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24號
- 聲請人
- 廖何阿菊
- 聲請人
- 廖本儀
- 相對人
- 蔡惠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廖何阿菊、廖本儀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191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117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106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0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191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於101年10月23日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218號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之民事裁定及該裁定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復提出本件執行標的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以抵押權人身分行使抵押權,請求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查封拍賣之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查,聲請人以其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 號、106號未保存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2筆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有排除執行權利之第三人為由,據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001號受理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審閱無訛。本院審酌聲請人廖何阿菊確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且聲請人主張系爭2筆建物為渠等2人公同共有,提起異議之訴,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聲請人廖本儀亦應列為原告,故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尚非顯無理由;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包含查封拍賣系爭2 筆建物,如不停止執行,系爭2 筆建物經拍賣予第三人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主張前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2 筆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於法有據。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三、惟因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損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不得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而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及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卷審閱結果,可知相對人於該強制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另依該強制執行事件第二次拍賣公告記載,該次拍賣之執行標的物包括附表所示之土地1筆及系爭2筆建物,價格分別為392萬元、192萬元、192萬元,總計776萬元,拍賣方法則採「分別出價,合併拍賣」,本院審酌本件聲請若認有理由,而裁定准予就系爭2筆建物部分停止執行,但因系爭2筆建物即係坐落於附表所示之土地上,不宜分別拍賣,上開拍賣公告復已載明「合併拍賣」,勢必會造成如附表所示土地1筆及系爭2筆建物全部停止執行之結果,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應認為相當於相對人就上開拍賣之全部標的物無法即時拍賣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1號、97年度抗字第188 號裁定參照),故應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拍賣之全部標的物在第二次拍賣所公告之總金額776 萬元為據,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期限1年)之情,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共計以1,681,333元【計算方式:7,760,000×5%×(4+4/12)=1,681,33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聲請人另主張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關於附表所示土地,亦應停止執行等情,惟查,附表所示土地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其他債務人川瑩建設有限公司、陳麗琴及張坤葆所共有,聲請人2 人均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本件聲請理由亦僅謂渠等為系爭2 筆建物之實際所有人,而無提及有關聲請停止附表所示土地之原因及理由,且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非以如附表所示土地為爭執之執行標的物,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前揭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附表所示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001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及其│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地號 │ │ │ │ ├──┼──────┼───┼────────┼─────┤ │1 │臺中市潭子區│田 │146.48 │全部 │ │ │中興段342 地│ │ │ │ │ │號土地 │ │ │ │ └──┴──────┴───┴────────┴─────┘ ┌──┬───┬──────┬──────┬─────┬───────┬──┐ │編號│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建物總面積(平│權利│ │ │ │ │ │要建築材料│方公尺) │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 │ │ │ │ │ ├──┼───┼──────┼──────┼─────┼───────┼──┤ │1 │1169 │臺中市潭子區│臺中市潭子區│3 層樓房、│第1樓層:42.23│全部│ │ │ │中興段342 地│大成街104 號│鋼筋混凝土│第2樓層:55.47│ │ │ │ │號土地 │ │造 │第3樓層:48.72│ │ │ │ │ │ │ │騎樓:11.19 │ │ │ │ │ │ │ │地下層:52.89 │ │ │ │ │ │ │ │突出物:6.75 │ │ │ │ │ │ │ │合計:217.25 │ │ │ │ │ │ │ │ │ │ ├──┼───┼──────┼──────┼─────┼───────┼──┤ │2 │1170 │臺中市潭子區│臺中市潭子區│3 層樓房、│第1樓層:42.23│全部│ │ │ │中興段342 地│大成街106 號│鋼筋混凝土│第2樓層:55.47│ │ │ │ │號土地 │ │造 │第3樓層:48.72│ │ │ │ │ │ │ │騎樓:11.19 │ │ │ │ │ │ │ │地下層:52.89 │ │ │ │ │ │ │ │突出物:6.75 │ │ │ │ │ │ │ │合計:217.2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