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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

受 裁定人 郭月貴

即聲請人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廖文亮、吳秀玲、吳秀君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 3款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受裁定人與相對人廖文亮、吳秀玲、吳秀君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家救字第129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家親聲字第590號裁定聲請駁回、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再者,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廖文亮、吳秀玲、吳秀君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應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台幣4,573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因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之定期給付期間未確定,且未能推定其存續期間,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6,280元(計算式:4,573×12×10×3=1,646,280),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一審聲請費用為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為2,000元,仍應由聲請人全額負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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