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55號
- 原告
- 蔡太郎
- 原告
- 蔡紀春癸
- 原告
- 蔡奕復
- 原告
- 吳蔡鳳珠
- 原告
- 蔡鳳美
- 原告
- 蔡鈺誼
- 原告
- 蔡寶鳳
- 原告
- 蔡翠蓉
- 原告
- 蔡淑媛
- 原告
- 陳深土
- 原告
- 劉陳味
- 原告
- 廖天灶
- 原告
- 廖秋香
- 原告
- 陳秀束
- 原告
- 吳朝
- 原告
- 余昇陽
- 原告
- 余明娟
- 原告
- 余明珊
- 原告
- 吳麗珠
- 原告
- 吳麗芬
- 原告
- 吳金鳳
- 原告
- 吳金枝
- 原告
- 李蔡菊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康坤潭
- 原告
- 宋保薇
- 原告
- 陳群芳
- 原告
- 陳志銘
- 原告
- 陳高秀女
- 原告
- 陳佩螢
- 原告
- 陳建良
- 原告
- 陳建富
- 原告
- 王陳秀琴
- 原告
- 王義田
- 原告
- 王議松
- 原告
- 王勝義
- 原告
- 王靜珠
- 原告
- 王靜宜
- 原告
- 湯陳愛
- 原告
- 陳玉娟
- 原告
- 吳峻銘
- 原告
- 吳幸璇
- 原告
- 黃約
- 原告
- 吳佳怡
- 原告
- 吳孝修
- 原告
- 陳勝義
- 原告
- 陳勝彬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敏三
- 上列 原告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 被 告 謝華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 訴訟代理人 謝國榮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被 告 江煌堅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7樓
- 江木水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 江宗益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 兼 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江建廸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 被 告 江賴亮珠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0號
-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
- 江宜樺 住臺中市○○區○村路00號4樓之3
- 江彩鳳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
-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 兼 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江羽芊 住彰化縣鹿港鎮○○路○段0巷00號
- 被 告 江宜蓁 住臺中市○○區○村路00號4樓之3
- 江宣縈 住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3
- 江丹琪即江姿誼
-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住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
- 兼 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江玫樺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 住臺中市○○區○○路0號6樓之9
- 被 告 歐直明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
- 楊秀麥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 歐靜宜 住同上
- 兼 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歐昇沛 住同上
- 被 告 歐俊逞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
- 歐蔡玉敏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 歐千鳳 住高雄市○○區○○街00號10樓之3
- 歐千菊 住彰化縣線西鄉○○村○○路00○00號
- 兼 上四人
- 訴訟代理人 歐俊宏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 被 告 歐政男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 歐秋德 住臺中市○○區○○○街0號
- 歐秋中 住臺中市○區○○街0巷0號
-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 歐秋宗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 上 一 人
- 訴訟代理人 吳秀香 住同上
- 被 告 高歐明女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8樓
- 張金樹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賴阿平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 0○00號
- 賴阿蘭 住南投縣草屯鎮○○路000巷00號
- 賴阿鑾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 賴琨璘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 賴雅惠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
- 3
- 賴雅雯 住同上
- 上列 被告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江慧鶯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住同上
吳文貴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6日起訴時,原列吳錦富為原告之一,惟吳錦富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8月16日死亡,經原告於103年5月5日聲明由吳錦富之繼承人即原告黃約、吳峻銘、吳孝修、吳佳怡、吳幸璇承受訴訟,原列陳蔡玉為原告之一,惟陳蔡玉於訴訟進行中之102年11月4日死亡,經原告於103年5月5日聲明由陳蔡玉之繼承人即原告陳勝義、陳勝彬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又原告原列張有為被告之一,惟張有於「起訴前」之102年3月3日已死亡,原告具狀更正被告為張有之繼承人即被告張金樹、賴阿平、賴阿蘭、賴阿鑾、賴琨璘、賴雅惠、賴雅雯,再原告陳俞宏、陳夙惠業已拋棄繼承並於104年5月25日具狀撤回,均併此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則不在此限。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1.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三分之一。2.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張文」持分9分之1收歸國有部分,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為27分之1。3.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被繼承人張文」持分6分之1收歸國有部分,應登記原告應有部分為18分之1。4.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溢領應分配予原告之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道路徵收補償款。嗣原告於訴訟中之104年1月28日、同年5月18日具狀聲明變更為1.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三分之一。2.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195、195之1、195之3、195之5、195之6、195之7等6筆地號土地,被告應分別依附表一所示應返還原告持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3.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388、388之1、388之4、388之5、388之6等5筆地號土地,被告應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應返還原告持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4.被告應分別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全體共有。核與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文之繼承人,原告均未拋棄繼承,惟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14日辦理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繼承時,故意遺漏原告(即蔡張娘即張娘以下之繼承人,蔡張娘為被繼承人張文之姊妹,生於民國前20年1月20日,死於民國53年9月27日),否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文有繼承權存在之事實,爰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三分之一。
㈡被繼承人張文死亡時遺有座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後經分割為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195、195之1、195之3、195之5、195之6、195之7等6筆地號土地)、388 地號(後經分割為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388、388之1、388之4、388之5、388之6等5筆地號土地)土地,因被告漏列原告為繼承人,造成收歸國有持分登記錯誤,另上開其中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為道路用地,被告溢領徵收補償款之行為,已侵奪原應由原告依應繼分取得之現金,爰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返還原告持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及返還溢領應分配予原告之道路徵收補償款。
㈢聲明:1.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三分之一。2.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195、195之1、195之3、195之5、195之6、195之7等6筆地號土地,被告應分別依附表一所示應返還原告持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3.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388、388之1、388之4、388之5、388之6等5筆地號土地,被告應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應返還原告持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4.被告應分別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全體共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本件繼承系統表內蔡張娘之父為張煥彩,張煥彩之戶籍設於臺中廳大肚中堡龍目井庄土名水師藔四十九番地,而蔡張娘之戶籍載明為臺中廳大肚中堡水師藔庄張煥彩之長女,因無法直接證明張煥彩為蔡張娘之父,因此原告蔡太郎乃向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臺中廳大肚中堡水師藔庄除水師藔四十九番地有一位張煥彩外,是否尚有其他名為張煥彩之人,經戶政機關查明後,並無第二位張煥彩之戶籍資料,足見蔡張娘為張煥彩之女無誤。
㈡蔡張娘之父為張煥彩,母親為何氏換,與被告之祖先張成、張泉、張文之父母為張煥彩及石氏快,是屬同父異母有二個妻子,故蔡張娘之繼承人,對於張文之財產,應有繼承權。
貳、被告部分:
一、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以外之被告則以:
㈠蔡張娘戶籍謄本雖載述其父為張煥彩,然其母卻係載明為何氏換,並非石氏快。另張文之出生日期為明治叁拾年拾貳月叁日,然蔡張娘出生日期為明治貳拾伍年壹月貳拾肆日,亦足可證蔡張娘亦非張文之胞妹。
㈡張氏娘最早的戶籍出現在明治叁拾貳年貳月玖日陳深沙戶籍謄本內,於明治肆拾貳年柒月伍日復戶在張怣番戶籍謄本內,雖載明其父為張煥彩,然細查張煥彩戶籍謄本卻查無與其有任何相關之資料,被告亦否認蔡張娘之父張煥彩與張文之父張煥彩為同一人,原告就此應先舉證證明蔡張娘之父張煥彩與張文之父張煥彩為同一人,否則自不得因同名同姓,即遽稱二個張煥彩為同一人,更不足認定蔡張娘與張文為兄妹關係。
㈢張氏娘日據時代戶籍謄本雖有記載張文樹一人,然張文樹之姓名並非張文,而張文樹之父雖載為張煥彩,然張文樹之母係載為林氏番婆,而後才不知由何人?以何理由?更載為石快,其真實性是否可信?已頗令人懷疑。且張文樹之生年月日載為明治21年4 月26日,而張文的生年月日卻載為明治30年12月3 日,明顯不同。足證張文樹並非張文,而張氏娘之父張煥彩與張文之父張煥彩並非同一人。事實上被告從未自長輩處聽聞家族中有蔡張娘這位長輩,而被告對於原告亦不知悉渠等為同一親族,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本分署係於98年11月26日經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6號民事裁定,擔任被繼承人陳張錦之遺產管理人,經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公示催告,於99年11月5 日公示催告期滿,並無人對遺產主張權利,依法將財產收歸國有,縱使有繼承人存在,亦喪失對該財產之物權,所以原告主張無理由。至於土地徵收補償費部分,臺中縣政府通知本署領回229萬7千1百99元,有部分遭誤領,金額為4533254元,此部分已由臺中市政府追回0000000元,尚有100多萬元還沒有追回,此部分可否視為剩餘財產由原告聲明繼承,請法院裁斷。收歸國有後,國家原始取得,縱使有繼承人存在,亦不能領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臺灣人之財產繼承,有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二種。家產者,與家有不可分之關係之財產之謂;戶主所有之財產,除有特別事由存在外,屬於此種財產。私產者,係指家屬之特有財產,與家產完全分離者之謂。故家產繼承因戶主之死亡而開始;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戶主之死亡爲戶主身分之喪失。因戶主喪失戶主權所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位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須係被繼承人之家族,且為男子直系卑親屬。姻親卑親屬,女子直系卑親屬,男子之入他家,或新創一家者均不得爲法定之財產繼承人。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詳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438頁、第472、473頁)。再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定有明文。則日據時期死亡而無其他繼承人者,自34年10月25日民法施行於臺灣之日起,即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文於明治42年1 月15日因前戶主死亡戶主相續為台中廳大肚中堡龍目井庄土名水師藔四十九番地之戶主,並於大正8年即民國8年5月9日死亡,有被繼承人張文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繼承人張文之死亡日期即其繼承開始時既在臺灣光復前,則有關被繼承人張文之繼承人應適用前開所示臺灣民事習慣中之家產繼承規定。又遍觀卷附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張文並無男子直系血親卑親屬,亦無所謂指定之財產繼承人、選定之財產繼承人,則依當時臺灣習慣,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並無人繼承,依前開說明,即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即依現行民法第1138條規定定其繼承人。
肆、原告主張其等為蔡張娘之繼承人,蔡張娘為被繼承人張文之姊妹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綜合兩造論述內容,本件爭點應在於:蔡張娘與被繼承人張文間有無手足關係?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以蔡張娘之戶籍載明為臺中廳大肚中堡水師藔庄張煥彩之長女,經戶政機關查明臺中廳大肚中堡水師藔庄除水師藔四十九番地之張煥彩外,並無第二位張煥彩之戶籍資料,足見蔡張娘確為張煥彩之女為由,而主張蔡張娘與被繼承人張文為同父異母之手足,並提出申請書及臺中市龍井區戶政事務所函文為憑。惟查:
(一)無戶籍資料原因甚多,未能排除戶籍總登記缺漏或資料因遺失、毀損致殘缺不全等可能性,且經遍觀相關戶籍資料之記載,均無蔡張娘曾與被繼承人張文之父親張煥彩在同一戶籍內設籍之資料,自難逕以臺中廳大肚中堡水師藔庄查無第二位張煥彩存在,即據此推論蔡張娘之父親張煥彩與被繼承人張文之父親張煥彩係同一人。
(二)原告另稱張煥彩與何氏換、石氏快爲一夫二妻關係云云,然臺灣在日據時期,正妻只有一人,如有正室,即不得重娶正妻(詳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版第67),顯見當時法制係採一夫一妻制,依卷內張煥彩之戶籍資料,並無證據足資為原告所主張一夫二妻關係之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與前揭法制時空背景有違,難以逕採。又依卷內張煥彩等之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張文之父張煥彩育有三子,長子張成生於明治14年8月2日,次子張泉生於明治16年12月12日,三子即被繼承人張文生於明治30年12月3日,其等之母親均為石氏快,而蔡張娘生於明治25年1月24日,居於上開三子之中,是亦可排除張煥彩於前婚姻關係消滅後再娶何氏換之可能性,益徵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三、綜上,依原告有限之舉證尚不能證明蔡張娘與被繼承人張文間有手足關係存在,原告等即非被繼承人張文之繼承人,則原告等請求確認對於被繼承人張文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並依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㈠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195、195之1、195之3、195之5、195之6、195之7等6筆地號土地,被告應分別依附表一所示應返還原告持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㈡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水裡社小段388、388之1、388之4、388之5、388之6等5筆地號土地,被告應分別依附表二所示應返還原告持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㈢被告應分別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全體共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