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 上訴人
- 蔡駟達即蔡旻言
- 訴訟代理人
- 沈崇廉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柏劭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瑀婕即陳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3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原係夫妻,雙方因感情不睦,於民國98年7月13日協議離婚,同日兩造另訂立借款返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須分期返還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新臺幣(下同)620,000元,包括96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相關罰款與執行費用320,000元、97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相關罰款與執行費用100,000元,及信用卡貸款協商還款金額約200,000元,上訴人並簽發票面金額620,000元,發票日98年7月13日、到期日101年7月12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系爭協議實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脅迫下所訂立。且96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相關罰款與執行費用係上訴人自行繳納;97年度部分雖尚未繳納,然上訴人仍為納稅義務人之一;至上訴人固承認對被上訴人有承擔信用卡債務200,000元,惟上訴人曾因被上訴人身體特殊疾病所發生之龐大費用,向訴外人謝慧馨借款3,200,000元,嗣與謝慧馨以2,100,000元達成和解,上訴人亦得以此與承擔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部分抵銷,故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侵害伊之權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㈡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前任職公司曾因獎勵員工,而分別於95年4至5月間、96年間及97年5至6月間,出資招待上訴人出國旅遊,而被上訴人均表示亦想前往,因而向上訴人借款,自費隨同上訴人出遊,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有借款債權,可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債權互為抵銷,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此一主張,並請求調查證據,惟原審卻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中敘明不為調查之理由,自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不當,爰依法提起上訴。而因被上訴人日常開銷本即甚鉅,並罹有疾病需要龐大醫療費用,故此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受母親資助證明並無由上訴人代為支出旅費,且出國旅遊並非生活保持義務或生活維持義務之範圍,自非屬扶養義務之內容,被上訴人此一抗辯並無理由。另兩造間系爭協議之信用卡貸款協商還款金額,協議書所載僅為概略數額,實際金額應僅有數萬元至十數萬元,且上訴人於簽立該協議書後,仍有代被上訴人清償6,000元,亦應扣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97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相關罰款與執行費用係被上訴人繳納;又被上訴人並未積欠謝慧馨任何債務,上訴人主張曾代被上訴人清償而主張與上訴人應負之200,000元債務抵銷,亦屬無據,遑論兩造於離婚時曾約定上訴人須給付贍養費1,400,000元與被上訴人,如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債務,上訴人豈會同意給付贍養費;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暨相關罰款與執行費用固係由上訴人清償,惟其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即已扣除未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於婚前即有工作之積蓄,婚後亦經常收受其母給予之金錢資助,故日常生活花費及出國旅遊之旅費,均為被上訴人自行支出,且縱使上訴人曾有為被上訴人支出,亦屬履行上訴人扶養義務之範圍,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7條所明定。該條立法理由即謂:「原規定採行修正之續審制,仍無法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形,不但耗費司法資源,且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亦無法建構完善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為改正上述之缺點,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乃修正本條第一項規定,原則上禁止當事人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堪認現行民事訴訟法考量司法資源之集團性與公益性,並兼顧當事人程序利益之保障,已採嚴格之續審制,亦即要求當事人應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以利對造得有充足時間提出回應,並提出相對應之證據以供法院調查,促進真實之發現,且能合理節省訴訟資源之浪費,從而若當事人未盡其訴訟促進義務,自應承擔相對所生之不利益,以督促當事人善盡其義務。故若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非有上開規定例外情形之一,自不得提起,法院亦無庸審酌其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之效果。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另對被上訴人有因旅遊借款而生之債權得主張抵銷之攻擊方法,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曾提出,而原審曾進行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並請上訴人提出就抵銷部分之舉證,惟上訴人仍未能提出,僅於原審業已言詞辯論終結後方始提出旅遊借款抵銷之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提出之攻擊方法,原審未予審酌,自與上開規定相符,並無何違誤之處。至上訴人雖主張原審法官同意其於言詞辯論後判決前提出抵銷抗辯云云,惟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之抵銷事由,既係以為治療被上訴人而向他人借款3,200,000元(嗣經和解為2,100,000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縱原審確有同意上訴人補提證據,亦僅限於其先前已主張之事實,而非及於上訴人嗣後始提出之上開旅遊借款部分,仍應認上訴人有未逾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方法之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雖於本院復主張上開對被上訴人有因旅遊借款而生之債權得主張抵銷之攻擊方法,並提出兩造間系爭協議中信用卡貸款協商金額數額實際金額較低及實際金額應予扣除上訴人代為清償之6,000元等攻擊方法。惟其於原審未能適時提出此等攻擊方法,非因原審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且該事實亦係於訴訟前早已發生,其請求調查之證據復為傳訊上訴人之同事及向銀行函詢借款餘額,均為原審時即得聲請調查之證據,其提出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明知,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提出,上訴人復未能釋明有何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情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所定要件均不相符。從而上訴人既有違背其訴訟促進義務之情,本應賦予其失權之效果,揆諸該條規定,本院應駁回上訴人此等攻擊方法之提出,且毋庸審酌其新提出之攻擊方法。
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原審未審酌其所提出之攻擊方法及證據,因屬上訴人未於適當時期提出,原審未予審酌並無違誤,上訴人此一主張並不足採,至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攻擊方法,既係提出原審未曾提出之新攻擊方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應毋庸審酌。從而,被上訴人不爭執超過300,000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而上訴人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於300,000元之範圍內亦不存在,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僅於超過300,000元之範圍不存在,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