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6號
- 抗告人
-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陳宜禧、梁友文、張毅、周乾山、楊麗雪、常照倫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本院101年度中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1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5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抗告人業於101年4月13日收受該裁定,亦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