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6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60號
- 聲請人
- 何清賢
- 相對人
- 李永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聲請狀誤載為司執六字)第473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對該案提起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受理在案,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爰聲請准予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審酌認定之。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為訴外人王崑盛以本院102年度沙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而相對人係依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75號本票裁定聲請併案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865號)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次查,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程序中,法院尚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則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自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抗字第15號裁定參照)。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執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本票(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675號號本票裁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2年度沙簡字第327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審理,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聲請人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自為法所許。惟聲請人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因與相對人達成和解而撤回上訴,相對人亦已撤回併案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865號),本院認本件已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