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
- 異議人
- 夏興國
- 相對人
- 張資鎮
陳清國
陳志達
刁建生
張庫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0日本院10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後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84條第2項規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100年度中國簡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依法不得提起再抗告,其對本院101年度國簡抗字第1號裁定再為抗告,應視為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就原法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所為100年度中國簡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異議人逾期未依限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依法得異議。惟異議人雖提起本件異議,然對本院上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自應認為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