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5號
- 原告
- 林加浩
- 原告
- 席銘杰
- 原告
- 邱聖翔
- 原告
- 梁士杰
- 原告
- 陳宏瑋
- 原告
- 蔡欣偉
- 原告
- 楊曜旭
- 原告
- 黃國志
- 原告
- 蔡慶厚
- 原告
- 王敬達
- 原告
- 范家維
- 原告
- 張瑞琴
- 原告
- 周銜治
- 原告
- 徐皓智
- 原告
- 黃鉥棚
- 原告
- 彭定中
- 原告
- 謝豐州
- 原告
- 李秉正
- 原告
- 楊啟賢
- 原告
- 陳逸翔
- 原告
- 王俊凱
- 原告
- 王怡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雅鈴律師
- 被告
- 吳清溪
- 被告
- 陳登聖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米承文律師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漏未諭知「並由原告代位被告吳清溪受領」,及漏未記載如附件之附表二部分,應予補充判決。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對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被告吳清溪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登聖名下,原告代位被告吳清溪終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登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清溪以回復原狀,又被告吳清溪嗣後將系爭不動產以債做價方式出售予被告陳登聖作為抵償被告吳清溪對被告陳登聖債務,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及被告吳清溪之全體債權人,依民法第2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又被告陳登聖業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善意第三人,無法請求撤銷被告陳登聖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予被告吳清溪,僅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並被告陳登聖所受領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5,120,000元屬不當得利,於扣除被告陳登聖因系爭不動產所負擔之貸款7,000,000元後,所餘買賣價金8,120,000元應返還被告吳清溪並由原告代位被告吳清溪受領。本院雖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㈠部分有敘明原告對被告吳清溪有附表2所示債權,及四、㈥部分敘明被告陳登聖應返還被告吳清溪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其餘買賣價金8,120,000元,並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清溪受領,業經本院判決,然漏未於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諭知「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漏未記載附表二,確有疏漏,應予補充判決。
三、爰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