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救字第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救字第7號
- 聲請人
- 莊榮兆
- 相對人
- 陳宜禧
梁友文
張毅
周乾山
楊麗雪
常照倫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0年中再小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當事人曾於前訴訟程序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自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又所謂釋明,參照同法第284條規定,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 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提出其無資力,或於前訴訟程序後,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等之證據,抑或係提出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另以本件是否應依專利法條86條准予憑專利證書證明即准訴訟救助,因原告非以民事訴訟法第第107條聲請,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規定,即應專利法之規定為准否之憑據等語;然查,專利證書所揭示之內容乃專利權人取得專利之證明暨其期間,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保證書「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之內容迥不相同,自無從以專利證書取代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規定之保證書;且依專利法第86條第2項「當事人為前條起訴及聲請本條假扣押時,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規定,得依該規定准予訴訟救助者,乃限於依同法第85條規定提起之訴訟及依同條第1項聲請假扣押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並非依專利法第85條提起之訴訟,亦非依專利法第86條第1項聲請假扣押,自無專利法第86條第2項關於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另依上開事由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亦有未合,而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