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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7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聲字第75號

聲請人
江昆達
相對人
李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婚約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請求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婚約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37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壹幣(下同)855,722 元,本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為此提出上訴,聲請人亦提出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48,922元,第一審關於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提出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24,461元,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第一、二審及再審之訴訟費用詳如附表壹至參所示,其中因聲請人起訴時係請求相對人賠償1,326,696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55,722元,相對人為此提出上訴,而聲請人僅就敗訴部分470,974元中之190,974元提出附帶上訴,故有280,000元之訴訟標的因未有上訴而確定,此部分之訴訟費用(2,772元,詳如附表肆)即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㈢因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故聲請人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各為30,211元,則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9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伍),爰裁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江美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壹、第一審訴訟費用:
┌──────────┬──────────┬───────┐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          │
├──────────┼──────────┼───────┤
│第一審本訴裁判費    │14,167元            │聲請人支出    │
├──────────┼──────────┼───────┤
│證人旅費(江蔡幼芷)│554元               │聲請人支出    │
├──────────┼──────────┼───────┤
│第一審反訴裁判費    │7,050元             │相對人支出    │
├──────────┼──────────┼───────┤
│證人旅費(朱佳慧)  │648元               │相對人支出    │
├──────────┼──────────┼───────┤
│證人旅費(呂錦地)  │554元               │相對人支出    │
├──────────┼──────────┼───────┤
│合計                │22,973元            │              │
└──────────┴──────────┴───────┘
貳、第二審訴訟費用:
┌──────────┬──────────┬───────┐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          │
├──────────┼──────────┼───────┤
│第二審上訴費        │21,993元            │相對人支出    │
├──────────┼──────────┼───────┤
│第二審附帶上訴費    │3,150元             │聲請人支出    │
├──────────┼──────────┼───────┤
│證人旅費(謝孟庭)  │554元               │相對人支出    │
├──────────┼──────────┼───────┤
│證人旅費(邱文杰)  │648元               │聲請人支出    │
├──────────┼──────────┼───────┤
│合計                │26,345元            │              │
└──────────┴──────────┴───────┘
參、再審訴訟費用:
┌──────────┬──────────┬───────┐
│項目                │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註          │
├──────────┼──────────┼───────┤
│再審裁判費          │13,875元            │相對人支出    │
└──────────┴──────────┴───────┘
肆、聲請人應自行負擔之訴訟費用:
┌─────────────────────────────┐
│1,326,696元之訴訟費用:14,167元                           │
├─────────────────────────────┤
│1,046,696元(855,722+190,974)之訴訟費用:11,395元        │
├─────────────────────────────┤
│14,167-11,395=2,772元                                    │
└─────────────────────────────┘
伍、計算式:
┌─────────────────────────────┐
│訴訟費用額總額:(22,973-2,772)+26,345+13,875=60,421元  │
├─────────────────────────────┤
│雙方應負擔額:60,421÷2=30,2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聲請人應給付之數額:                                      │
│30,211-(14,167+554+3,150+648)=11,692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家聲字第7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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