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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2號

原告
誠悅科技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永華
訴訟代理人
桑銘忠律師
被告
陳秀娥即金帝五金行.
訴訟代理人
張寶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擬參與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公開招標「MIG焊機等四項」採購案(購案編號:PF00705P067)(下稱系爭採購案),因而原告與被告約定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物,被告如能依系爭採購案之標單所示規格負責供應,日後如原告得標,即委由被告負責供應系爭採購案之採購標的物,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得標,並於同年5月3日與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簽訂訂購軍品契約書(下稱系爭軍品合約),原告即於100年5月4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委由被告承攬系爭採購案之MIG焊機、TIG變頻式氬焊機、汽油電焊機及交直流電焊機等四項採購標的物,被告亦委由其協力製造廠即訴外人士發企業有限公司再承攬依系爭軍品合約之規格製造上開四項採購標的物。惟被告承攬供應原告系爭採購案之四項標的物,經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於100年7月27日、同年8月10日二次驗收,僅有汽油電焊機乙項合格,其餘MIG焊機、TIG變頻式氬焊機及交直流電焊機等三項採購標的物均不合格,致遭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發函原告就MIG焊機、TIG變頻式氬焊機及交直流電焊機等三項採購標的物解除契約,並沒收該部分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750元,及逾期罰款5,975元,並依招標程序重購超過原解約價之價差及一切損失,由原告負責賠償,又以原告因不合格品項辦理解約,屬可歸責於原告公司之事由,至解除契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情形,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公報,後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逾100年10月25日函知原告有關上開MIG焊機、TIG變頻式氬焊機及交直流電焊機等三項依招標程序重購超過原解約價之價差為403,000元應由原告負責賠償。本件被告承攬交付系爭採購案之MIG焊機、TIG變頻式氬焊機、汽油電焊機及交直流電焊機等四項採購標的物,其中MIG焊機、TIG變頻式氬焊機及交直流電焊機等三項採購標的物,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致原告就MIG焊機、TIG變頻式氬焊機及交直流電焊機等三項採購標的物遭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解除契約,並遭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沒收履約保證金50,7 50元及逾期罰款5,975元,且原告需賠償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重購之價差403,000元,又因前開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事由,原告遭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解除MIG焊機、TIG變頻式氬焊機及交直流電焊機等三項採購標的物部分之契約,造成原告因而無法獲取該部分如履約完成後所應得利潤即所失利益189,476元,另因前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之被告不完全給付情形,致原告遭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將原告公司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造成原告公司之客戶日後對原告之信用降低,貶損原告之商譽評價,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000元。爰依民法是依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9,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的請求,就是對原告之請求全部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其應給付原告849,2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並當庭簽名明示為其真意,自應認被告已對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法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即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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