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5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55號
- 原告
- 謝瑞芳即謝裕彩之繼承人
- 原告
- 謝溫秀蘭即謝裕彩之繼承人
- 原告
- 謝基煌即謝裕彩之繼承人
- 原告
- 兼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謝瑞玉即謝裕彩之繼承人
- 被告
- 溫明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仟叁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謝瑞芳原為夫妻(按二人於民國83年4月10日結婚,於101年6月14日離婚)。被告於87年5月間為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時,曾向岳父即原告謝瑞芳之父謝裕彩借款新台幣(下同)1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斯時雙方約明此款項為岳父母之養老金,被告一定要歸還。詎料,嗣後謝裕彩於生病期間曾向被告多次向催討,迄謝裕彩於95年1月14日死亡後,被告仍遲未依約還款。而於謝裕彩死亡後,原告4人為謝裕彩之全體繼承人,為此爰依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借款。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借款金額並非原告所稱之110萬元,實應為100萬元,且其中50萬元應由原告謝瑞芳負責清償,因原告謝瑞芳為被告之前妻,於87年間被告與原告謝瑞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二人為購置婚後共同居住之房地即系爭房地,始向原告謝瑞芳之父親即岳父謝裕彩借款100萬元,故此借款債務應由原告謝瑞芳及被告各自負擔50萬元。又該等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49號原告謝瑞芳與被告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審理時自承並經該案判決確認(下稱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且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雖經原告謝瑞芳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原告謝瑞芳上訴所爭執者,並非系爭借款,而是其他爭執,故原告謝瑞芳就系爭借款亦應負擔50萬元,被告應僅負清償50萬元之責。再被告與原告謝瑞芳間除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外,尚有多件訴訟,該等糾紛均係被告與原告謝瑞芳婚姻關係結束後所衍生之問題,因被告與原告謝瑞芳間多有糾紛尚待釐清,絕非被告惡意不為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謝裕彩於95年1月14日死亡後,原告4人為訴外人謝裕彩之全體繼承人。又被告與原告謝瑞芳原為夫妻(按二人於83年4月10日結婚,於101年6月14日離婚),被告於87年5月間為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及其基地即系爭房地時,曾向岳父即原告之父謝裕彩借款,迄今尚未歸還等情。業據其提出謝裕彩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除否認借款為110萬元,而應僅係100萬元;且系爭借款應係其與前妻即原告謝瑞芳二人之共同借款外,對於上情並不爭執,是除被告否認部分外,當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曾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其等之被繼承人謝裕彩借款110萬元。然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辯稱系爭借款應僅係100萬元,且應係其與原告謝瑞芳之共同借款。經查: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款為原告個人為購買系爭房地而向其等之被繼承人謝裕彩借貸系爭借款云云,然原告於本院自陳當初借款是直接借給被告夫妻置產,但是我們是繼承人,希望全部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且參諸原告謝瑞芳為謝裕彩之女兒,系爭借款當時原告謝瑞芳與被告乃為夫妻,而購置系爭房地亦為供彼夫妻二人婚後之住所,又原告謝瑞芳迄仍居住在系爭房地內,且系爭房地為彼夫妻二人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亦經另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一審判決認定屬實等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乃為其與前妻即原告謝瑞芳共同為購置婚後共同居住之房地而借,非僅係其個人之借款,當與上開事證相符,且較符合社會常情,而堪採信。此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借款為被告個人所借,並不可採。再被告已不爭執其與原告謝瑞芳為購買系爭房地曾向謝裕彩借款100萬元,此亦核與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銀行轉帳證明相符(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以下)相符,自堪信屬實。
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除該100萬元借款部分外,尚有向謝裕彩借款10萬元,合計借款應為110萬元而非僅100萬元,並提出10萬元訂金收據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為民法第475條所明定,則關於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係基於消費者借貸關係而請求,支票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應就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主張之其餘10萬元借款存在,原告自應就該10萬元借款,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雖持有系爭房地之10萬元訂金收據,且該收據載明訂購人為謝裕彩,然依上開說明,上開訂金收據非可當然代替借據,自難遽以上開訂金收據,即推認兩造間之另有1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原告尚應就謝裕彩與被告就該10萬元有借款之事實(借款合意)負舉證責任。第查,原告自陳系爭房地本為謝裕彩所欲購買,嗣因謝裕彩付了第一、二期款後,因原告抽中公教貸款,始改由原告夫妻承購,被告夫妻二人自己講不然就把謝裕彩出的第一、二期款轉作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觀諸上開系爭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頁交款備忘錄,期次1為定金35萬元,期次2為第一期款100萬元,二者合計為135萬元,已與原告主張之110萬元不符;且依原告所述,上開10萬元訂金收據既本係謝裕彩為自己購買而支付,又如何能認定謝裕彩與被告間就該10萬元早有借款合意?自難遽以認定謝裕彩與被告間就10萬元訂金間確有借款之合意存在。從而,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既尚無從證明就該10萬元謝裕彩與被告間確有借款關係存在,本院僅得依據被告之自認,認定系爭借款金額應為100萬元。
㈢、系爭借款應係100萬元,且應係被告與原告謝瑞芳之共同借款,業據前述。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又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71條、第34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借款既屬可分之債,且原告亦未能證明另有其他約定存在,則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應由被告與原告謝瑞芳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亦即應由被告與原告謝瑞芳各平均分擔50萬元,其僅應負50萬元之清償責任,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堪採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堯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