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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9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黃炫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湯喻婷即湯惠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王錞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股份有
即債權人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胡柏迪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卓士弘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
即債權人
股份有限公司讓與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即債權人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代理人
莊獻超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即債權人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吳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湯喻婷即湯惠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1年1月4日公告,同年月6日生效,其中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原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經修正為:「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同條例第156條增訂第2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7年4月28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無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本院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66號、98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等民事裁定在卷可憑。嗣本院以98年度消債聲字第150號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債務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消債抗字第13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不免責確定,則債務人依前開修正之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又參照該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略謂:「本條例100年12月12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二項。」,足見本院應適用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審核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又債務人乃依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度為免責之聲請,依該條項規定應僅限於「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倘依其他條款規定受不免責之裁定者,即不得再依該條項為免責之聲請。從而,法院此時應審酌者僅限於債務人是否仍具有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即足,否則無異重複進行本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原已終結之免責審查程序,即與前揭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不符。是債權人等分別主張債務人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4款以外各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自不在本件審酌範圍。

三、再查,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4月28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且本院認不符合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乃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又依各債權人所陳報債務人之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其於97年4月28日聲請清算前2年內,⑴於95年10月6日刷卡繳納ING安泰人壽保險費新台幣(下同)30,499元;⑵於95年11月28日在花旗寢具行刷卡消費10,960元;⑶於96年12月18日在東峰輪胎行刷卡消費14,000元;⑷於97年1月28 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信用貸款95,000元。⑸於95年12月8日向花旗銀行預借現金30,000元。⑹自95年11月19日至96年12月18日,分別在各加油站消費400元至1,023元不等之金額。⑺於95年11月22日在遠傳電信消費1,065元。查觀之債務人如前揭⑹、⑺所示消費之消費地點及消費金額,均屬一般日常生活之消費支出,尚難認已達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情形;至⑴至⑶部分之消費,參以保險契約係屬風險規避之非必要商品,自非生活必要之支出;另其餘寢具及汽車用品等高單價之商品,亦非生活必要之支出,是上開消費均得認為係屬消費奢侈商品之情形。另債務人於97年1月28日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信用貸款95,000元,然債務人陳稱係為履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簽立之協議書,經細觀債務人前於更生程序提出之協議書,其還款方式係於每月10日付款32,606元,而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時亦自承自97年3月起即毀諾,則債務人於97年1月28 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信用貸款,其中僅得認定97年2月份之協議款係由上開借款中支應,至其餘之信用貸款金額62,394元(計算式:95,000-32,606=62,394)及⑸部分之預借現金金額,債務人既未能明確陳述其實際用途,本院審酌該等金額均非低,爰認定上開金額之信貸或預借現金仍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情形。又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為1,002,802元『計算式:(485,210×9÷12)+501,663+(548,924×3÷12)=1,002,802,元以下4捨5入』,另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所必要生活費用則為26,200元,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務人於更生程序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為187,001元『計算式:(1,002,802-26,200×12)÷2=187,001』,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消費奢侈商品之所支出之總額147,853元(計算式:30,499+10,960+14,000+62,394+30,000=147,853),尚未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187,001元,故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準此,債務人既不符合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逕予裁定債務人免責。

四、再按消債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規定乃另一獨立由法院裁量是否免責之規定,此與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聲請時,法院如審酌無同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即應為免責之裁定不同,二者係各自成為單獨裁定免責之事由,並非應同時具備方可免責,是本件債務人既具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聲請免責之事由,縱其無繼續清償且金額達各債權人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之情形,而與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要件不符,仍應為免責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已無修正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其聲請免責,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法 官 黃炫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戴錦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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