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再微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微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夏興國
- 再審被告
- 陳順全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年12月9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418號確定判決及101年1月16 日本院101年度小上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繳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01年6月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亦已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證,其再審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