福德祠」係於71年間由何厝里里民樂捐興建,係里內信仰中心,屬該里之公廟,其廟務皆由現任里長負責。惟於95年6月10日後,訴外人江城光(原何南里里長)於里長選舉敗於被告前,擅自將該祠改名為「何南福德五路財神廟」,並將該廟由該里公廟變為江城光、范阿德少數人把持之私廟。原告僅空有「何南福德五路財神廟」之名,並無依合法之章程組成之人民團體,且無獨立之財產,應不具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當事人能力。承上,系爭廟產乃71年間由多數里民樂捐集資268,600元,委託訴外人復興公司及扶家公司承攬福德祠主體工程,以及委託東亞工程行及三進公司承攬水電工程,上列四家公司行號於興建過程有酌減若干工程款充作捐款之一部。嗣福德祠落成啟用後,係由何厝里歷屆里長相續管理,至前任里長江城光為止。查原告並無獨立之財產,蓋該福德祠主要由熱心之里民數十人及上列四家公司行號所捐獻興建,並非復興公司獨立起造,復興公司豈有擅自將之贈與原告之權。況該福德祠於71年間業已興建完工,然原告自稱於93年起方有「何南福德五路財神廟」之名稱,則復興公司根本不可能在71年間將系爭廟產贈與原告。且原告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而無所有權,且因未有全體捐獻人決議為合法之贈與,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既無獨立財產,自非非法人團體,應無當事人能力。
㈡關於「何南里福德祠」興建、管理沿革如下:
⒈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台中市○○區○○段第34地號土地為台中市所有,現由台中市政府建設局管理。7l年間,由當時何厝里里長何學金邀集該里熱心里民樂捐興建福德祠作為該里信仰中心,何學金及被告均為原始捐助人(訴外人江城光及原告法定代理人范阿德均非原始捐助人)。
⒉上開福德祠興建後成為地方信仰中心,何學金卸任里長後即將該祠管理權移交給新任里長何義結,嗣因行政區域調整,何厝里劃分為何厝里及何南里,福德祠配合改名為「何南里福德祠」;斯時何義結仍依慣例將管理權交給新任林大辰里長,嗣林大辰又將管理權交付給新任里長江城光。綜上,該福德祠之歷任管理人均由新任里長本於全里里民之委任,擔任里長並兼何南里福德祠管理人,即何南里里長與何南里福德祠管理人之任期相始終(按:本市各里於公地上所興建福德祠多有此種慣例)。
⒊訴外人江城光於87年8月1日接任何南里里長並接管何南里福德祠,此後8年該祠皆由江城光管理。至95年6月10日後,因江城光於第17屆里長選舉時敗於被告之手,江城光竟違背上述何南里福德祠管理人之交接慣例,糾結其私人黨羽非法自封為主任委員、委員等職,並將「何南里福德祠」擅自改名為「何南福德五路財神廟」,將原本公廟之性質變為江城光個人掌控之私廟,並拒絕於95年8月1日將該祠管理權移交新任里長即被告。
⒋該祠旁會議室係前任里長林大辰任內完成,作為里民聚會、開會活動場所,於江城光擔任里長後亦蕭規曹隨,沿用該會議室作為何南里老人休閒活動中心及何南里守望相助隊。惟自95年6月10日第十七屆里長選舉後,江城光竟違背興建該祠之宗旨,以內部堆放金紙、用品為由,拒絕該里辦公處推行春安守望相助工作及其他集會活動之用。
㈢原告係非法占用「何南里福德祠」之廟產:
⒈查訴外人江城光目前為原告實際管理人,范阿德雖為主任委員,實則范阿德聽令於江城光。彼等自95年6月10日起,違反全體設立捐助人之委託,擅自將屬於全里之公廟「何南里福德祠」,變更組織及性質為其個人及少數支持者把持之私廟「何南福德五路財神廟」,其置全體設立捐助人之公意於不顧,非法占用系爭廟產之行為至明。次查江城光、范阿德不僅不將該福德祠管理權移交被告,且拒絕開放供全體里民使用,亦拒絕配合作為公益活動之場地。是以,於97年8月13日舉行「何南里福德祠」捐獻發起人第一次籌備會議,研商有關祠務組織及制定管理等事務,並推舉包含被告等11人為委員;於97年11月8日舉行第二次籌備會議,會中有里民林清秀發言:「依照以往何南里福德祠慣例,理應由現任里長共同參與為地方和諧及發展而努力。不能為少數人把持,憑個人喜惡將公廟私有化。」; 里民楊昆城發言: 「原何南里福德祠歷經善心人士捐款興建以來,奉祀土地公神,廣受本里里民敬仰素為里民信仰活動中心。今遭有心人士將公廟擅改組織章程以少數人意見作為廟務管理依據,憑個人喜惡將公廟私有化,屢屢投訴要求其公佈財務並擴大信徒組織諸多建言,均無善意回應。」;里民董鳴島發言:「何南里福德祠理應延繫傳承,廣施神恩。奈何因前任里長個人喜惡將廟務、財務、人事等一把抓,本人認為歸根究底其實為人的因素,盼求上級各所屬單位及早協調以免糾紛。」。以上意見亦經何南里各鄰鄰長共同連署表示。
⒉因何南里各鄰鄰長及多數基層里民於99年12月11日西屯區何南里基層里民座談會均指出訴外人江城光與范阿德等人上述行徑,西屯區區長洪耕然復於99年12月27日召開管理協調會議,會中決議: ①廟旁小型會議室及康樂室依慣例請重新開放里民多元使用;②請范阿德參照12月11日何南里基層里民座談會決議事項於100年1月底前辦理完成;③請管理委員會依照慣例,配合里辦公處持續辦理,以符地方期待。基上,被告乃於系爭建物內設置功德箱,嗣於100年1月13日將何南里里辦公處及春安守望相助隊部遷至福德祠及其旁會議室內。詎江城光及范阿德等人不尊民意,竟推由范阿德及陳盾對被告提出竊占罪之告訴(被告獲不起訴處分),顯見江城光、范阿德等人惡性重大。
㈣「何南里福德祠」其性質應屬民法第667條之合夥,按民法第668條規定,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亦即系爭廟產應屬全體信徒(含原始捐獻信徒及後續捐獻申請加入之信徒)公同共有。又依「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亦規定「原始捐獻人為當然信徒」,何以范阿德等人硬將原始捐獻人之被告排除在信徒之外,反由非原始捐獻人之范阿德等人將本福德祠擅自改組為「何南福德五路財神廟」,並據為己有。謹提供相關案件之不起訴處分內容,供鈞院卓參:
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9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戴:「訊據被告趙石輝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該捐款箱係依據里民座談會結論所設置,直至100年10月14日,經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決議於翌日前往開啟,當時開啟有全程錄影,所有金額扣除金紙支出後,結餘新臺幣11萬359元,伊先發函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管理該筆款項,惟公所回覆於法無據而拒絕,伊即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以藍漾名義及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圖章開戶,將上開款項存於該帳戶內,至今均未動用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上開各節,核與證人藍漾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中市西屯區公所100年10月24日公所民字第1000024088號函1份、捐款開啟時錄影晝面翻拍照片15張、何南里99年基層里民座談會會議資料1份、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14日第4次聯席會議會議紀錄1份、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辦公處100年10月18日何南字第1000000018號函暨監察委員報告書各1份、收據10張及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全然可資採信。從而,被告將捐款箱內之款項起出並予以保管,均有其依據,當無何侵占可言。」。
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然五路財神廟既未合法登記為法人,而范阿德始終無法提出其共同出資興建五路財神廟或辦公室之共有人證明,且其又非對於上開辦公室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
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67號處分書所載:「何南里五路財神廟所有建築基地屬市有公園用地,由前何厝里里長何學金等籌備興建,自興建完成後,由歷任里長擔任管理者,而廟旁之辦公室係林大辰里長任內完成,作為里民眾會、開會活動場所,江城光里長亦蕭規曹隨沿用該辦公室,舉辦各類型活動,惟自17屆後,當時江城光里長未能循例將管理權交付給新當選里長,致衍生紛擾,多次協調無效,嗣五路財神廟以內部堆放金紙、用品為由婉拒里辦公處推行春安守望相助工作及其他集會活動,有違當時設置興建之宗旨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及台中市西屯區公所100年2月10日公所民字第1000001832號函附卷可稽。…從廟及辦公室的出資興建、基地所在、興建目的,在在均顯示該廟係為公益目的而存在,非純然私廟,否則市府豈能提供市有公園用地無償使用?而五路財神廟既未合法登記為法人,則聲請人排除該廟旁辦公室作為里民聚會、開會活動場所,權源恐有問題,如果如聲請人所聲稱該廟及辦公室係屬信徒大會所有,則排除該廟旁辦公室作為里民聚會、開會活動場所之決定,理應經信徒大會決定,而非由聲請人一人或少數人決定,以免紛爭。」。
㈤被告為使「何南里福德祠」之運作正常化、法制化,特於98年1月17日召開「何南里福德祠原始捐獻人管理委員會暨擴大信徒大會」,會中通過「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並推選被告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是被告身為何南里里長且為何南里福德祠之捐獻發起人及現任主任委員,對該福德祠理當有使用之權。由於江城光、范阿德等人倒行逆施已久,地方民意氣憤難平,被告本於職責,只好對江城光、范阿德提出背信、侵占告訴,業由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6247號審理中,而江城光、范阿德等人假借原告名義濫提本訴,顯無理由。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兩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有於99年12月11日11時47分許,到台中市○○區○○街500號何南福德五路財神廟內設置功德箱(箱上記載「金紙自取,自由樂捐,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功德箱」)。
㈡本件經本院函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16日鑑測結果,被告設置之前開功德箱確有占用台中市○○區○○街500號建物,其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1公頃。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台中市○○區○○街500號建物內,如附圖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功德箱(箱上記載「金紙自取,自由樂捐,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功德箱」)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是否有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中市西屯區○○○○○路財神廟組織章程、台中市西屯區○○○○○路財神廟第五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現場照片、被告擅自裝設捐獻箱過程之錄影光碟、85年7月20日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成立籌備會會議記錄、何南福德五路財神廟第二屆第三次信徒大會、第四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第五屆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會議記錄及第三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第四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第五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興建倉庫捐獻名冊及估價單、90年8月6日台中市政府90府民禮字第107893號函「台中市各區區公所輔導福德祠健全組織及財務制度實施要點」、台中市西屯區公所93年3月18日公所民字第0930005376號函、台中市警察局95年7月19日中市警後字第0950071789號函、台中市消防局96年7月6日消護字第0960007540號函、急難救助金收據、捐贈收據及感謝狀、捐助助學金及活動費用收據、原告於聯邦商業銀行開設帳戶之存款存摺、台中市西屯區公所94年2月2日函、西屯區公所101年5月15日公所民字第101001491號函、台中市西屯區公所100年3月8日公所民字第1000004088號函及何南里基層里民座談會傳單等件附卷為證,即被告就其確有於99年12月11日11時47分許,到台中市○○區○○街500號何南福德五路財神廟內設置功德箱(箱上記載「金紙自取,自由樂捐,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功德箱」)之事實,亦不爭執,且本件經本院函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1年2月16日鑑測結果,被告設置之前開功德箱確有占用台中市○○區○○街500號建物,其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1公頃,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即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資佐證,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又「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理之力者而言,此關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判例著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民法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同法第962條及上開法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是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其占有倘有侵害,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供奉神明之系爭建物部分,係由原告為事實上之占用管領,原告具有所有權,至少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實際占有使用乙節,業如前述,是原告就系爭建物,自有事實上管理之力。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於99年12月11日11時47分許,到系爭建物內設置功德箱(箱上記載「金紙自取,自由樂捐,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功德箱」),其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1公頃,被告並將該功德箱以鏍帽固定於一樓底板,無法徒手移動。從而,被告上開行為顯為不法,且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使用管理狀態,侵害原告之占有,則依首開法文及裁判意旨,原告憑以訴請被告應將該功德箱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建物係由當時何厝里里長何學金集資樂捐興建,且有何南里里長與何南里福德祠管理人之任期相始終,如卸任里長職務即應交卸福德祠管理人職務與新任里長之慣例,並提出台中市西屯區公所100年2月10日公所民字第1000001832號函、西屯區何南里基層里民座談會99年12月11日會議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467號處分書等資料,憑以抗辯稱原告歷來均由里長擔任管理人,被告身為里長確實可以使用(占用)系爭建物,且被告係依據上開何南里里民座談會結論設置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493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謂以:「訊據被告趙石輝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該捐款箱係依據里民座談會結論所設置,直至100年10月14日,經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決議於翌日前往開啟,當時開啟有全程錄影,所有金額扣除金紙支出後,結餘新臺幣11萬359元,伊先發函請台中市西屯區公所管理該筆款項,惟公所回覆於法無據而拒絕,伊即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以藍漾名義及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圖章開戶,將上開款項存於該帳戶內,至今均未動用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上開各節,核與證人藍漾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中市西屯區公所100年10月24日公所民字第1000024088號函1份、捐款開啟時錄影晝面翻拍照片15張、何南里99年基層里民座談會會議資料1份、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100年10月14日第4次聯席會議會議紀錄1份、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辦公處100年10月18日何南字第1000000018號函暨監察委員報告書各1份、收據10張及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全然可資採信。從而,被告將捐款箱內之款項起出並予以保管,均有其依據,當無何侵占可言。」等語。惟查系爭建物並非由何南里里辦公室編列預算管理之公物,亦非屬何南里所有之財產,則能否以召開西屯區何南里基層里民座談會決議於系爭建物設置捐獻箱,即有可議。從而,縱何南里里民座談會有所謂決議由被告設置系爭捐獻箱,被告亦不得據此而謂其有權設置系爭捐獻箱。況查本件被告係於99年12月11日上午11點47分至原告處設置系爭捐獻箱,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卷附西屯區何南里基層里民座談會99年12月11日會議資料可知,被告所云上開何南里里民座談會卻係於99年12月11日下午3點30分始召開,亦即在該里民座談會召開之前,被告早已將系爭捐獻箱設置完畢,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顯然未慮及此,其此部分之認定,即有違誤,該不起訴處分書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憑據。則被告猶憑此抗辯稱:系爭捐獻箱其係依里民座談會之結論設置云云,顯非屬實,核無足採。
⒉又依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一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謂以:「然五路財神廟既未合法登記為法人,而范阿德始終無法提出其共同出資興建五路財神廟或辦公室之共有人證明,且其又非對於上開辦公室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等語,惟查原告「何南福德五路財神廟」,為一非法人團體,並以代表人范阿德為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則其是否經合法登記為法人,顯無礙於本件當事人能力之認定。又原告供奉神明之系爭建物部分,係由原告為事實上之占用管領,原告具有所有權,至少亦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實際占有使用乙節,亦如前述,則此與范阿德個人能否提出其共同出資興建五路財神廟或辦公室之共有人證明?范阿德個人是否為上開辦公室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無關涉。則被告援引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前述記載內容,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憑據。則被告猶執此抗辯,亦無可採。
⒊又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467號處分書固謂以:「何南里五路財神廟所有建築基地屬市有公園用地,由前何厝里里長何學金等籌備興建,自興建完成後,由歷任里長擔任管理者,而廟旁之辦公室係林大辰里長任內完成,作為里民眾會、開會活動場所,江城光里長亦蕭規曹隨沿用該辦公室,舉辦各類型活動,惟自17屆後,當時江城光里長未能循例將管理權交付給新當選里長,致衍生紛擾,多次協調無效,嗣五路財神廟以內部堆放金紙、用品為由婉拒里辦公處推行春安守望相助工作及其他集會活動,有違當時設置興建之宗旨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及台中市西屯區公所100年2月10日公所民字第1000001832號函附卷可稽。…從廟及辦公室的出資興建、基地所在、興建目的,在在均顯示該廟係為公益目的而存在,非純然私廟,否則市府豈能提供市有公園用地無償使用? 而五路財神廟既未合法登記為法人,則聲請人排除該廟旁辦公室作為里民聚會、開會活動場所,權源恐有問題,如果如聲請人所聲稱該廟及辦公室係屬信徒大會所有,則排除該廟旁辦公室作為里民聚會、開會活動場所之決定,理應經信徒大會決定,而非由聲請人一人或少數人決定,以免紛爭。」等語。惟查系爭建物係於71年間由復興公司、扶家公司蓋建,並由東亞工程行、三進公司完成水電工程後贈與原告,嗣經原告陸續擴建為目前規模,已如前述,則被告猶抗辯稱係由何學金邀集該里熱心里民樂捐興建云云,並非事實。次查上開處分書固援引台中市西屯區公所100年2月10日公所民字第1000001832號函所載:「查貴寺廟係由前何厝里長何學金籌備興建,興建后形成地方信仰中心,何學金卸任後即將寺廟事務管理權交給新任里長何義結,嗣因行政區域調整,何厝里劃分為何厝里及何南里,斯時何義結里長仍依慣例將管理權交給新任林大辰里長,嗣後林大辰里長仍循往例將管理權交付給新任江城光里長,多年來該寺廟管理與經營,皆因里長基於誠信交付,地方祥和,廟務欣欣向榮,唯此優質傳承至第十七屆里長選舉後,產生質變,當時江城光里長未能循例將管理權交付給新當選里長,致衍生紛擾,並多次協調,對寺廟均置若罔聞,實非地方之福。」等情為據,即被告亦持前揭1000001832號函示內容,憑以抗辯稱原告歷來均由里長擔任管理人等語。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歷任管理人並非皆為何南里里長,查於85年8月1日召開「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成立籌備會議」係選任訴外人何國清擔任主任委員(按:當時里長為林大辰);再於89年1月19日原告經西屯區公所之輔導,訂立組織章程,辦理登記,並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雖由當時之里長江城光當選為第一任主任委員,惟斯時江城光已擔任里長二年餘,且江城光因係原告之信徒,始經信徒大會選為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並非因其為里長即當然成為主任委員,而江城光之後第2屆至第5屆之主任委員,均係依章程由信徒大會選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中選任出主任委員,非所謂由里長直接擔任主任委員,是原告管理者之產生,與何南里或何南里之里長根本無關(為私廟,並非公廟)等語甚詳。本院乃就此向台中市政府函調何南里歷任里長之姓名及任期等資料,嗣經台中市政府民政局以101年4月12日中市民行字第1010011485號函復本院,並隨函檢附台中市西屯區何厝里、何南里歷任里長任期一覽表,而經比對上開何南里歷任里長任期一覽表內容,顯與原告前揭主張之何南里歷任里長資料相符,又由上開歷任里長姓名及任期資料與卷附原告歷任管理人(主任委員)相比對,足證原告絕非被告所云由何南里里長直接擔任主任委員,且依上可知上開處分書援引台中市西屯區公所100年2月10日公所民字第1000001832號函示內容,洵與客觀事實不符,亦無得採為被告有利之憑據。又原告雖未辦理法人登記,惟台中市政府西屯區公所自90年起,即依台中市政府所頒定之「台中市各區區公所輔導福德祠健全組織及財務制度實施要點」積極輔導該廟,並曾派員列席信徒大會及管理委員會,顯見該廟確係由原告占有管理,且與里辦公室無關。再者,由上開實施要點及台中市西屯區公所93年3月18日公所民字第0930005376號函可知,台中市各區內之福德祠,並非各里組織之一環,否則台中市政府何需大費周章加以輔導。況上開實施要點亦已規定,係由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互選出主任委員。益徵,台中市各區內福德祠之主任委員,係經由選舉產生,並無所謂由里長兼任福德祠管理人之情事或慣例。又縱依被告所提之何南里福德祠章程及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台中市西屯區何南里辦公處福德祠管理委員會成立籌備會會議等文件,亦顯示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於85年間成立時,主任委員亦係由管理委員選舉所產生,而非由何南里里長直接擔任。是綜上足見,被告抗辯稱原告歷來均由里長擔任管理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稱其身為里長確實可以使用(占用)系爭建物云云,亦無足採。
㈣綜上,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前揭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仍應以原告之主張較可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設置於台中市○○區○○街500號建物內,如附圖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1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1公頃之功德箱(箱上記載「金紙自取,自由樂捐,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功德箱」)拆除,並將該部分建物返還原告,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