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44號
- 原告
- 張斳紜
- 被告
- 李稟脩
兼法定代理 陳美惠
人
兼法定代理 李瑞義
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52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非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加害人起訴請求本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之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故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自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30號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除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得請求之最高補償金額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外,餘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64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判決後,兩造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4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原告上訴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被告上訴部分,由被告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僅第一審裁判費未為繳納,其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55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475,842元),應由原告支付18,653元(計算式:25,552元×73/100=18,653元),被告支付6,899元(計算式:25,552元×27/100=6,899元),連同法定利息在內,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