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1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李孟儒
- 訴訟代理人
- 蔡其展律師
- 再審被告
- 江昆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婚約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8月28日本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民法第976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978條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先認定再審原告「無故違婚約」之情事(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第7行),另則認定再審被告係故意拒絕與再審原告聯繫(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㈢),復認為再審被告未具法定理由,且再審原告積極邀約再審被告出面解決,再審被告均置之不理,卻於數天後以存證信函向再審原告主張解除婚約(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㈤),可見再審被告有故違婚約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未履行婚約,並不符合民法第978條之法定要件,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應依同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判決雖以再審原告自舉行結婚儀式(即民國99年5月16日)起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起訴時(即99年6月23日)止,應有充裕時間與再審被告協調,卻放任不管為由,認定再審原告係拖延不為登記(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2行起);然原確定判決既在前已認定再審被告係故意拒絕與再審原告聯繫,卻又於後指摘再審原告未積極與再審被告聯繫,其判決理由豈不矛盾。
㈡退步言之,即便如原確定判決所述,兩造均有無法定原因而違反婚約之情事;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即已主張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前開規定之目的,乃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可資參照。然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卻隻字未提,顯然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不適用法規之結果必然影響裁判之結果,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綜上,再審原告爰於法定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有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顯有錯誤而言。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前雖得據以提起上訴,究為首揭法條所稱適用法規錯誤有間,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此亦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可參。再審原告雖指稱再審被告有故意拒絕與再審原告聯繫,可見再審被告有故違婚約之情事云云。然查,縱原確定判決有認定再審被告拒絕與再審原告聯繫乙事,但其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有故違婚約之情,再審原告自行臆測驟下結語,自屬無理。況再審原告所指情節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即便原確定判決有何誤認之情,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又原確定判決於末頁第柒段已敘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是關於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所引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主張,即已說明無礙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且是否斟酌再審原告前揭主張,亦係屬依證據認定事實問題,並非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者,原確定判決於第9頁理由欄第四段即認兩造均有違反婚約情事,則如再審原告得主張與有過失,反之,再審被告亦得主張;從而,兩造相互扣抵之情形,即毋庸審酌兩造各對他方所主張之與有過失等情,原確定判決乃於末頁第柒段敘明上開文字。綜上,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空言指摘判決違背法令,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1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判決固於民國101年8月28日宣示確定,惟係於101年9月3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101年9月18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再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參照)。茲說明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先認定再審原告「無故違婚約」之情事,另認定再審被告有故違婚約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未履行婚約,並不符合民法第978條之法定要件,然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應依同條規定負賠償責任,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確定判決既在前已認定再審被告係故意拒絕與再審原告聯繫,卻又於後指摘再審原告未積極與再審被告聯繫,其判決理由豈不矛盾等語。經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調查證據是否欠週失當、認定事實是否有誤、判決理由是否矛盾予以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尚非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縱認兩造均有無法定原因而違反婚約之情事,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中,即已主張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且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卻隻字未提,顯然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不適用法規之結果必然影響裁判之結果等語。經查: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時已迭主張:「又如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確因違反婚約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經查,兩造間未能辦理結婚登記係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故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對於所受之損失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見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第8至9頁、第122頁反面至123頁。惟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並未加以審酌,顯然係消極的不適用法規,而該不適用法規之結果必然影響裁判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屬有據。
⒊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因兩造均違反婚約而所受之損害,共計為新台幣(下同)944,696元,此部分損害再審被告自得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另再審原告因兩造均違反婚約而所受之損害,共計為95,774元,此部分再審原告亦得請求再審被告賠償,及再審原告亦抗辯:以伊對再審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權等情,均已告確定。再者,本院審酌兩造均有無法定原因而違反婚約之情形,且兩造之過失情節相當,故認兩造各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準此,再審被告前揭損害金額,經過失相抵後,再審被告得向再審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72,348元(計算式:944696×50%=472348)。至再審原告前揭損害金額,經過失相抵後,再審原告得向再審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47,887元(計算式:95774×50%=47887)。從而,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472,348元,而再審原告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47,887元;至再審原告亦抗辯:以伊對再審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行使抵銷權。故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尚得請求給付424,461元(計算式:472348-47887=424461),則再審原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已全部因抵銷而消滅,自不得再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之情形,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超過424,461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確定判決其他部分,仍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