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林月紅
- 訴訟代理人
- 陳漢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嘉宏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文秀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夫何瑞駿之大姊,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二、三樓,屢經要求返還未果,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交還。上訴人辯稱其係經被上訴人之公公即上訴人之父林錦輝同意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一節,並非實在。並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之二、三樓騰空遷讓交還被上訴人。
(二)於本院補稱:林錦輝生前並沒有對被上訴人說系爭房屋要讓上訴人住到終老,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並無借貸或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也沒有口頭上允許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再者,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與配偶何瑞駿出錢買下訴外人林玉婷、林玉容一半的持分,被上訴人每個月都要繳房貸新臺幣 (下同)三萬多元,但上訴人卻占用系爭房屋之二、三樓,水電瓦斯都不給付,又在二樓無照營業,被上訴人目前要繳交的房貸,而一直受有損失,故請求上訴人遷離返還所占用之系爭房屋二、三樓。又被上訴人之公公林錦輝在世時有一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該屋出賣後所得款項,就是作為上訴人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的資金。本件上訴人無法舉證其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又未共同分擔電費,係惡意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而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上訴人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二、三樓。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系爭房屋係林錦輝生前所購置,上訴人於76年間,即已獲林錦輝同意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上訴人與林錦輝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嗣林錦輝於93年11月16日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包括何瑞駿繼承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房地雖輾轉移轉登記二分之一予林錦輝之代位繼承人即訴外人林玉婷、林玉容;復由何瑞駿取得系爭房地全部,再由何瑞駿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仍應受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拘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無理由。何瑞駿明知林錦輝於93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6日死亡之前,因罹患大腸癌住院,即陷於無意識能力、無同意能力,竟利用保管林錦輝身分證及印鑑章之機會,至臺中市太平戶政事務所申領林錦輝之印鑑證明,復於93年11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全棟及坐落土地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於93年12月16日移轉登記完畢。而林玉婷、林玉容於94年間得知何瑞駿前開偽造文書犯行後,何瑞駿為免其犯行曝光,旋同意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林玉婷、林玉容,嗣林玉婷、林玉容就上開房地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作成和解筆錄,由何瑞駿以4,584,547元購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共有權,遂取得系爭房地全部所有權,並於101年6月22日將上開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何瑞駿於93年11月2日固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然其取得之原因未獲林錦輝同意,即屬不法原因而取得,應屬無效法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
1.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是土地所有人於與他人訂立建屋之不定期使用借貸特約後,縱將其土地讓與第三人,依上揭誠信原則之規定,並參照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五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之意旨,該受讓土地之第三人若知悉已有使用借貸特約存在,其行使該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即有違誠信原則而不得為之。」;「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準此而言,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父林○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受讓系爭土地,倘係惡意,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有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究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予指明,乃原審僅就被上訴人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為論斷,但就此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則略而不提,未予論及,徒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分別著有裁判要旨可稽。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抗辯「原告雖於101年6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然其本明知林錦輝於76年間即同意由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甚者,兩造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已近二十年之久;從而,基於誠信原則原告本應受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拘束,是其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詎原審僅就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係屬林錦輝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為一債權關係,僅具債權性,並無物權化之意義,其受讓人不承受使用借貸契約為論斷,但就此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則均置之不論,徒以前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可議。
2.又被上訴人鄭文秀之夫何瑞駿為上訴人林月紅之么弟。近年來何瑞駿夫婦為了逼迫上訴人搬離先父林錦輝留下的物業,罔顧親情不擇手段,多次對外以「使用暴力」及「偷電」等莫須有罪名惡意造謠中傷污衊上訴人。么弟夫婦的作為雖讓上訴人感到無奈、不堪其擾,但想到年邁的母親,一切委曲上訴人都願意吞忍。同住的八十四歲高齡母親平日生活起居均由上訴人打理照顧,老人家年事已高且行動不便,身邊若無真心關懷陪伴照顧的親人,後果不堪設想。父親林錦輝生前曾罹患直腸癌,過世前兩年飽受病魔摧殘,癌末的病人最需要親人的關懷與鼓勵,但當時么弟何瑞駿夫婦心中想的卻只有父親的財產,全然無視老人家病痛更遑論關懷照顧。何瑞駿與鄭文秀夫婦過去對病中父親的不聞不問,兄弟姐妹均有目共睹,今日萬萬不能將年邁的母親交由其照顧。這麼多年來上訴人委屈求全,一方面是父親在世時就有明確交代上訴人可以在此居住,一方面更為了年邁的老母親。今么弟何瑞駿刻意將其名下物業贈與其妻即被上訴人,刻意規避父親生前囑咐之意圖明顯,故本件懇請鈞院將先父生前囑咐及年邁母親的處境一併列入考量,請讓上訴人可以繼續陪伴母親身邊,期使老人家可以獲得妥善照顧安享晚年。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起訴,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故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二、三樓,而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惟上訴人則抗辯其係經其父林錦輝同意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被上訴人明知此情,於受讓系爭房屋後竟要求上訴人遷讓,所為顯然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須受系爭房屋原所有人林錦輝與上訴人間關於爭房屋二、三樓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之拘束,而不得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二、三樓?
(二)經查:關於上訴人抗辯其係經林錦輝同意可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至終老之事實,業經證人即上訴人之妹、訴外人何瑞駿之姊林麗華、林麗珍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其中證人林麗珍更證稱:林錦輝生前曾向被上訴人及何瑞駿表示要讓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並有說系爭房屋要給林麗珍之三哥與何瑞駿共有,有分到財產的要照顧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又證人何金暖(為上訴人林月紅之母,被上訴人鄭文秀之婆婆)於本審審理時亦證稱:「(系爭房屋是否原屬於你先生林錦輝所有?)是的。(林錦輝過世之後該房屋應該由誰繼承?)林錦輝生前有說要將該房屋過戶給何瑞駿,實質上是贈與,並沒有跟何瑞駿拿錢。(林錦輝生前有無說房子過戶給何瑞駿後,林錦輝的其他子女有權利繼續使用這棟房子?)有,林錦輝說上訴人林月紅原本就住在這房子裡面,要繼續給林月紅使用,林錦輝是跟我說的,好像也有跟何瑞駿講過,也有跟被上訴人鄭文秀講過。(林錦輝當時說要繼續給林月紅居住使用的範圍及期限為何?)是指林月紅原本就在居住使用的二樓及三樓房間,要讓林月紅用到百歲年老。林月紅一直都住在系爭房屋二樓及三樓,我是住在一樓,平日都是林月紅在照顧我,我生病的時候都是林月紅送我去看醫生,像半夜要看急診也都是林月紅帶我去。(何瑞駿及鄭文秀有沒有照顧妳?)只有負責吃飯的部分。(你認為林月紅有無權利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二樓及三樓?)有權利。(林月紅若搬離系爭房屋,妳會跟著她離開繼續給她照顧嗎?)我會跟林月紅走,因為她會照顧我」等語(見本審卷第47、48頁)。依上開證詞,足證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林錦輝生前確有同意上訴人得終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二、三樓,而有與上訴人合意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林錦輝並有將此等使用借貸關係公開告知其子、媳即何瑞駿與被上訴人,並有以此作為贈與系爭房產予何瑞駿等男系子輩之負擔之意思。
(三)按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為關於權利行使本身的限制,而使權利行使具有社會化的內涵、倫理的性質及客觀的判斷標準。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所謂「權利」之「行使」,「權利」指物權、債權、身分權、形成權等各種權利,「行使」則包括訴訟行為。行使權利旨在維護自己權益的正當行為者,法所不禁,惟行使權利出於損害他人為目的者,則須受限制。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採取「利益衡量」為判斷基準,即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所謂:「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誠實信用原則具有限制及內容控制功能,即以誠實信用作為任何權利的內在限界,以誠實信用作為控制權利行使的準則。權利的行使是否違反誠實及信用,應客觀衡量當事人的利益認定之,即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所謂:「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是民法第148條規定誠實信用係屬概括條款,具有授權法院,得就個案予以具體化的功能。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謂:「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房屋對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承上所述事實,何瑞駿自林錦輝受讓系爭房屋及被上訴人自何瑞駿受讓系爭房屋時,均明知林錦輝生前已就系爭房屋與其女即上訴人間立有使用借貸債權契約,猶惡意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仍應受讓與人林錦輝與上訴人原訂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之拘束。況林錦輝贈與系爭房屋部分產權予何瑞駿時,附有須將系爭房屋二、三樓無償供上訴人終生居住使用之條件,是何瑞駿、被上訴人夫妻更有受此債權契約拘束之義務,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即其父林錦輝生前之同意而居住在系爭房屋二、三樓,並有長期照顧老邁母親生活起居之事實,核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被上訴人所指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又何瑞駿為林錦輝之繼承人,本有承受林錦輝與上訴人間使用借貸關係之義務,又被上訴人為何瑞駿之妻,二人利害與共,關係緊密,若容任何瑞駿得以轉讓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之方式,切斷上開使用借貸債權契約之拘束,顯非公允。是考量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利益狀態,本院認若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二、三樓交還被上訴人,顯將有失衡平,而有違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二、三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