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79號
- 上訴人
- 張艷娘
- 訴訟代理人
- 蔡瑞煙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中立
- 訴訟代理人
-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7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一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第436 條之3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顯然違反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等情形。亦即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82年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要旨)。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有准許上訴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亦即必須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違反法律之基本精神,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已影響於實質之公平者始為相當。
二、上訴人(張豔娘)上訴第三審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之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雖為:「張中立印」印文外框形體大致相合,惟由於資料上「張中立印」印文蓋印不清,且又缺乏印章實物可供採樣比對,故歉難鑑定資料上「張中立印」印文即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印。惟被上訴人已於起訴狀內敘明:「縱使在被告(上訴人)所稱因貸款所需而要求原告(被上訴人)簽署之文件中夾帶有本票,致原告(被上訴人)誤為簽發」等語。又被上訴人於事實審亦一再自認:印章後來我才知道,是我合庫的印章,但不是我蓋的;系爭本票上張中立印文雖屬真正;協議書上面的印文與本票上面的印文是同一顆章,都是合庫的章等語。是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本票上「張中立印」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或代理人所蓋用,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遭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審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印章遭盜蓋之事實,反以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蓋印為被上訴人所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原審判決即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及適用同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不當,原判決有取捨證據所確定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關涉當事人自認私文書上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蓋用時舉證責任分配與文書真正之推定,顯然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或發回原第二審。
三、被上訴人(張立中)抗辯略以:系爭本票上「張立中印」印文若屬真正,則該印文所屬印章係被上訴人因辦理保險轉帳之用,而於民國96年5、6月間將該印章交予上訴人乙節,業經上訴人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40號返還所有物事件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自認,是系爭本票印文縱屬真正,顯非被上訴人所蓋用或授權蓋用,上訴人於本院100年訴字第2340 號審理時已數度自認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該案並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其所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等物,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雖以102年度上字第516號判決廢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然上開第二審判決不爭執事項仍載明:「上訴人有收受系爭物品(含合作金庫銀行印章)」,足證上訴人始終持有被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張立中印」印文之印章(即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印章),則系爭本票上「張立中印」印文若確係被上訴人所有印章之印文,亦係遭上訴人盜蓋。又系爭本票、協議書上「張立中」之簽名,經鑑定確非被上訴人張立中之筆跡,係由他人冒簽;另系爭本票、協議書上「張立中印」之印文,經鑑定亦無法確認與被上訴人所稱該顆合作金庫銀行印章之印文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被上訴人所簽發,應屬有據。本院第二審判決已詳述將系爭本票、協議書上簽名及印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及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由被上訴人簽發應屬可採之理由,而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其認定事實,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證據法則或舉證責任分配之情事,上訴人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許可。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事由,無非以被上訴人已自認系爭本票「張立中印」印文為真正,本院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印章遭盜蓋,逕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指摘本院判決違背舉證責任之證據法則。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原否認系爭本票「張立中印」印文之真正,嗣於第一審101年4月2日言詞辯論時稱:「系爭本票不是我簽發,發票欄位的張中立的姓名不是我書寫,印章後來我才知道是我合庫的印章,但是不是我蓋的;該印章是在被告手中,當初是要做保險轉帳用,我將存摺及系爭印章交給被告保管使用,被告一直沒有將保單及印章還我」等語(見第一審第一卷第138頁背面至139頁)。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係認系爭本票印文若為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銀行使用印章之印文,則該印文為真正,但該印章為上訴人持有,並非被上訴人蓋用於系爭本票,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係有所附加或限制,即系爭本票印文若係由其交予上訴人持有印章所產生之印文,方屬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斷定之。而被上訴人簽名及其於合作金庫銀行(原中國農民銀行)使用之印章,經本院調取被上訴人於中國農民銀行92年10月23日、93年4 月30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2份(丁類)、中國農民銀行中山分行94年10月1日繳款三聯單1 份(丙類),及系爭本票原本(甲類)、協議書原本(乙類),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協助鑑定,鑑定結果為:「一甲、乙類資料上『張中立』簽名前經鑑定,認係遭模仿之簽名,並非丙類資料書寫者張中立本人所為,請參見103年3月11日、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甲、乙類與丁1、丁2類資料上『張中立印』印文之外框形體大致相合;惟由於丁1、丁2類資料上『張中立印』印文蓋印不清,且又缺乏印章實物可供採樣比對,故歉難認定
甲、乙、丁1、丁2類資料上『張中立印』印文即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8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張中立』之簽名,經鑑定結果確非被上訴人之筆跡,而丁類中國農民銀行92年10月23日、93年4 月30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張中立印』印文之外框,固與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張中立印』印文之外框大致相合,惟因中國農民銀行92年10月23日、93年4 月30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張中立印』印文蓋印不清,且又缺乏印章實物可供採樣比對,致無法認定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張中立印』印文與中國農民銀行92年10月23日、93年4 月30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上『張中立印』印文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印。本院判決已述明「經過多次送鑑比對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張中立』之簽名確非上訴人之筆跡,而系爭本票及協議書上『張中立印』之印文,亦無法確認為上訴人使用印章之印文,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協議書非上訴人所簽署,應屬有據」等語(見本院判決第17頁㈣第1至5行)。據此,本院判決係依被上訴人舉證、調取文書及鑑定等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由被上訴人所簽發為可採,並非逕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印文真正為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忽略本院判決已詳述認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由被上訴人所簽署為可採之理由,任意指摘本院判決違背舉證責任法則,其上訴難認合法。
五、綜上,上訴人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就本院判決已依舉證責任認定事實之事項,任意指摘違背舉證責任,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更難謂其上訴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所為之上訴自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駁回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