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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8 日

原告
廖韋易
被告
楊永錠即十圓企業行

上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壹佰柒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明定。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2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1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2,384,271元,嗣於第一審審理中減縮聲明為1,544,2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據此,本件原告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分別計算如下:(1)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173元。(計算式:16,345元*1/2=8,17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172元。(計算式:16,345元-8,173元=8,172元)並依首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5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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