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字第8號
- 原告
- 王昭惠
- 被告
-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 法定代理人
- 周德陽
- 被告
- 沈嬿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9年2月18日至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附屬醫院(以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醫院),接受該院牙醫師即被告沈嬿文診療牙齒及施以拔牙手術,然手術後翌日即出現臉部下垂症狀,原告旋於同年月23日至該院神經科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為貝爾麻痺(即面神經麻痺),原告亦因面神經麻痺之病症治療至今,未見病情好轉,為此原告曾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101年度偵字第2609號)惟因逾六個月告訴期間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原告因被告沈嬿文所施以之拔牙手術後,即產生貝爾麻痺致無法回復之味覺、嗅覺部分喪失,足證被告沈嬿文之醫療行為有過失,是以被告沈嬿文之醫療行顯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完整及健康,且被告沈嬿文之過失醫療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另被告沈嬿文係受僱於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自應就被告沈嬿文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3條及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下損害:⒈增加生活所需: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診車資,計新臺幣(下同)310,000元。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受傷前為廚師,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發丙級技術證書可稽,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味覺、嗅覺部分喪失,每每因病症無法精準拿捏烹飪食物鹹淡,迄今仍因味覺、嗅覺不靈敏而無餐館願意錄用,是原告可謂百分之百喪失勞動能力;又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約40,000元,原告自99年2 月18日(原告為44年2月10日生,受傷當時為55歲又8日)受傷起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可工作9年11月{(9×12)+9=119},經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4,760, 000 元(119×40000=0000000),然原告考量味覺、嗅覺不靈敏非百分之百喪失,故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000,000 元。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致臉部下垂,每每於外出遭人指點,必需經常戴口罩遮掩,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因該症狀所生之臉部腫脹,原告常因此難以入睡,精神倍受煎熬,爰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⒋以上總計:5,31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略以:
㈠原告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病史,其於99年2月18日至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醫院牙醫部就醫,當時原告主訴左側顏面腫二天、左側下方後面牙齒痛四天。經主治醫師即被告沈嬿文為原告進行診治,發現原告左側下方包括顎下空間(submandibular space)和舌下空間(sublingual space)柔軟的(tenderness)顏面腫,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有第三級動搖度,並有膿從牙齦緣滲出。另於全景攝影之X光片中,顯現原告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是座懸臂式3個單位的牙橋,第二小臼齒周圍嚴重齒槽骨破壞。據此,被告沈嬿文向原告詢問就醫紀錄和病史,於徵得原告同意對其施以局部麻醉後,以牙科用拔牙鉗拔除原告左側下顎第二小臼齒和3個單位的牙橋。術後被告沈嬿文依醫療常規開立消發炎之藥物予原告,並告知原告相關注意事項,及建議原告應儘早處理其他牙齒之問題(原告其他口內狀況包括:12顆缺牙區域、2顆殘根和6顆根管治療過的牙齒等),其對原告施行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
㈡又顏面神經是屬於12對腦神經中的第7對,顏面神經麻痺通常可分為中樞性顏面神經麻痺及末稍性顏面神經麻痺兩種;中樞性常發生於腦部的血管障礙、癌症和腫瘍等,而末梢性其中以不知原因突然發生為最多,叫做特發性顏面神經麻痺或貝爾氏麻痺(Bell's palsy)。貝爾氏麻痺較常發生在成年人,尤其是糖尿病患者、免疫功能異常患者及孕婦;此病症目前病因不明,有學者主張是因病毒感染造成,也有學者提出是自體免疫失調引起的,也有學者認為患者因為局部的血液循環不良造成的。貝爾氏麻痺致病原因雖然不明,但是整體癒後通常不錯,大多數患者能完全恢復,至於恢復的時間則由數星期到半年之久不等。因此,原告固經診斷患有貝爾氏麻痺,然因此病症目前病因不明,原告逕認係99年2月18日被告沈嬿文為原告進行牙齒手術之醫療行為所致,實屬無據。
㈢再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沈嬿文有過失侵權行為,即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因果關係、損害範圍等,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本件原告略謂手術後翌日即出現臉部下垂之症狀,據以主張其顏面神經麻痺係因被告沈嬿文為原告進行牙齒手術之醫療行為所致;惟原告此等主張顯屬臆測,並無實據。此外,就一般接受牙科手術之病患而言,較有危險受到傷害神經為下齒槽神經(通常受有專業訓練之牙科醫師,手術時均能避免患者此等下齒槽神經損傷之危險),甚無可能會因牙科手術傷到病患之顏面神經。查下齒槽神經走在下顎骨裡,掌管半邊下顎牙齒、半邊下巴、半邊下嘴唇的感覺,而原告係經診斷患右貝爾氏麻痺(即顏面神經麻痺之一種),並非下齒槽神經受損,故原告逕認其顏面神經麻痺係因被告沈嬿文為原告進行牙齒手術之醫療行為所致,應屬誤會。另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認被告沈嬿文對原告之醫療行為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原告嗣後因感染帶狀皰疹合併面神經麻痺之侖謝亨特症候群,然其病因顯與被告沈嬿文之醫療行為無關;原告僅因發病先後有時間上之巧合,逕認其顏面神經麻痺係因被告沈嬿文為原告進行牙齒手術之醫療行為所致,實屬誤會,自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醫院之醫師對原告施行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疏失。原告提起本訴,應屬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主張其於99年2月18日至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醫院,接受該院牙醫師即被告沈嬿文診療牙齒及施以拔牙手術,然手術後翌日即出現臉部下垂症狀,原告旋於同年月23日至該院神經科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為貝爾麻痺(即面神經麻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沈嬿文之疏誤,原告於被告沈嬿文所施以之拔牙手術後,即產生貝爾麻痺致無法回復之味覺、嗅覺部分喪失之傷害,被告應對其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沈嬿文對原告之系爭診療行為,有無醫療疏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6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醫療法第82條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過失責任。而醫療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因治療方法之多樣化及各病患體質之差異,醫療行為者對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之認定,常有差異,然其選擇及判斷醫療方法時仍須符合一般醫學水準認為適當之醫療方法,即醫療行為人注意義務之內容,自須事後觀察該醫療行為人診治行為時必須具備之專業之醫學技術及知識為標準,易言之,在醫療領域中,對醫師之醫療行為的施作,應具其所屬職業通常所具之智識能力,即所謂「常規診療義務」;而侵權行為法之規範目的,在於合理分配損害,因此損失之認定應採客觀標準。就醫療事故而言,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從而,行為人只要依循一般公認之臨床醫療行為準則,及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於已為應有之所有注意,而應認無過失。因醫學非萬能而有其極限,且侵入性醫療行為有其風險,併發症或後遺症,均非現代醫學科技所能完全免除。疾病症狀、治療效果亦因各個病人遺傳基因、身體狀況而異。因此,醫師之診斷、治療行為若係依照一般醫療常規進行合理之檢查、診斷與治療,即應認為無過失,而非要求醫師治療結果完全滿足病患之期待,忽略醫療本身之有限性與不確定性及某些病程演化之不可逆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醫上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醫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是依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應就其因被告之系爭診療行為之醫療疏失而受有損害發生,及被告具有責任原因,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本件經本院檢附原告於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醫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並參酌兩造所提書狀建議之聲請鑑定事項,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略以:「㈠依病程紀錄記載及牙科環口X光片之影像,病人係因左下第二小臼齒(#35)之齒槽膿腫引發蜂窩性組織炎,腫痛範圍擴及左下臉頰、左顎下隙及舌下,膿由#35牙齦流出,且#35為一牙橋義齒(#35-37)之支柱,惟X光檢查結果影像已無法發現#37支柱牙,故牙橋(#35-37)搖晃厲害。本案病人平日高血壓及糖尿病均有定期服藥而穩定控制中。當日醫師於病人同意下執行局部麻醉下拔除#35及搖晃之牙橋義齒,並給予一星期份之抗生素及止痛藥治療,以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㈡依病歷紀錄及病人病情觀察記載(病人自99年2月18日至100年6月9日共至中國附醫就診牙科8次、神經科5次、耳鼻喉科1次及中醫6次),99年2月18日拔除之#35牙髓屬於第5對腦神經(三叉神經)之牙髓下齒槽神經區,與病人之面神經麻痺屬於第七對顏面神經範圍不同。復加上臨床診察之關鍵點(positive Finding),詳述如99年2 月24日耳鼻喉科及99年3月1日神經科之紀錄,病人左耳疼痛、左耳廓有結痂、水皰及左臉腫脹麻痺,符合急性帶狀皰疹感染之耳部帶狀皰疹合併面神經麻痺之侖謝亨特症候群(Ramsay-Hunt syndrome)。事實上,其面神經麻痺臨床表現如同貝爾麻痺(Bell's palsy,面神經麻痺),惟對病人之正確診斷並非單純之貝爾麻痺,且為帶狀皰疹合併面神經麻痺之侖謝亨特症候群,此帶狀皰疹感染合併侖謝亨特症候群所導致之面神經麻痺復原較貝爾麻痺差,其病因與病程已非常明確,僅發病先後有時間上之巧合,以致引起病人誤解,與沈醫師之醫療行為無關。」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2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㈣又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係依據醫療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所設置,而依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3點:「本會置主任委員1人,委員14人至24人,均由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本署)署長就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聘期均為2年。」、第4點:「本會設下列小組,分別辦理第二點所列事項:㈠醫療技術小組。㈡醫事鑑定小組。㈢醫療資源及專科醫師小組。...醫事鑑定小組置委員21人至27人,各小組並以其中1人為召集人,除由本署署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兼任外,並就其他不具民意代表、醫療法人代表身分之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各小組委員之聘期與本會委員相同。」及第6點第4項:「本會或小組會議,須有全體委員或小組委員過半數之出席,決議事項須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等規定觀之,足見醫審會及醫事鑑定小組成員,均係由醫事、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所組成;且醫事鑑定,係醫審會獨立行使鑑定權責之事項;而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係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即係採合議制而非個人之意見;又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多為醫事專家,具備醫療專業知識,且其鑑定係綜合治療過程之所有相關病歷、用藥、醫學文獻,秉諸專業醫學知識及現行醫療常規,而為客觀事後審查所作成,是醫審會對於相關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所為之評價,應屬可信,自足作為本院審酌被告醫護人員有無侵權行為之重要參考。再者,本件所涉醫療事故經送請醫審會鑑定,係於101年5月10日發文函送,至同年12月19日始行完成,鑑定期間至少為7月以上,此有卷附上開函文可佐。又參以醫審會收件並成案後,執行鑑定之流程係依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先函請醫事機構提供初步意見,待醫事機構回函,完成初步鑑定後,尚需經醫審會開會決議,方能完成鑑定報告,此有行政院衛生署醫療糾紛鑑定資訊系統案件處理進度表影本在卷可參,準此,醫審會之鑑定意見,既係經過長期及嚴謹之鑑定流程後始產生,益徵其可信性極高。本件醫審會之鑑定意見就被告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節,既已為詳盡及完全之說明,又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該鑑定報告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應足採認。
㈤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依據全部之鑑定資料,就本件醫療事故進行全盤之考量及評估,其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沈嬿文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之處,原告嗣後產生貝爾麻痺致無法回復之味覺、嗅覺部分喪失不可歸責於被告沈嬿文。而本院審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參酌前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第0000000號鑑定書之鑑定意見後,認為被告沈嬿文之醫療行為,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可言,且其醫療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亦難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推翻鑑定結論,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沈嬿文有醫療過失,被告沈嬿文及中國醫藥大學醫院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沈嬿文員對原告之醫療行為有何過失,及原告所指稱之上開產生貝爾麻痺致無法回復之味覺、嗅覺部分喪失之傷害結果與被告沈嬿文之醫療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原告所受損害係被告沈嬿文之行為所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沈嬿文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中國醫藥大學醫院自亦無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1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