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91號
- 原告
- 陸榮木
- 訴訟代理人
- 曾哲政
- 被告
- 黃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3年度訴字第65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6日雖提出答辯狀,陳稱:被告長期在大陸工作,請假不易云云,尚難認為係不到場之正當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訴狀送達後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時,原告得變更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20萬元,及自9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3年5月14日行言詞辯論時,將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減縮為如後乙、壹原告主張欄訴之聲明所述,固屬訴之變更。惟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月間,前往原告位於台北市○○○路○段000號5樓之事務所內,以其需短期週轉現金為由,持訴外人銓昆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220萬元、發票日94年2月28日,付款人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和平分社之支票,並於其後背書交付原告,向原告質借款220萬元,約定應於同年2月28日清償,利息按借貸金額1.5%亦即相當於年息18%計算,原告則預扣5萬元利息後,於94年1月13日分別匯款135萬元、80萬元,合計215萬元,進入被告設於中華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避不見面未獲置理,被告後揭所辯已有部分清償一節,核與事實不符。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215萬元,及自起訴之時起往前回算5年即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約定利率年息18%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陳稱:被告雖於94年間持業務往來之客戶支票向原告借款220萬元,嗣該支票遭退票。惟被告曾於94、95年間,分別償還20萬元、30萬元,合計清償50萬元;另於96、97、98年間,以每月清償3萬元之方式,用ATM轉帳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共96萬元;被告復曾於98年11月間,償還原告30萬元,總計被告已清償達176萬元。因被告曾另向原告借得68萬元,現被告尚欠原告112萬元,請以上開餘欠款項,加計過去4年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作為實際之債權,被告將盡速償還該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惟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6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惟就債權發生之事實如已有相當證明,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上開支票背書後向原告借款220萬元,原告實際匯款交付215萬元,上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匯款回條、入戶電匯回條、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所示,上開支票之發票日為94年2月28日,堪認兩造應係約定以支票發票日作為借款之清償日;另兩造約定借款之金額雖為220萬元,但原告於94年1月13日匯款215萬元,亦即預扣5萬元利息,則匯款日距清償日約1個半月,換算得之約定利率應為18%(計算式:50000÷0000000×12÷1.5=18.18%),原告有關清償期及約定利率之主張,亦均屬有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陳前揭借款已有部分清償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則在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向其借得上開款項,被告用以清償之支票遭退票(亦即未能清償)之事實,已有相當證明之情況下,被告就其已有部分清償之事實,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但被告全然未提出證據證明,自無可採;又兩造約定之利率既高於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率,且未逾20%之利率上限,在約定清償期屆至後,仍應依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被告請求依5%計算利率,亦難採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215萬元,及自起訴之時起往前回算5年即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按約定利率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