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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41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楊曉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豐小字第418號

原告
夏興國
被告
陳順全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元,餘新臺幣柒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0月7日本院審理中更正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未有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陳述:6次門診計480元,診斷證明書計210元,機車修理費用6,930元、眼鏡鏡框2,000元,及依計程車往返計費方式給付交通費,並請求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30,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撫慰金30,000元等詞,嗣於100年10月7日本院審理中更正陳述: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計950元,機車修理費用6,930元、眼鏡鏡框受損2,000元,其他沒有單據的部分請求精神賠償等詞,核屬上揭規定之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併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OQ-937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車號LAU-899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0年5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3段159號前發生車禍事故,依警局所交付之監視錄影光碟以定格播放可知被告當時從快車道急切右轉,並非被告所稱係在右側車道右轉,且其右轉並無減速現象,係高速行駛,亦無打右轉方向燈,而肇致撞擊原告之交通事故,因短短10公尺不到1秒鐘,且當時車子相對距離已經越過白線停車線,角度為60度,因依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所示被告車頭出現時已壓著中間車道,但警方所繪製現場圖上畫成30度,係屬登載不實,請求向警局查調崑藤公司與加油站路口的監視錄影光碟以明兩造之行車速度及相對位置,鈞院勘驗認被告以30度右轉係屬錯誤;原告因上揭車禍事故而受有臉部、四肢擦傷、右前臂挫傷、右前臂肌腱炎、左小腿挫傷及右手手腕挫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193條、195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43條、45條及第48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機車受損、四肢及鼻樑受傷等損害計100,000元,其中醫療費用為640元、證明書費用為310元,機車修理費用為6,930元,眼鏡損害為2,000元,其餘沒有單據的部分即90,120元部分,則請求精神慰撫金的賠償,而迄今被告僅賠償伊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以錄影光碟及警方至肇事現場處理的情形為準,原告的主張並不實,伊的所得並沒有1,521,176元那麼高等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於100年5月26日在臺中市○○區○○路3段159號前發生車禍事故一節,業經原告提出監視器擷取畫面、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經勘驗上開車禍事故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所示:被告所駕駛的上開自小客車及原告騎乘的系爭機車在8 時39分42秒同時出現在該路段的慢車道上,在同時間被告駕駛的上開自小客車有往右側行駛,同時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是在被告上開自小客車的右後側,之後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接近路口時欲右轉時,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已經行駛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的右側,且距離很近,之後被告所駕駛的上開自小客車往右轉時,即與原告所騎乘直線行駛的系爭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可知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8時39分42秒出現在路段的慢車道上後,隨即不到1至2秒的時間,即往右轉並與原告所騎乘的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是揆諸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認被告係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欲右轉時,未注意慢車道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之車前狀況,且於轉彎車未注意與系爭機車併行之安全距離,及未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等過失,並無法責令原告在上開不到1至2秒的瞬間有注意車前狀況的義務,是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原告有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尚容有誤,故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費用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事件至清泉醫院急診及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就醫,支出元醫療費用640元及診斷證明書費用計310元之情,業據其提出清泉醫院及豐原醫院醫療收據計9張、診斷證明書3張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2、眼鏡受損鏡框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因上開車禍致伊眼鏡受損,其鏡框是3,000元,只向被告請求2,000元,所提出之收據所載之鏡框僅係替代品之詞,惟因原告就眼鏡鏡框受損實際支出者係鏡框費用490元,有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在卷可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自應准許,惟逾490元金額部分,則非有據,尚難准許。

3、系爭機車損害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上揭車禍事故毀損,支出修車費用6,93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張為證,應認原告所主張其所有系爭機車因前開車禍事故受損而修復共支出6,93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係屬可採;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為86年7月12日出廠,有系爭機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可稽,距本件於100年5月26日肇事時,已使用近14年,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據此,系爭機車使用既已超過3年,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應以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折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系爭機車之零件費用約6,000元,餘為工資費用,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是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10元,計算式如下:折舊額:6,000元×0.9=5,400元,餘額為6,000元-5,400元=600元,再加上原告所支出工資費用930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1,530元(600+930=1,530)。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所為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臉部、四肢擦傷、右前臂挫傷、右前臂肌腱炎、左小腿挫傷及右手手腕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個人基本資料及兩造到庭陳述內容,審酌原告係研究所肄業,名下無財產資料,目前無固定工作,現每月無收入,未婚亦無子女,被告係國中畢業,名下有2筆房屋、1筆田地、1筆土地及1筆投資,從事汽車板金工作,每月收入平均20,000元,已婚,有3名子女等資料,並原告因上開車禍事件受有上開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扣除。

(三)、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害其身體等權利,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為醫療費用950元、眼鏡受損費用490元、系爭機車毀損費用1,530及精神慰撫金25,000元,以上合計27,970元(950+490+1,530+25,000=27,970),又原告主張之前被告有給付2,000元賠償,法院判決時可扣除之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原告提出證明書1份可稽,故此2,000元的金額應予以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97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楊曉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小字第41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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