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30號
- 原告
- 章天翎
- 訴訟代理人
- 施瑞章律師
- 被告
- 曾子紋
- 訴訟代理人
- 盧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民國99年10月5日上午7時26分許,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由南往北沿台中市大里區國光路二段行駛,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亦由南往北沿同路段行駛至肇事地點即國光路二段、德芳路二段交叉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狀況及視距均屬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原告機車行駛於其右前側及未注意與原告機車併行之間隔,使被告小客車車頭右前側由後往前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發生交通事故,此有台中縣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改制後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證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證二)可供為證。原告並因本件事故受有挫傷性小腦顱內出血、創傷性小腦蜘蛛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合併氣腦、急性左側硬腦膜下血腫、耳漏、頭皮下擦傷合併撕裂傷、頸部與背部及肢體擦傷、肺炎,及左側第七對腦神經損傷等重大傷害,現仍存雙下肢無力、步態不穩,及複視等後遺症(原證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參照。依上所述,被告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所課予之注意義務,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
(二)被告於99年10月5日警詢筆錄中自承:「我車速40-50公里,有號誌綠燈,車輛第一次撞擊部位右前凹損,又(在本會說明)稱:略…我第一眼看到他時,他是轉回去,突然又回來就撞到…。」。然矧諸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係自原告後方之位置,追平原告車輛後,在超越原告車輛時,撞擊原告致人、車倒地。可知事故發生前,被告之車速必然遠高於原告。果依原告證述,其事故發生當時車速約為50-60公里,則被告既然係自後方追撞原告,其車速應已逾60公里,並無可能僅有符合限速規定時速60公里之40-50公里車速。故而,被告顯有違規超速駕駛之過失。再者,被告雖抗辯其車速為40-50公里,惟衡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原告車輛因兩車撞擊而倒地處起算,被告車輛所造成刮地痕長達三十餘公尺,足見被告車輛於撞擊原告機車當時,撞擊力道甚為猛烈,故被告抗辯其車速僅40-50公里,應非屬實。被告顯然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又以被告車輛於事故發生後之照片所示,其車輛右側車頭近乎全毀,右側擋風玻璃亦因原告遭撞飛彈起後,再度撞擊而嚴重凹陷,縱認原告行車方向有些許向左偏移,惟於被告車輛撞擊原告機車時,原告行車作用力,仍大部分與被告同向。是以,若要造成原告車輛如此嚴重之車損,顯然被告自後方超越原告之速度甚快,始會造成如此強烈之撞擊力。析言之,兩車既然行車方向相同,則撞擊當時被告之車速必然遠大於原告。故果以原告證稱當時伊車速為50-60公里推之,被告之車速顯然已超過當地限速60公里之限制,被告應有超速駕駛之過失。
(三)本件原告於事發後即被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急診治療,並進行開顱手術移除血塊與腦室外引流管及腦壓監測器使用,術後入加護病房治療,原告治療後仍存有意識反應遲鈍,無法以口語表達不適,殘障鑑定有平衡機能障礙及聲音機能重度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原證四),無法清楚陳述事發經過。詎警員李應政於事發後3個月即100年1月7日逕以引導式之方式詢問原告車禍過程,作成原告自述:「我忘記了發生車禍情形,因頭部受傷我上班是沿國光路二段左轉德芳路二段方向行駛,正常上班路線,只記得買早餐其他都忘了,有號誌綠色沒箭頭,車速約50-60公里。」等語之談話記錄。證人即承辦警員李應政於101年1月24日101年偵續字第40號過失傷害案件作證稱:「100年1月7日談話紀錄內容,我用引導的方式詢問章天翎車禍過程,章天翎對於車禍過程已經不記得,只記得當時是要去上班、買早餐,其他事情都忘記了,行向是我問他是否是從國光路左轉德芳路,經他確認後才記載」云云,則依此證詞,既然原告章天翎對於車禍過程已經不記得,又何來能夠回答「行向」是否從國光路左轉德芳路? 由此可知,證人李應政所稱之引導方式詢問原告章天翎,實難認章天翎能夠回答其車禍當天之行向為何。是以,不起訴處分書以證人李應政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其證詞為據,認定原告於車禍前,有自國光路左轉之動作云云,顯非適洽,殊堪質疑。更況,原告輔佐人章天翔,於101年3月9日偵查庭訊問筆錄證稱:「問:章天翎於99年10月5日至20日在加護病房,21日轉一般病房,11月4日出院之狀況? 有無提及車禍如何發生?( 答:…,在1月7日前某日 (指100年)章天翎有突然問我他為何被撞,…,他有跟我提到過程如何發生,章天翎說他當天要去上班,直走國光路,但是車禍過程都不記得了,…。)」云云。由上開輔佐人張天翔之證詞可知,原告章天翎既然於100年1月7日接受警方製作談話紀錄前數日,即已表示伊對於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全然遺忘,僅記得依當時他當天要去上班,直走國光路。縱其因頭部受傷而有無法記得車禍事故發生過程之情,惟對於上開不復記憶之細節,豈有可能因警員之詢問,便可陳述? 並對於其車行方向,在警員李應政「引導詢問」下,卻更易前詞? 由此足證,原告於製作談話紀錄時所為之陳述,顯係基於證人李應政「引導詢問」,致原告對已不復記憶之細節,竟能配合製作談話記錄。是以,警員李應政所製作上開談話紀錄所載,應難採認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尤以,細繹警員李應政100年1月7日所製作之談話記錄表記載:「於上述時地我騎IMN-680號重機 (忘記了車禍情形,因頭部受傷),我上班是沿國光路二段,左轉德芳路 (西方向)行駛。平常上班路線、只記得買早餐其他都忘了。」云云。按其語義,應係指:「車禍情形因頭部受傷已經忘記;而平常上班路線是沿國光路二段,左轉德芳路行駛,只記得當天要買早餐,其他都忘記了」,並非指當天發生車禍時,是正要由國光路左轉德芳路。故而,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原告受警員李應政「引導詢問」而作成之上開談話記錄表,錯誤認定為:「則告訴人當日之騎乘過程應以前開記錄表所在內容為據,足徵告訴人於車禍前,有自國光路左轉德芳南路之動作甚明。」 (見101年偵續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以下)稽此,堪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實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證據不符之採證違法之違誤 (即有判決適用程序法則不當),要難採為鈞院裁判基礎之餘地。
(四)又原告工作地點位於台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附近之工地,原告平日上班路線為台中市大里區塗城路住家右轉國光路,經林森路再右轉五權路,左轉中港路二段後,再左轉惠中路,抵達工作地點(原證九)。是以,事發當時原告騎乘機車欲前往上開工作地點,則行經肇事路口時,應為繼續直行至五權路始右轉,殆無可能亦無任何事由於肇事路口左轉德芳路二段。
(五)又被告曾子紋於99年10月5日上午8時45分,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略稱:「至肇事地有乙部機車在我右前方,往右行駛中,突然往德芳路二段行駛。」等語,可見被告於當日7時24分甫肇事,一小時後之陳述,案發當時原告係於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方,往右行駛中 (見100年他字第3445號偵查卷第27頁)。而被告曾子紋於100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卻稱:「當時我在國光路、德芳南路口前,我遠遠有看見被害人的機車德芳南路行走,在我前方的路口也就是國光路的路口迴轉一下,轉到我的右手邊的國光路上,停在該路口邊,因為我的行進方向是綠燈,我還在內車道,所以我就繼續直行,想要通過該路口,但沒有想到被害人的機車就突然撞過來了,車禍就發生了。」、「我不知道,不過依照他停放機車的位置並非待轉區,而且他停下來,我不知道他何時會把車子發動向哪個方向,因此我也沒注意他是否有打燈。」云云,則依此陳述,被告已改稱原告於發生車禍前係處於機車停定之狀態,而且被告亦已經注意及於原告機車之情形。由被告前後兩次陳述,可證其於車禍發生前原告機車就係處於行駛中直接左轉,抑或先處於停定狀態中,再行發動行駛,即有所矛盾不一。可見被告於本案所為陳述之詞,既係出於迴護己身之意,當不能盡信,如無其他證據,自不能逕認為事實之依據。然原不起訴處分書未遑究明,即認為真,殊難採憑,難昭折服。
(六)姑不論原告並無驟然左轉,然依本件兩車同向行駛,及被告車輛嚴重毀損之狀況觀之,顯然係被告自後方追上原告車輛後,嗣而發生兩車追撞。由此可知,被告之車輛於撞擊發生前,係位於原告車輛後方,意即被告於事故發生前,均可確知原告之所在位置及動向,此由被告於警詢筆錄所稱:「…我直開,我第一眼看到他時,他是轉回去,突然又回來就撞到」亦堪證明。因此,被告於事發前,既已明知原告車輛所在之位置,則若伊欲自後方超越原告車輛,自應保持兩車之安全距離後,始得進行超車。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係位於原告車輛後方,兩車係同向在國光路由南往北行駛進入肇事路口,撞擊點係位於路口範圍內,應可確知本件係後方車(即被告車輛)在超越前方車(即原告車輛)時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而擦撞所致。是以,縱原告行車方向有些許向左偏移,然依一般社會經驗,事故發生撞擊當下,常人理應有剎車、閃避等舉動,而被告既已發現原告機車行駛於其車右前側,自應於行駛中保持與原告機車之適當距離。復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詳原證一)所示,現場於兩車撞擊點前、後,均未有被告車輛剎車之痕跡。足見被告根本完全未注意其左右兩側之車輛,採行避免損害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因此,被告明知原告於其前方右側行駛,而伊未加以注意保持間隔距離即率爾超車,致使原告於騎乘機車前進時,車頭略向左偏移,旋即被被告之車輛由後追越時撞擊,致人車倒地,則被告既於駕駛車輛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肇事過失責任。次查,被告於100年6月21日詢問筆錄中陳稱:「(問:當時被害人的機車是否有打方向燈?)答:我不知道,不過依照他停放機車的位置並非待轉區,而且他停下來,我不知道他何時會把車子發動向哪個方向,因此我也沒注意他是否有打燈。」。以前開被告之陳述,可知伊位於原告車後時,即已發現原告出現在車輛前方,並對於原告之行車動線有所存疑,亦未注意原告是否有打方向燈,則伊在未確定原告之行車動線時,自應保持其與原告間得以隨時剎停之安全距離。析言之,原告縱有車頭左傾之狀況,若被告注意保持兩車之間隔距離,抑或注意車前狀況,而保持隨時可剎停之安全距離,即可防免事故發生。故此,本件事故之發生,並非具有被告難以注意,或無法防範之狀況。再者,被告於事發當日即99年10月5日警詢時稱:「原告機車當時行駛於其右前方往右行駛…」,其又改稱:「原告機車轉回去,突然又回來就撞到…」云云,前後已有矛盾不符;復被告稱其事發當時車速為時速40至50公里,惟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被告小客車車頭右前側擦撞原告機車後嚴重凹陷,引擎蓋上翻,擋風玻璃碎裂(原證十),又依原證一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機車經被告小客車擦撞後,車廂內物品散落一地,機車車體撞飛至30公尺遠之國光路北向遠端路口(原證十一),撞擊力道之猛烈不言可喻,則被告小客車於擦撞原告機車時之車速根本不可能僅為其所稱之40至50公里。由此,亦可反證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答覆之詞,顯然不實,殊無足採憑。甚且,觀諸案發後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機車僅左側有擦撞痕跡,車體部分尚稱完好(原證十二)。職是,倘原告事發時真係違規左轉德芳路二段,被告小客車應直接攔腰撞上原告機車左側車身,以被告小客車車頭右前側受損嚴重之情況觀之,原告機車必定亦受猛力撞擊而車體嚴重毀損。惟原告機車卻僅留有些微擦撞痕跡,顯見原告事發當時並無左轉德芳路二段之情,而係一般人騎乘機車駕駛行進間無法避免之正常偏移。被告駕車行駛於原告機車左後方,並未注意位於其右前方之原告機車,亦未注意兩車併行之距離,且車速快於原告機車,始有可能由後往前超越時,以其小客車車頭右前側擦撞原告機車左側車身,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
(七)退萬步言,衡諸被告於99年10月5日經詢問所制作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中所陳述:「至肇事地有乙部機車在我右前方,往右行駛中,突然往德芳路二段行駛。」等語。足見,縱原告談話記錄表所載:伊於該事發路口欲左轉德芳路二段屬實。原告亦應係如同被告所描述「先往右行駛」,在欲進入德芳路二段路口之機車待轉區進行左轉時,因右側車道後方來車所阻,致行車方向須先向左偏移後,旋即遭左側車道未注意保持左右間安全距離之原告車輛所追撞。由鈞院地檢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偵查卷第56頁勘驗筆錄記載:「2.上午7時20分許至27分許為上班時間,沿德芳南路或國光路行駛之機車或車輛甚多,車流量非常大。」、「5.畫面07:24:13時,疑為被告駕駛之白色車輛出現在畫面右下方。於畫面07:24:20時,該白色車輛在畫面左下方,即將離開畫面拍攝範圍。該白色車輛之左、右側,均有直行國光路之車輛,繼續由南向北方向直行。」、「6.畫面07:24:23時,有一穿白上衣之女子,逆向行走在國光路,並走至國光路與德芳南路路口處,此時國光路為綠燈,該身旁車輛,能繼續由南向北方向直走國光路。」云云。則應堪認定系爭車禍發生之時間為上午7時24分11-12秒,此乃因該監視器畫面係朝德芳南路由西向東方向拍攝,可拍攝沿德芳南路由東向西向進入交叉路口之車輛(見勘驗筆錄1所載),既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在07:24:13時由國光路通過德芳南路,則事故發生之確切時間應係07:24:13之前1-2秒,即07:24:11至07:24:12之間。是以,發生車禍之時,既為原告車行於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方,而被撞擊原告機車左側。此觀之勘驗筆錄,是時德芳南路由西往東方向之左轉車道,正停有大型公車待左轉國光路。從而,如原告係欲由國光路右側之車道逕行左轉至對向之德芳南路,原告必須先行通過國光路之4個車道(由右自左依次為:外側慢車道、外側快車道、內側快車道、內側左轉車道),共計14公尺長之距離(見偵查卷第2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3.3+3.5+3.6+3.6=14公尺),然後再繞過停定於德芳南路等待左轉公車。又衡諸當時事故現場「德芳南路或國光路行駛之機車輛甚多,車流量非常大」(見勘驗筆錄2.所載)。準此以觀,原告豈有可能不顧生命危險,明知如未先前進至國光路前方左轉待轉區,率行左轉德芳路,幾可確定將為國光路由南往北之車輛所撞擊;如再考量即令原告得以跨越同向國光路四個車道,仍須繞行停定待轉之左前方公車後,又必須安全橫越國光路對向四個車道(距離長度亦達3.3+ 3.6+3.3+3.4=13.6公尺),始有可能順利達成違規左轉至德芳南路之目的。如謂原告甘冒生命危險為此之舉,已是令人難以想像。更況,順利安全違規左轉通過該路口之可能性甚低。縱是至愚之人,亦無可能貿然為之。是以,原不起訴處分書所為之事實認定除有上揭所指採證違法之違誤,更有悖於吾人經驗法則之舛誤。
(八)承上,原證一所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依據警員李應政以引導式詢問有表達困難之原告所作成原告事發當時係要左轉德芳路二段云云之談話記錄而認定被告無肇事責任之分析意見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已詳原證五至原證八),均認定原告事發時係未依號誌指示驟然左轉。然原告事發當日殊無突然一改平日上班路線之事由,依事發後現場照片及原告機車、被告小客車受損程度比較以觀,原告當時係直行而非左轉德芳路二段,前揭原證五至原證八所示之書類對本件事故發生之認定事實,洵有違誤,殊無足採。
(九)被告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本件事故發生,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原告案發時年僅34歲,身為家中長子,尚有母親章劉采珍須為奉養(原證十三),每日前往工地辛勤工作以求得母子溫飽,遽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迄今仍存有雙下肢無力、步態不穩、複視等後遺症(詳原證三),更因此領有平衡機能障礙及聲音機能重度障礙之殘障手冊(詳原證四),原告正值壯年即面臨一生重殘之生活,已無法與一般常人正常工作、生活,原告遭受傷害後之輾轉治療、復健期間,身體所承受之苦楚,實難以言喻;家中經濟頓失所依,無以使母親衣食無憂,更使母親日夜為其操勞不己,心理所受之創傷更非筆墨所能形容,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萬元,撫慰原告身心所受之嚴重創傷。
(十)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並無法盡其應負之舉證責任,此外本件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台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認定被告無肇事因素。另依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均認被告並無過失且確定在案。
(二)本件原告已具領1,410,693元,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被告為預備抗辯,若鈞院認定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而認定之金額低於原告已具領1,410,693元,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各定有明文。故民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者,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亦著有54年台上字第1523號、19年上字第2746號、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厥有爭執者,為被告之駕車之行為,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疏未注意前車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超速追撞原告前車之過失,而就原告於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經調閱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偵查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53號)卷證,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地為99年10月5日07時20餘分,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德芳南路口,該處國光路路況為省道,中央分向島雙向六車道、行車號誌管制正常交岔路口、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倘北行國光路機車騎士欲左轉西行德芳路二段時,應依機車兩段式左轉方式,先行至德芳南路上之機車待轉區,停等至德芳南路顯示綠燈號誌後,始得西行德芳路二段。本件車禍肇事處即在設有上述左轉保護時相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內,原告機車、被告汽車原均同向沿國光路朝北行駛,同向有四線快車道(最左側車道劃設有左轉彎指向線,為左轉專用車道),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近路口之各車道間均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設置「機車兩段式左轉彎」之標誌及標線。肇事後被告汽車已逾路口停止在國光路北向內側車道(即右起第三線車道處),原告機車刮地痕一道,起點在交岔路口內、右起第三線車道處,呈右斜走向延伸,終點在交岔路口內(即將駛出路口處)、外車道處。又依兩造車損情形,可知二車碰撞部位為被告汽車之右前車頭與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以上事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在卷可證。綜上路況與雙方車行及碰撞相對位置等跡證,可知北向遵行國光路右起第三線車道之被告汽車,甫經過國光路之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其右前車頭便撞擊突自路邊或慢車道駛出,欲左轉德芳路二段或任意橫越車道而左轉偏行至被告車輛右前方之原告機車右側車身,此力道將原告機車推送而往右前方滑行,而留下前開走向之刮地痕,碰撞後被告汽車則維持原筆直行向,於國光路右起第三線車道路口前方煞停。是被告於駕駛過程中,係遵照綠燈指示直行於多線幹道之靠中央分向島之內線車道行駛,並未曾偏離車道或違反交通號誌、標誌行駛,其本可信賴其他駕駛人亦將遵守交通號誌、標誌行駛,未料原告機車竟自路邊或慢車道,於早上上班時段交通流量甚大之多線道大型交岔路口處,違反機車兩段式左轉方式,任意左轉橫越至右起第三線車道之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自難期待被告就原告突發之違規行為,有足夠時間可以煞停閃避。被告依綠燈號誌直行,自無法預見其車道前方會有機車突然違規左轉出現,且被告於直行中發現機車衝往其車道時,亦無法期待被告得及時停煞車輛,以避免碰撞原告機車之結果。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無任何過失可言。
(三)雖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其機車行向為北向直行欲穿越系爭路口,係被告疏未注意前車狀況,自後方追撞前車之原告云云。惟查本件二造車損情形為被告汽車之右前車頭有嚴重凹陷、右前擋風玻璃破裂;原告機車則為左側中段車身破損,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如前述,二車之撞擊點應係被告汽車之右前車頭與原告機車之左側車身。是倘原告係北向直行在國光路上,遭同向後方被告汽車追撞,則原告機車受撞擊之部位應在車尾處,而非機車之左側車身。是原告主張係遭後方被告之車輛追撞一節,並不足採。況於刑事偵查中,檢察官勘驗國光路與德芳南路之路口監視器,結果為:於99年10月5日07時23分56秒,德芳南路為左轉綠燈號誌,有一部台中客運巴士行駛在德芳南路上,欲左轉進入國光路(本院按:該巴士行向應係自德芳路二段東行至國光路口左轉北行國光路,以下皆同,偵續卷第56頁勘驗筆錄此部分記載內容有誤,應予更正);於07時24分58秒,德芳南路轉換為紅燈號誌(此時國光路上轉換為綠燈號誌),該巴士仍緩行在前開路口內,未完成左轉動作;於07時24分7秒,該巴士之車身左轉入國光路,車尾仍佔用前開路口,國光路上之直行車輛已進入路口;於07時24分11秒,該公車即將完成左轉動作,惟車尾仍有偏斜情況,於07時24分13秒,疑似被告駕駛之白色汽車出現在畫面右下方,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光碟及截取畫面之照片在偵續卷第56頁以下可參。則參酌該巴士於國光路轉換為綠燈時,尚斜行占用國光路北向內側車道前方之路口,阻礙北向直行國光路內側車道之車輛等情,殊難想像原告機車會捨棄直行國光路右側慢車道,而改行右起第三線車道,以繞經公車左側之方式,北向直行穿越路口。是原告機車行向,應係違規左轉欲往行芳路二段西行始會與同向左側直行之被告汽車發生碰撞。
(四)又依偵續卷第32頁之警員李應政於100年1月7日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表示:「於上述時地我騎IMN-680號重機(忘記了發生車禍情形,因頭部受傷)我上班是沿國光路二段,左轉德芳路(西)方向行駛,平常上班路線,只記得買早餐,其他都忘了;(號誌)綠色沒箭頭;肇事前約達每小時50-60公里」等語,並有於受詢問人簽章欄內簽名「章天翎」。又警員李應政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0年1月7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是我用引導的方式詢問章天翎車禍過程,章天翎對於車禍過程已經不記得,只記得當時是要去上班買早餐,其他事情都忘記了,行向是我問他是否從國光路左轉德芳路,經他確認才記載」等語(見偵續卷第15頁)。可知原告於100年1月7日警詢時亦曾確認事故時其係自國光路左轉德芳路二段,此與前述依客觀現場跡證分析判斷原告機車行向之結論相符,自堪採信。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頭部受創,於製作上開談話紀錄時,對車禍狀況已不復記憶,前開談話記錄內容應係受警員引導詢問配合製作所為,該談話紀錄所載關於原告機車行向係從國光路左轉德芳路一節不實云云。惟查:原告於99年10月5日車禍發生後經送仁愛醫院手術治療並住院至99年12月3日出院,經調閱其病歷與護理紀錄資料,其中於家庭醫學科之ProcessNote內容,自99年11月21日至99年12月3日期間,均有記載原告「說話口齒清晰」,又自99年11月21日起至12月3日期間之護理記錄,亦迭有記載原告「精神佳」、「食慾佳」、「會自行使用尿壺及床上叫人鈴」、「看電視中」、「可主動與人談話(99年12月2日)」等等,由此病歷記載可知,原告於99年12月3日出院前,已恢復至具有相當之理解及交談能力,此距警員李應政於100年1月7日與之進行上開交通事故談話記錄之時未久,故其於接受警員詢問時應具有基本之理解憶述能力,且警員依法執行公務,立場客觀,衡情並無可能引誘誤導原告為不利於己之左轉行向表示,堪認原告於100年1月7日警詢時應係本於自由意識及正確之回憶確認事故時其係自國光路左轉德芳路二段,且此動向陳述亦與客觀跡證分析結果相符,原告嗣反於此之所辯,並無可採。從而原告確係於交通繁忙之多線幹道交岔路口處貿然違規左轉,致同向左側直行內側車道之被告汽車無從預期閃避,而攔腰撞上原告機車,原告所辯係被告汽車違規超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而自後方擦撞原告機車左側一節,核與客觀事證及前開原告警詢陳述不符,難以採憑。又關於原告所辯其工作地點位於台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附近之工地,故行車路線不可能自國光路左轉德芳路二段,而應北向直行國光路一節,查原告自事故處至前述工作地點可選擇之路線甚多,如在國光路左轉德芳路二段後接文心南路一路北行至其工作地點,亦屬相當合理簡捷之路線,故原告此點主張亦非可採。
(五)本件於刑事程序中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原告機車不依標誌、標線指示(二段方式左轉彎)及違反號誌管制(直行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被告汽車無肇事因素,有各該鑑定函文在卷可參。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同本院前開判斷,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而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553號駁回再議在案。以上益徵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確無任何肇事責任。
(六)綜上,本件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生系爭車禍事故而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之情事,即被告行車並無過失,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