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0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909號
- 原告
- 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 法定代理人
- 傅宗道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軒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柏松律師
- 被告
- 林峻毅
- 訴訟代理人
-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之規定所組織設立,並以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設有代表人傅宗道,且定有章程,就重劃會之名稱、組織、職權、業務、董監理事人數、任免、會員資格、目的等均設有明確規範,會址設於「台中市○○區○○街0 段00號」,其目的係辦理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之重劃事宜,且有獨立之財產,有臺中縣政府(現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同)民國97年4 月1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及存摺封面影本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規定意旨,核屬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市地重劃經土地所有權人發起成立籌備會,並經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成立重劃會,此有台中縣政府96年5 月9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成立籌備會、96年9 月14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及重劃區名稱、97年4 月1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案、97年7 月30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第一次大會紀錄、章程、名冊、98年4 月2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工程預算書圖、99年5 月2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重劃工程監造執行計劃書等資料可稽,是原告為依法令所核准成立之重劃會。
㈡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前項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952-4(2)、955(1)、955-1(1)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 所有權人均為被告。因系爭地上物部分係位於重劃區之停車場及及計畫道路(公共設施)上,若不加以拆除勢必影響原告重劃工程之進行,為使重劃作業之順利進行,系爭地上物確有拆除之必要。故原告於99年3 月29日以弘富劃字第0000000號函公告,並以099027號通知被告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被告收受函文後,雖與原告進行多次協調及調處,均無法達成共識,且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拆遷補償之爭議,已於102 年8 月14日經臺中市政府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本案拆遷補償金額,經本府4 次調處會議均不能達成共識,故裁處調處不成立,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處理」。故上開調處結果即屬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領取補償金並請求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惟被告迄今仍不願領取補償費,亦不願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原告為避免重劃工程延宕,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台中市○○區○○段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52-4(2)部分( 面積36.21 平方公尺) 、編號955(1)部分( 面積54.85 平方公尺)、及編號955-1(1)部分( 面積161.9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於100 年6 月間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為同段955 、955-1 、955-2 三筆地號土地。被告於土地分割前,已建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市○○區○○路○段000 號及269 房屋。而被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 ○000 地號土地面臨台三線省道,歷經多次拓寬徵收,實質上屬業經重整開發之土地,原告將此等土地納入本件重劃,對被告不但並無實益,反而可能受有重大損害。據此,被告曾於100 年12月13日,向原告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提出陳情書,惟原告嗣後於兩造協調或調處時,始終未能正面回應被告之訴求,反而對被告提起本件拆除地上物之訴訟。
㈡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之規定,於土地所有人之建物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情事時,原告之理事會應先行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據此,倘若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協調( 協議) 不成時,所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亦得認係「調處結果」,則重劃會理事會如不服該「調處不成立」之「調處結果」,且逾期未訴請法院裁判時,將如何依該「調處不成立」之「調處結果」辦理?足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於協議( 協議) 不成時,所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尚非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2 項前段所規定之「調處結果」。本件臺中市政府於調處程序最終並未斟酌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即非合法之調處,原告自無從對其調處結果表示不服。是原告於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補償之爭議事件依法作成調處結果前,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要件自有欠缺,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
㈢另按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4條第1 、2 項規定:「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下列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一、計算負擔總計表。二、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三、重劃後土地分配圖。四、重劃前地籍圖。五、重劃前後地號圖。」、「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亦即重劃區內土地分配完畢,重劃機關並踐行上開公告、異議、調處、追認等程序確定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仍不限期遷讓或接管,始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情形。本件原告理事會尚未依上揭規定辦理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亦未檢具相關圖冊供會員大會通過,更無公告公開展覽30日之情事,故本件重劃區土地既尚未分配完畢、公告,分配結果尚未確定,自無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之情事存在。
㈣此外,按「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再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 」、「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左列規定處理: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 三、經依前二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法提存...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 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 項第1 、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拆遷補償之對象,乃重劃後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且所有人對於該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亦即原告對於應行拆除之土地改良物,應於補償完竣後,被告等土地改良物之所有人始有拆除之義務。茲本件被告既尚未受領補償費,其基於所有權對於該土地地上物之權利仍屬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地上物云云,實屬無據。
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會之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重劃區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工程施工者為限。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為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查自辦巿地重劃,乃係基於擴大辦理土地重劃,促進土地之利用,本具公共利益,而地上物之拆遷及補償又涉及當事人之財產利益,從而於自辦巿地重劃時,政府之適度介入調處,以調和個人與重劃會之利益,化解重劃會與土地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俾使自辦巿地重劃作業順利進行,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財產權』、第142 條:『國民經濟應以民生主義為基本原則,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之憲政意旨,故該項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應為正當合理之規定,且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並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無悖,故於處理自辦巿地重劃上開爭議時,自應遵循是項程序。又該項規定雖謂『得』由理事會協調,然為達上開調處之功能,倘業經理事會協調而協調不成者,於起訴前,應先經調處程序,否則即為不備起訴要件。上訴人因拒不拆遷及領取補償費,經被上訴人先後通知於97年11月8 日及同年12月16日進行協調,上訴人皆未到場,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並有二次協調不成立之協調紀錄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理事會既已進行協調,於協調不成時,即應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乃被上訴人未經調處程序,逕行起訴,起訴要件自有欠缺。原審謂上開規定並無強制性,認被上訴人起訴前得不經調處程序,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復按「……上訴人因拒不拆遷及領取補償費,雖經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報請彰化縣政府於97年4 月16日上午10時召開地上物補償調處會,但僅有上訴人楊玉燕、楊旭雯及訴外人楊肇欽、陳楊淑等四人到場,有該調處會紀錄可稽……,其餘上訴人皆未到場,倘其餘上訴人未收受協調或調處通知之送達,能否謂被上訴人之理事會已進行協調,其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而調處不成立,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尚非無疑」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觀諸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得由重劃會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30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者,理事會應依調處結果辦理,可知主管機關就上開爭議為雙方進行調處時,須先進行協調(協議),於協調(協議)不成時,即應作出裁處結果。否則所有權人或重劃會理事會如何「不服調處結果」。尤其倘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協調(協議)不成時,所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亦得認係「調處結果」,則重劃會理事會如不服該「調處不成立」之「調處結果」,而逾期未訴請法院裁判時,將如何依該「調處不成立」之「調處結果」辦理?更足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協調(協議)不成時,所作成「調處不成立」之結論,尚非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之「調處結果」。又參諸依土地法第34條之2 授權制定之「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調處時,先由當事人試行協議,協議成立者,以其協議為調處結果……」及第19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當事人依前條試行協議未成立或任何一造經二次通知不到場者,本會或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申請調處之案件,已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者,應依調處結果,就申請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之法理,益見於重劃會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予以調處,於協調(協議)不成時,應就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此亦與一般法條所定「調解」用語之主要不同所在,故應無所謂調處不成立之問題,否則即屬未踐行合法之調處程序,與未經調處相同。
㈢本件兩造因對於重劃區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費數額有爭議,原告乃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調處,經臺中市政府先後4 次召開調處會議,最終於102 年8 月14日作出調處會議之結論:「本案拆遷補償金額,經本府4 次調處會議均不能達成共識,故裁處調處不成立,請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處理」,已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潭子區弘富自辦市地重劃區內林峻毅所有土地應行拆遷之地上改良物第4 次調處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補償之爭議事件,固有召開4 次調處會議,為兩造進行協調(協議),惟於協調(協議)不成時,僅於該調處會議之結論表示調處不成立,並未斟酌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顯與前揭所述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於理事會協調與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間,設置調處程序,旨在縮短自辦市地重劃地上物拆遷補償異議處理之時程,並有效解決重劃會與所有權人間之爭議,且為加速完成自辦市地重劃所必要等立法目的有違。準此,臺中市政府於本件調處程序最終既未斟酌有關資料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予以裁處,作成調處結果,即非合法之調處,原告尚無從對其調處結果表示不服。是原告於臺中市政府就系爭地上物拆除及補償之爭議事件作成調處結果前,逕依獎勵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於法未合,其請求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自辦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952-4(2)、955(1)、955-1(1)之地上物拆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