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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5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戴博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95號

原告
林加浩
原告
席銘杰
原告
邱聖翔
原告
梁士杰
原告
陳宏瑋
原告
蔡欣偉
原告
楊曜旭
原告
黃國志
原告
蔡慶厚
原告
王敬達
原告
范家維
原告
張瑞琴
原告
周銜治
原告
徐皓智
原告
黃鉥棚
原告
彭定中
原告
謝豐州
原告
李秉正
原告
楊啟賢
原告
陳逸翔
原告
王俊凱
原告
王怡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告
吳清溪
被告
陳登聖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蕭隆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應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漏未諭知「並由原告代位被告吳清溪受領」,及漏未記載如附件之附表二部分,應予補充判決。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對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被告吳清溪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1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其上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登聖名下,原告代位被告吳清溪終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陳登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清溪以回復原狀,又被告吳清溪嗣後將系爭不動產以債做價方式出售予被告陳登聖作為抵償被告吳清溪對被告陳登聖債務,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害及原告及被告吳清溪之全體債權人,依民法第24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又被告陳登聖業已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善意第三人,無法請求撤銷被告陳登聖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予被告吳清溪,僅得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並被告陳登聖所受領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5,120,000元屬不當得利,於扣除被告陳登聖因系爭不動產所負擔之貸款7,000,000元後,所餘買賣價金8,120,000元應返還被告吳清溪並由原告代位被告吳清溪受領。本院雖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三、㈠部分有敘明原告對被告吳清溪有附表2所示債權,及四、㈥部分敘明被告陳登聖應返還被告吳清溪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其餘買賣價金8,120,000元,並由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清溪受領,業經本院判決,然漏未於判決主文第二項後段諭知「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及漏未記載附表二,確有疏漏,應予補充判決。

三、爰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5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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