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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6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陳俞伶陳宗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6號

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陳宜禧、梁友文、張毅、周乾山、楊麗雪、常照倫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1月30日本院101年度中救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01年3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嗣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1年4月1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56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抗告人業於101年4月13日收受該裁定,亦有該訴訟救助事件卷附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顏世傑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陳宗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46號於民國 101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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