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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王銘吳崇道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異議人
夏興國
相對人
張資鎮

      陳清國

      陳志達

      刁建生

      張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10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100年度中國簡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法不得提起再抗告,其對本院10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裁定再為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所為100年度中國簡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異議人逾期未依限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得異議。惟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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