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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9號

支付命令兼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良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89號

異議人
黃素眞
相對人
何献堂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7253號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核發該支付命令已確

定之處分,聲明異議,求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核發之101年度司促字第37253號確定證明書關於異議人之部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在該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又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為補充送達者始得依法寄存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8條定有明文。又住所乃指依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為設定住所之要件,居所雖非有久住之意思,但仍須以有住居之事實為要件。

二、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以其對債務人即異議人及另債務人聖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票款債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1年度司促字第37253號准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01年11月13日向異議人即債務人付郵送達,而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地址台中市○○區○○街00○0號,有本件支付命令卷證可稽。

三、惟查債務人自民國100年9月迄今(102)年2月間多次出入國境,大部時間均停留於國外,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102年11月28日移署資處博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債務人所提出入境明細、台胞證等在卷可證,且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於函復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349號,同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有關送達之詢問時,稱:「函示所查寄存文書(該案係101年5月16日寄存)至今無人領取,經派員實地訪查該現住戶郭志汶表示,黃民僅空戶設籍,人未實居。」亦有該分局101年6月20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案卷,影本附本案卷可考;異議人主張該戶籍地非其住居地乙節堪認可採。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在其補充理由狀坦承前次支付命令係由外勞領取,異議人主張其入境未居住於前開地址,顯與事實不符乙節,核與前揭警局查覆寄存文書迄無人領取之事證不合,難以此資為異議人有住居於送達地事實之證明。

四、前揭地址既非異議人之住、居所地,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支付命令寄存於該處所之所屬警局,其送達難認合法,本院據之核發支付命令已確定之處分即有未洽,異議人據之異議即有理由,其請求撤銷該處分,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件支付命令自101年10月8月核發,迄今既未合法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之規定,該命令失其效力。惟債權人仍得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將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使生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起訴之效力,以保護其權利,併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就異議部分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官 張良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慧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8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支付命令兼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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