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8號
- 原告
- 魏文樹
- 原告
- 魏火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文皇律師
- 被告
- 魏吉松
- 被告
- 魏金川
- 被告
- 魏金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博堯律師
- 被告
- 魏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魏光興之大房子孫,依據兩造所簽立確認之「承認大正民國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立鬮分字內之魏氏祖先分配比率事項屬實」確認書所載內容,原告二人就魏光興遺產之持份分配比例為8%,而被告魏吉松就魏光興遺產之持份分配比例僅有3%,被告魏金泉、魏金川與其兄弟就魏光興之遺產持份分配比例為5%,被告魏金山與其兄弟就魏光興之遺產持份僅分配比例為5%。
㈡兩造將坐落臺中市○○區○○段93地號土地(即日據時代車路墘段79-2地號)出售予訴外人陳英文,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5,900萬元,依原告二人就魏光興遺產之持份分配比例8%計算,原告二人應分得之價金為472萬元(59,000,000×8%=4,720,000),惟原證二土地買賣契約書竟然將原告二人持分記載為22/800,以致原告二人僅取得342萬5,000元之土地買賣價款,短少147萬5,000元。
㈢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在大正3年鬮分書簽立當時,因魏香油祭祀公業派下員其他旁支之房份尚未處理,因而未將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列為鬮分書中分產之標的,但嗣後與魏香油祭祀公業派下員其他旁支就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房份處理完畢後,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即作為十四世祖鍾錦公及十五世祖光恩公祭祀之用,又參照原證三派下員系統表上文字之記載「我十六世德儀公是本公業於前清庚申年公推抄錄公簿三本中保管一本之人,至民國六十九年庚申年流傳尚保管在前管理人後代魏定之家中,我等已有影印本在手為據」、「我十五世祖光恩公是和另房十五世懷新公同時創立本公業之一,有光恩公逝世後德儀公等五大房分產鬮書記有遺產油香」、「十四世祖鍾錦公及十五世祖光恩公及其他數位靈骨葬在豐原市社皮里公墓,我們五大房每年輪流掃墓一次,有公業東路墘段79-32號、79-2號面積三分餘地,現因繼承是持份共業,不是公同共有」,可知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是作為祭祀十四、十五祖所用土地之用,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分配比例應與大正三年鬮分書分產協議一致。再參照原證五之十四、十五世重修公墓費用比例分配表原告二人費用分配比例為8%,與大正三年鬮分書一致,因此,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持份係按照大正三年鬮分書所記載之持份,亦即原告二人所應有之持份比例為8%無疑。
㈣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是否為魏光興遺產或是祭祀公業財產顯有疑義等語,惟系爭車路墘段79-2地號土地在明治三十九年登記業主為:魏春誠季,至大正7年3月16日則名義更正為:業主:公業魏春誠季,管理人為魏孔球,登記原因:錯誤,顯見系爭車路墘段79-2地號土地在大正7年之前是公業所有,原登記為魏春誠季所有係登記錯誤移轉予魏榮等八人,移轉原因為:賣買。又在大正7年9月7日魏春誠季將系爭車路墘段79-2地號土地持份移轉給被告魏吉松之父親魏有田,魏有田並在當日將部分持份移轉給原告之父親魏朝水,移轉原因為賣買,但魏朝水為明治34年6月23日出生(西元1901年),魏有田為明治36年10月16日出生(西元1903年),魏有田在大正7年9月7日(西元1918年)仍未滿十五歲,屬未成年人,怎有可能與魏朝水為買賣行為,可見當時移轉登記之原因及移轉登記之持份即屬錯誤,只是魏朝水年紀尚輕並不知悉遭登載之原因及持份均屬錯誤,而未請求更正,但因系爭土地係作為祭祀之用,事後所有人繳交公墓維修費用比例均與持份比例相同(僅原告二人與被告魏吉松不合,可見大正七年移轉時確實登載錯誤)原告也始終按該比例繳交費用,如果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持份並非鬮分書記載之8%。原告豈有可能按照該比例繳交費用?再由系爭車路墘段79-2地號土地在日據時代連名簿可知,系爭土地在大正7年即由魏春誠季移轉予魏榮等人,可以證明大正7年系爭土地即由公業移轉予魏光興之子孫,其持份比例均按照大正3年鬮分書比例之記載,其目的均在祭祀十四世及十五世祖之用。
㈤末查,系爭車路墘段79-2地號土地既然原為祭祀公業土地,再直接移轉給兩造父親魏朝水等人,足以證明系爭車路墘段79-2地號土地為兩造祖產無疑,系爭土地移轉時間雖在大正3年鬮分書之後,但大正3年鬮分書就在確立祖產之分配原則,除了大房魏德儀分配22%及四房係由大房過繼分18%外,其餘各房均平均分配20%,而大房魏德儀子孫除了魏勝瀘一系因其子孫死亡子孫配偶又改嫁,怕家產流落外姓才分配6%,其餘各房均分配8%,職是,原證一之確認書就是在確認大正3年鬮分書所確立之祖產分配之原則。是以,本件原告二人依據原證一「承認大正民國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立鬮分字內之魏氏祖先分配比率事項屬實」確認書所載內容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溢收之147萬5,000元,應屬有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魏城等10人在日據時代大正3年(即民國3年)10月21日訂立鬮分字契約書,所欲鬮分之土地計有:①業主魏光興之部份:捒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仔墘第9、10、12、20、13地號等5筆土地及房屋;②業主魏全錦之部份:捒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車路墘第20、21、82、103地號等4筆土地及房屋,以上所述,參照魏城等10人所訂立之鬮分字內容甚明。惟系爭93地號土地並非該鬮分字契約書內之土地:
⒈系爭93地號土地在重劃前之地號為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79-32、79-48、79-49地號三筆土地。
⒉另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79-32地號土地(手抄)土地登記謄本標示部之記載可知,同段79-48、79-49地號二筆土地均自79-32地號土地分割而出。此外,由同段79-32地號臺灣光復後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可知,79-32地號土地係因實施都市平均地權由同段79-2地號土地逕為分割而出。換言之,系爭93地號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79-32地號土地,而車路墘小段79-32地號之母地號則為同小段79-2地號土地,至為明顯。又:①由車路墘小段79-2地號土地在35年間辦理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地政機關所保存該筆土地之共有人名簿及總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該筆土地辦理總登記之時即以79-2地號辦理申報,並有該79-2地號自他筆土地分割而出或地號變更之情事。②再由車路墘第79-2地號土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帳謄本之記載可知,該土地在日據時代編定之地號為車路墘第79-2地號。由此足證,系爭93地號土地在日據時期之母地號為車路墘第79-2地號,惟車路墘第79-2地號土地並非魏城等10人在日據時代大正3年10月21日訂立鬮分字契約書所欲鬮分之土地,已不辯自明。
㈡再由日據時代車路墘第7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帳謄本之記載,亦可證明該土地並非鬮分字契約書內魏光興所遺之財產;且魏城等10人最快應在昭和13年(即民國27年)以後方成為該土地之共有人。詳述如下:
⒈由證七日據時代79-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知,該土地在大正4年12月21日所登記之「業主」(即所有人)為魏全錦(管理人為魏榮、魏城、魏枝、魏旺、魏成等5人);惟在同日以「杜賣契字」(即買賣)登記為魏榮一人單獨所有;在大正11年12月23日,以「賣渡證書」(即買賣)登記為劉實所有,另該日據土地登記謄本在大正11年以後即無所有權移轉之記載。
⒉證八日據時代79-2地號台帳謄本記載下列事項:
①昭和8年(即民國22年)所登記之「業主」係為「魏春誠季」;參照證七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研判應為前業主劉實或劉實之後手在大正11年之後移轉登記予「魏春誠季」。
②昭和10年4月10日業主變更登記為「魏孔球」,昭和13年3月17日業主變更登記為「共業」(即共有);此外,依該台帳謄本之記載,在昭和13年之後尚有二次變更登記,惟因字跡模糊,已無法辨識其內容。再查:⑴由79-2地號35年間臺灣光復後總登記謄本及共有人名簿之記載(同證五、六),可推論魏城等10人在日據時代即已成為7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⑵由此以觀,參照證八台帳謄本之記載,魏城等10人成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最快應在昭和13年3月17日之時(即前手為魏孔球)。換言之,在魏城等10人成為79-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前,該土地之前手依序為魏孔球、魏春誠季、劉實、魏榮、魏全錦等5人。
⒊再者,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日據時代之土地台帳謄本在當時明顯具公文書之性質,且有關土地所有權(即業主權)之取得及移轉,依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之規定,均應登記在土地台帳。經查:
①由車路墘第79-2地號土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帳謄本之記載可知,該土地在大正4年以後,土地所有人依序為魏全錦、魏榮、劉實、魏春誠季、魏孔球等人,而魏城等10人成為該土地之共有人最快應在昭和13年3月17日之時,已如前述。
②由前述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帳謄本之記載,應可得出下列結論:⑴79-2地號土地並非魏光興之遺產;⑵79-2地號土地並非證一鬮分字契約書魏城等10人所欲鬮分之土地。⑶魏城等10人成為7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最快應在昭和13年3月17日之時,然自大正4年12月21日起該土地至少經五度變更所有人,故魏城等10人成為7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亦明顯與大正3年10月21日魏城等10人所簽立之鬮分字契約書無關。
㈢系爭93地號土地並非魏光興所遺留之財產,亦非證一鬮分字契約書魏城等10人所欲鬮分之土地,魏城等10人成為7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最快應在昭和13年3月17日之時,與大正3年10月21日所簽立之鬧分字契約書無關,均如前述,故原告主張系爭93地號土地為魏光興所遺留之財產,並非事實。另依證一鬮分契約書之內容,鬮分字契約書之效力僅局限在前述土地及房屋,並非就魏光與之遺產均以該比例介配,原告對此亦有誤會。且原證二土地買賣契約書就原告魏文樹、魏火爐二人持分之記載同為22/800,係依97年1月25日當時土地登記謄本原告二人所登記之持分予以記載,經原告二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對無誤,經系爭93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用印後,始由委託之地政士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換言之,原告稱原證二土地買賣契約書將其二人之持分短少記載為22/800,亦與事實不符。
㈣末查,原告二人在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即曾就鬮分字契約書所記載捒東上堡車路墘庄土名溝仔墘第9、10地號二筆土地,伊二人依鬮分字契約書約定之應有部份實均為8/32,而被告等就該二筆土地之應有部份,經登記超過真正有部分比例之部份,已對伊二人就該二筆土地之所有權構成妨礙為由,對被告等人提出確認所有權及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請求,業經鈞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臺灣臺中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59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均為原告二人敗訴確定判決,顯見兩造所涉之另案既已判決確定,該案已就鬮分字契約書之內容為詳細之認定及判斷,被告自得在本件訴訟引用前述判決理由就鬮分字契約書所為之認定及見解,至為明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魏光興之大房子孫,依據兩造所簽立確認之「承認大正民國三年十月二十一日立鬮分字內之魏氏祖先分配比率事項屬實」確認書所載內容,原告二人就魏光興遺產之持份分配比例為8%,而被告魏吉松就魏光興遺產之持份分配比例僅有3%,被告魏金泉、魏金川與其兄弟就魏光興之遺產持份分配比例為5%,被告魏金山與其兄弟就魏光興之遺產持份僅分配比例為5%;又兩造將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陳英文,買賣價款為5,9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依原告二人就魏光興遺產之持份分配比例8%計算,原告二人應分得之價金為472萬元(59,000, 000×8%=4,720,000),惟原證二土地買賣契約書竟然將原告二人持分記載為22/800,以致原告二人僅取得342萬5,000元之土地買賣價款,短少147萬5,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是否為魏光興之遺產?原告主張依確認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7萬5,000元是否有理?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原告雖提出書立日期為91年6月23日,且由被告魏金山及、訴外人魏水森、魏秋旺、魏呈帆、魏永童分別在大房、2 房、4房、5房及3房代表欄蓋章之承認書1份,旨欲證明系爭鬮分字所載魏光興及魏全錦之遺產分配比例,業已獲得魏光興各房子孫之肯認,進而主張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為大正3年鬮分書中處理之標的之一,亦為魏光興之遺產,僅係因簽立當時,因魏香油祭祀公業派下員其他旁支之房份尚未處理,因而未將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列為鬮分書中分產之標的,但嗣後與魏香油祭祀公業派下員其他旁支就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房份處理完畢後,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即作為十四世祖鍾錦公及十五世祖光恩公祭祀之用云云。然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於101年7月6日所提之爭點整理狀中,已自承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並未記載於大正3年鬮分書內。而該大正3年之「鬮分字」(即原告主張之「鬮分書」),係載:「右者業主魏光興、魏全錦之有關係人下記之者等今般將左記之土地認房持分以剖解昔年情弊當場協議一樣決定各無異言其各房持分額甘願配定于左」,其後先列業主魏光興之土地表示,其中確實未包含系爭土地原地號之車路墘段79-2地號,此有「鬮分字」合約書附卷可憑,是依該鬮分書之內容中既無將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列為魏光興之遺產,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大正3年鬮分書內,而主張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為大正3年鬮分書中處理之標的,再依91年6月23日承認書1份決定房分比例分配,已難認為有據。
㈢況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證人魏呈帆及魏永童,欲證明91年6月23日承認書簽訂當時,已對於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為分配之意思。然證人魏呈帆及魏永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於91年6月23日承認書是否確認對於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之分配一節,魏呈帆證稱:「(確認書有無確認三和段93地號土地之分配?)沒有,主要是公墓整修費用的支出,沒有講到93地號土地的分配」等語;證人魏永童則證稱:「(確認書是否確認三和段93地號土地的分配?)我不知道」等語。證人魏呈帆、魏永童分別係於91年6月23日承認書上5房及3房之代表人,證人2人均證稱確認書並未確認三和段93地號土地之分配,是證人魏呈帆及魏永童之證言,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另,原告雖主張依原告提出之證物三派下員系統表上文字之記載「我十六世德儀公是本公業於前清庚申年公推抄錄公簿三本中保管一本之人,至民國六十九年庚申年流傳尚保管在前管理人後代魏定之家中,我等已有影印本在手為據」、「我十五世祖光恩公是和另房十五世懷新公同時創立本公業之一,有光恩公逝世後德儀公等五大房分產鬮書記有遺產油香」、「十四世祖鍾錦公及十五世祖光恩公及其他數位靈骨葬在豐原市社皮里公墓,我們五大房每年輪流掃墓一次,有公業東路墘段79-32號、79-2號面積三分餘地,現因繼承是持份共業,不是公同共有」等語,可證明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是作為祭祀十四、十五祖所用土地之用,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分配比例應與大正三年鬮分書分產協議一致。再參照原證五之十四、十五世重修公墓費用比例分配表原告二人費用分配比例為8%,與大正三年鬮分書一致,因此,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持份係按照大正三年鬮分書所記載之持份,亦即原告二人所應有之持份比例為8%無疑云云。然被告已否認原證三之真正,而原證三係私文書,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其為真正,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
㈤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參照)。是借名契約,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是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生效,需以借名契約當事人間就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事實存在為其要件。是就有借名登記存在之事實,及此事實究竟為何者之間所存在,此等主張及舉證,均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然原告迄未能對於究竟何者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提出主張與舉證,則不論依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或35年間臺灣光復後總登記謄本及共有人名簿之記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非魏光興,原告復未能舉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係魏光興之遺產,實乏所據。
㈥再者,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出售時,原證二土地買賣契約書竟然將原告二人持分記載為22/800,以致原告二人僅取得342萬5,000元之土地買賣價款,短少147萬5,000元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書上原告之權利範圍記載為22/800,其上均有原告之印文,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為出賣人,復在買賣契約上蓋用印文,如其上之記載錯誤,原告豈有不先異議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係魏光興之遺產,並為大正3年鬮分書中處理之標的,則原告主張依91年6月23日之承認書1份決定房分比例,原告二人就魏光興遺產之持份分配比例為8%,且依系爭三和段93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原告之應有部分各為22/800,原告主張短少147萬5,000元之價款為被告所受領,而依鬮分書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47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