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78號
- 原告
- 張振文
- 訴訟代理人
- 洪曉菁律師
- 被告
- 臺中市南屯區南屯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蘇哲賢
- 訴訟代理人
- 紀岳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超明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6,730元(退休金差額及自98年4月至101年4月30日止超時工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期間為自民國98年4月起算至101年4月30日止。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民事準備書㈠狀,撤回退休金差額之請求,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8年6月至101年4月積欠之超時工資705,216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再以民事準備書㈡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055元及上開法定遲延利息,並更正其請求被告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期間為自98年6月起算至101年2月底,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自78年5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臺中市南屯區南屯國民小學擔任警衛,直至原告於101年5月16日辦理退休,惟被告以原告為「臺中市南屯區南屯國民小學值日夜工作臨時人員僱用及管理要點」(下稱系爭僱用及管理要點)之臨時工,而拒絕給付原告退休金。惟原告前經訴請被告給付退休金,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58號判決認:「…堪認原告所擔任之值日夜工作臨時人員(即所謂校警),其工作除負責維護校園安全外,並兼作維護警衛室整潔、協助整理環境美化工作、協助工友檢查關鎖門窗、水電開關及收受信件、接聽電話並作電話紀錄等工作,是其從事之部分工作內容、性質容與工友之工作內容相同;且值日夜工作臨時人員(校警)與技工、工友、駕駛人之工作性質相同,均在提供勞務以維護校園之正常運作,並無特別另予規範而適用不同法律之必要,是渠等應同一時間適用勞基法,始為允洽。故兼衡前開勞委會102年6月17日勞動1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本院認原告自87年12月31日起即有勞基法之適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2號(以下該2案件判決合稱為前案判決)援引上開判決理由並判決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73,750元確定在案。是原告任職於被告值日夜工作臨時人員,自87年12月3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確定無誤。依爭僱用及管理要點第五點執勤與考核之㈠值勤中⒈雇用三名,採輪值方式進行,亦即3人均分24小時守衛職務,故每人每日8小時。然於98年3月間,因其中一位守衛鄭慕森生病,原告被要求與另一位守衛葉斯榮(起訴狀誤為張鎮文)調整為兩人做一天休一天,當時被告有打卡資料之正本,但後來被告收走打卡資料,嗣後又說未保存,原告僅留存幾份影本(見原證五之打卡資料影本),當時曾任被告事務組長徐啟源及總務主任楊惠華,為警衛職務之主管單位,應知悉無虞。而兩人輪流做一天休一天,一班工作時間早上7點,上班到隔日8點下班為25小時,假日及寒、暑假則是早上8點上班到隔日8點。打卡卡片只有24小時,為方便計算一律以24小時為準,則原本每日8小時,每兩週工作總時數84小時,每月總時數168小時,變為做一天休一天,每一次24小時,月工作15天,每月工作總時數360小時,超過時數192小時(計算式:360-168=192)。因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請求超時工資部分以98年6月份起算,以被告於103年9月5日陳報狀所附98年1月至101年4月薪資帳冊,98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月薪20,470元,日薪890元,時薪1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計算基礎,每月超時工資有21,312元(計算式:111×192=21,312),扣除98年6月1日至100年6月30日已匯入加班費分別為3,330元、8,446元、3,996元、3,996元、3,330元、3,330元、8,446元、4,425元、4,450元、3,996元、4,220元、4,886元、4,220元、3,996元、3,996元、4,220元、4,886元、3,996元、3,330元、4,425元、7,780元、3,330元、5,776元、4,886元、4,886元,計25個月116,578元,則積欠超時工資計416,222元(計算式:21,312×25-已付加班費116,578=416,222)。另自100年7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月薪調為21,091元,日薪為917元,時薪為115元,做一天休一天,超時工作計192小時,每月超時工資計22,080元(計算式:115×192=22,080),扣除100年7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已匯入加班費分別為4,104元、3,420元、3,653元、4,337元、2,736元、2,736元、5,426元、4,395元,共8個月計30,807元,積欠超時工資145,833元(計算式:22,080×8-已付加班費30,807=145,833)。故自98年6月起至101年2月底,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積欠超時工資計562,055元(計算式:416,222+145,833=562,055)。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原證三之打卡記錄單、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83號(下稱另案)證人徐啟源亦未否認該打卡記錄單形式上之真正(見另案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另案證人鄭慕森、張建聰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知原告確係「做一休一」之輪班制度。依證人鄭慕森證述略以伊僅負責白天班,晚上係葉斯榮、原告輪班,白天班原係2人,除伊外,另1人係葉斯榮、原告輪流,但其2人常打卡後,就不知跑去哪,學生上學及放學期間都會有2個守衛在,伊均在守衛室,晚上係葉斯榮和原告輪流值班,1人輪1個晚上,晚班係從5時半至隔天早上8時止。調整做一天休一天係學校規定,但葉斯榮及原告時間如何調配伊不知道。警衛上下班時間要看打卡紀錄,空白打卡單係學校從文具店買來後交給警衛保管,名字及月份都是自己寫的等語。證人張建聰證述略以伊有看過原告打卡原本及打卡紀錄,葉斯榮、原告是伊等筆跡沒錯,鄭慕森係別人代寫的等語。另依被證二關於被告決議記錄、葉斯榮悔過書,其中100年11月30日訓導處之簽為葉斯榮(原告狀紙內誤為原告本人)100年11月29日曠職懲處案,足證學校確實要求原告與葉斯榮做一天休一天,以符合學校因各年級不同時段上下學,指揮交通等之需要,否則何以被指控為擅離職守,更因此而被懲處?故原告所述做一天休一天應為真實。至證人徐啟源於另案證述略以100年11月29日下午2時至5時被告懲處原告案簽呈非伊上的,警衛值班是採3班制,鄭慕森固定輪白天班,葉斯榮、原告係輪值夜班,2人順序係若原告輪值下午4點至深夜12點,葉斯榮就接原告的班從深夜12點至翌日上午8點。反之,若葉斯榮值下午至深夜12點的班,就由原告接他的夜班。一開始伊按他們3人輪值情形排班,學校提出需兩人同時執勤時才會變動,每個月會有一張輪值班表放在警衛室,伊在月初時拿至警衛室交給3位警衛中之任1人等語,惟證人徐啟源為原告直屬主管,又於被告國小工作,有利害關係,其不利於原告之證詞難以採納,且該班表為101年3月份後始開始,此可從被證一之被告101年3月至8月薪資表冊,同時有打卡單作為薪資及加班費計算之依據,而被告未能提出101年3月份前之班表,故之前確係做一休一制度。
⒉原告為弱勢勞工,一切皆依被告指揮辦理,關於打卡、班表、加班費之計算皆應由被告提出。惟被告僅提出101年3月份以後兩造無爭議部分班表,非得逕以此推論101年3月份以前部分之加班費。被告亦自述警衛依學校排班表輪班,分為日班早上8時至下午4時,晚班下午4時至晚上12時,夜班晚上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另學生上下課時間或活動需求因需額外人力,且鄭慕森中風後僅專任日班,星期日休假一天,原告及葉斯榮除原8小時工時外,還要兼顧周一至周五不同上下學加班與周日加班,惟觀之98年2月至101年2月薪資帳冊,顯示同工不同酬之事實。況98年6月無31日,卻有葉斯榮該日加班費之製作,顯見該薪資帳冊之製作已有不實。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於78年6月30日聘用原告擔任學校警衛(臨時人員),後又陸續聘用訴外人葉斯榮(於101年9月30日因屢次重大違反規定,怠忽職守,不獲續聘)及鄭慕森(任職中)擔任警衛,由3人依學校排班表輪班,3班原則區分為:日班:早上8點到下午4點、晚班:下午4點到晚間12點、夜班:晚間12點到白天8點。另學生上下課時間或活動需求,因需額外人力,故有部分時間重疊,惟超時部分,被告均依法給付加班費。而原告、葉斯榮及鄭慕森,原先上下班均以手寫簽到為之,但自90年起屢有脫班、蹺班情況,尤其葉斯榮經常脫班,常因此與原告及鄭慕森發生衝突,更嚴重影響校園安全,被告遂於警衛室設置打卡鐘,以明確上下班時間,避免爭議。又94年間,因鄭慕森中風癒後不佳,無法負荷晚、夜班工作,乃向時任總務組長之張建聰商請協調,由其專任日班,經張建聰與原告及葉斯榮協商,原告及葉斯榮表示願體恤同事,同意輪流晚、夜班。惟日後渠等屢未向被告報備並經核准,即私自換班(變成8時加8時連班)。自100年起,原告及葉斯榮工作狀況每下愈況,常有「上班喝酒、抽煙」、「私自蹺班」、「私自換班」等情事,更因私下借貸及公事屢生衝突,其中較為嚴重,並經被告開會決議告誡並列為不續聘及考績評等參考之重大事件如下:
⒈100年8月25日原告於值班時喝酒,酒後失言,致使葉斯榮情緒失控毆打原告,被告於同月31日召開會議,考量渠等年紀大,任職時間長,僅予口頭告誡列為年度考核事項,原告及葉斯榮另書立切結書擔保不再犯。
⒉100年9月24日葉斯榮擅離職守曠職1小時,且違規帶外人入警衛室,被告於同月28日召開會議,決議以曠職1日論及扣薪,並與口頭告誡、列入考核及續聘與否之依據。
⒊100年11月29日葉斯榮又未經請假,擅離職守2.5小時,被告於同月31日決議以曠職論,扣薪1日,列入考核及續聘與否之依據。
⒋101年7月18日葉斯榮違規帶校外人士入警衛室抽煙聊天,且未經報備與鄭慕森私自換班,被告於同月23日開會決議葉斯榮此一行為納入考核違規事項,同年9月30日葉斯榮不獲續聘離職。除上開情事外,被告亦發現彼等私自調班或不實為他人代為打卡,被告乃自101年起加強稽核管理,不定期抽查打卡記錄是否與排班表相符,並於月底仔細核對計算實際加班費。而原告因自知上班喝酒嚴重違規,恐遭被告不續聘解雇,事發後立即報請退休獲准。
㈡原告原與訴外人葉斯榮、鄭慕森3人各8小時輪班,於90年間始因鄭慕森身體狀況不佳,改為原告與葉斯榮輪值晚班與夜班,此已如前述,原告雖提出100年打卡記錄主張與葉斯榮做一休一云云。惟被告因信任員工,故打卡鐘歷來均設置於警衛室,由警衛各憑誠信打卡記錄工作時間,被告係依每月月初公布之班表計算薪資及加班費,打卡記錄僅係備查。而自100年開始,原告及葉斯榮屢有違規情事,常為代班、蹺班、脫班等事爭執,經被告抽查,始發現原告等警衛打卡不實,屢有補卡、代打卡、亂打卡等不實情況,故於101年3月開始詳細查核,並將打卡記錄影本附於薪資明細資料,杜絕爭議,故101年3月前原告之工作情況,應以薪資明細或班表為準。次因被告作業習慣,打卡記錄每月結束後交由總務處保管,於每年終因已過勞基法保存年限,統一銷毀。原告於離職後卻取得包括葉斯榮、鄭慕森之100年打卡記錄,實有疑義。且原告僅提出其100年1、2月份打卡記錄(應為100年2月份打卡紀錄之誤),其他為葉斯榮及鄭慕森打卡記錄,如何證明原告加班?又為何無法提出完整證明?觀之原告100年2月份打卡紀錄,2月2日竟分別有:「17:24上午上班」、「17:23上午上班」(應為17:23下午上班之誤)、「17:24加班上班」,葉斯榮同年2月10日打卡記錄亦有塗改痕跡,卻未經主管蓋印證明誤打,打卡記錄顯然違規,亦未經主管審核。況被告每時段原則僅需一名警衛值班即可,如依原告所提打卡記錄,日班時段則有兩名警衛值班,與系爭僱用及管理要點第五點值勤與考核之㈠及被告排班實際需求不符。另原主張因鄭慕森身體不佳,被要求調整做一休一云云,惟依該打卡記錄100年2月1日迄9日,係三人輪24小時班,亦與原告所述不符,且實際鄭慕森僅值日班,益見原告主張不實。則原告所提打卡記錄大多為他人所有,僅有100年部分,復未經主管審核,且有違規打卡情況,並與被告學校警衛排班需求不符,明顯失實無據。且依被告作業習慣,100年打卡記錄已銷毀,原告卻取得包括他人之打卡記錄,訴外人葉斯榮亦憑該打卡記錄,以同一事由訴請被告給付做一休一加班費,在在可見原告所提該打卡資料要無可信性。
㈢原告所提打卡記錄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則原告稱被告從未給付加班費,自應詳實舉證。實則,原告任職歷來,被告均依勞基法規定,經權責人員核實計算加班費,逐級批核,並經會計單位審核撥款予原告,故原告除本薪20,470元外,每月平均領取數千元不等之加班費,有原告所提存摺資料即明。且被告依規定或實際需求,更不可能長時間同時排定兩名警衛執勤,原告主張顯乏可信性。苟係「做一休一」,每月加班費用理應趨近一致,但被告所給付加班費金額卻不定,更少於原告主張金額,原告豈可能5年多來從未爭執?被告為公家單位,歷來所有加班費均詳實給付,並無故意積欠原告加班費,原告主張有違經驗論理法則,殊屬無據。至原告請求葉斯榮、鄭慕森為證,惟查葉斯榮於102年9月30日因屢屢嚴重違規,遭被告決議不續聘,已與被告有嫌隙,葉斯榮於另案請求亦聲請傳喚原告為證,故葉斯榮就本件顯有利害衝突,證詞要無可信性。而鄭慕森長期與原告及葉斯容違規私自換班、代為打卡,亦與渠等熟識,難期為真實陳述,況本件被告每月均有給付原告數千元加班費,多年來原告均未爭執,足見原告主張不實,要無傳喚證人葉斯榮、鄭慕森必要。另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最早係103年6月4日具狀(以實際收狀日為準)請求每月加班費薪資,依民法第126條應適用5年短時效,則至多原告僅得請求起訴前五年之加班費,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8年4月份至101年4月30日之加班費,超過5年時效部分,原告依法拒絕給付。
㈣被告所屬警衛人員每月月薪均為20,470元,不因警衛具有持續監視性質,而未給予加班費,每月仍依排班表實際核算、給付警衛加班費。而98年10月至100年8月31日間,被告係因當時部分主管主觀認為投保薪資級距,應包含本薪及平均加班費,故予以提高原告保險級距至27,000元。後因學校會計認仍應以本俸為投保依據,乃於100年9月調回原本21,000元之級距,要非調薪。原告以勞保投保薪資級距為其薪資證明再為加班費計算與事實不符。蓋原告本薪自始為20,470元,勞保薪資投保金額係一級距,如月投保額21,000元係適用20,101元至21,000元,要非為原告實際受領金額。至原告投保薪水27,000元,係因被告加計加班費所致,要非被告實際薪資。原告逕以勞保薪資級距內容計算加班費,明顯不當。
㈤依鄭慕森、張建聰及徐啟源之證述,可知被告打卡記錄,起因係警衛間因遲到、脫班等情況屢生爭執,為免爭議而設置以釐清交班時間,要與排班時間無關。而被告警衛值班時間,係以事物組長每月製作之排班表為準;被告僅有上下學時間及特殊活動而需兩名警衛同時執勤,且臨時人員加班費係臺中市政府統一編列,不得恣意調整。被告未因鄭慕森專職日班,而要求原告與葉斯榮做一休一,僅係原告與葉斯榮輪值晚、夜班。雖原告提出打卡記錄為加班證明,其規格樣式為一般書局輕易可得,上無被告學校關防印信,已難認真實性。況打卡記錄均交由事務組保存,被告未將打卡記錄交還原告,原告來源為何?或係原告藉被告未查核之漏洞而不實打卡?再由原告任職期間,從未反應加班費不足等情,且起訴後隨被告提出薪資帳冊,即改稱做一休一係至101年2月底止(原主張至4月底),足見原告主張不實,所為加班費請求要屬無據。
㈥被告未同意鄭慕森自中風後星期日休假一日,實際警衛三人工作時間大致相同,並無原告所指不同工同酬之情。且被告臨時人員差勤、薪資清冊,係由教師兼任行政事務組長人員擔任,因未受法律專業訓練,未接受勞基法講習時,作業時多沿被告學校舊有慣例,未明列實際加班時間,以總時數為準,係為製作清冊便利,故實際加班時數與清冊所載時數應屬相同,此由被告製作加班費清冊詳列前、後兩小時加班費、例假日加班費自明。而原告自97年適用勞基法開始,每二週上班時數為84小時,縱平日有工作超過8小時,仍非加班,且有時會請工友或其他臨時人員短暫支援。況被告為公立學校機構,並非私人企業,各人員薪資均有預算編列,不得恣意溢發,更不得隨意刪減,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已有書面聘僱契約及勞基法所依,被告教師均為公務人員,要無違法而做損人不利己事之理由,核原告所為加班費請求,與事實不符。
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參、經本院與兩造協定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78年5月16日起任職被告學校警衛職務,後於101年5月16日辦理退休離職。
㈡原告任職期間薪資每月為20,470元,日薪為890元(工作日數23日),時薪111元;自100年7月起至離職時101年5月16日止,每月月薪為21,091元,日薪為917元,時薪為11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㈢依系爭僱用及管理要點,被告學核警衛職務由3名人員輪值,均分24小時守衛職務,每人每日8小時。
㈣97年3月鄭慕森中風後,鄭慕森即專值被告學校日班(早上8時至下午4時)。
㈤原告對被告提出之書證真正不爭執。
㈥被告除原告所提原證五之打卡紀錄有爭執外,其餘形式真正不爭執。
㈦原告請求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加班費,並未逾越請求權時效。
二、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自98年3月起自101年2月間,與葉斯榮擔任被告警衛工作,兩人均係做一休一,是否實在?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付加班費部分,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自98年3月起至101年2月間,與葉斯榮擔任被告警衛工作,二人均係做一休一,請求被告給付98年6月1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止之加班費,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同法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又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例假、休假、特別休假等日工作者,應參照同法第39條前段加倍發給工資。雇主與警衛所約定月薪,如未低於依上揭各有關規定加計之工資總額,該警衛即不得再行請示,若低於該加計之工資總額,始得請求其差額(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依上開實務見解,勞雇雙方對於其工作特性均已充分瞭解,遂概括就本薪及加班費約定其工資總額;如未低於基本薪資及加班費(亦按基本薪資計算)之總額,勞工針對延長工時,即不得再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加班費)。次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勞基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故勞工依該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須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情形,始合於該條之規定,而責由雇主負給付勞工延長工時工資之義務,否則,如未經雇主與勞工雙方同意,而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勞工尚不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提出其於100年2月考勤卡影本做為其加班之證明,被告則否認該考勤卡影本之真正,仍應由原告就考勤表之真實負證明之責。依被告作業習慣,100年打卡記錄已銷毀等情,業據被告陳明無誤,核與勞基法第30條第5項:「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之規定相符,故原告提出其與葉斯榮、鄭慕森之考勤表,既未經被告之審核,並為被告所否認,形式上已難認為真實,況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00年2月份考勤表,其於100年2月2日之打卡紀錄為:「17:24上午上班」、「17:23下午上班」、「17:24加班上班」,至100年2月3日上午8時4分始下班之紀錄,而該月考勤表背面,於100年2月17日之打卡紀錄上,則於上午上班處有重複打卡之痕跡,惟是否係100年2月2日誤打卡之情形則有不明,再依葉斯榮同年2月10日打卡記錄,確有塗改痕跡,卻未經主管蓋印證明誤打,故原告所提其與葉斯榮、鄭慕森之考勤表實質上真實性亦值存疑,難認原告所提其與葉斯榮、鄭慕森之考勤表,已足證明其主張與葉斯榮擔任被告警衛工作,自98年3月起自101年2月間,均係「做一休一」之事實。
三、原告雖再舉另案證人鄭慕森、張建聰於10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認為可證明原告主張「做一休一」之輪班制度云云。惟查,證人鄭慕森於另案係證稱略以:伊於97年3月中風後休息半個月就回去被告學校上班,只負責白天班,從上午8點半到5點半,後來學校有請保全時,伊調整為早上7點到下午5點。晚上的輪班是葉斯榮、張振文。白天班原本是兩人,除了我之外,另一人是由葉斯榮和張振文輪流,但他們2人常常打卡之後,人就不知道跑去哪,學生上學及放學期間都會有2個守衛在。伊都在守衛室,晚上是葉斯榮和張振文輪流值班,一人輪一個晚上,晚上班是從下午5點半到隔天早上8點為止,因為伊生病後回到學校,只輪日班,學校是規定葉斯榮、張振文調整為『做一天休一天』,但葉斯榮、張振文的時間到底是怎樣調配伊不知道等語(見兩造所提另案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即使前述原告所提其與葉斯榮之打卡紀錄為真,則原告即使白天有到校打卡之事實,惟其於打卡後均未在守衛室值勤,則原告所為打卡之舉,是否確依兩造間約定之上班時間、延長工作時間執行,即非無疑,況證人鄭慕森亦對葉斯榮、張振文的時間到底是怎樣調配亦不知道等情,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依證人張建聰於另案係證稱略以:「(於98年3月間至101年2月28日止,鄭慕森、葉斯榮、張振文之輪值班表,由何人排定?他們三人的輪值情形,由誰負責?)98年我已經離開總務處,我97年7月31日離開的,所以他們98年到101年的班表是由當時的事務組長去安排。警衛輪值情形由事務組監督。(98年3月一直到101年2月28日止之期間內,南屯國小警衛是否僅為鄭慕森、葉斯榮、張振文3人?)是。(3名警衛之輪班方式為何?)上下班時間起迄點?)因為鄭慕森有中風,身體不適,沒有辦法負荷關鐵門的工作,所以夜班由葉斯榮、張振文輪值,時間是從下午四點到隔天早上八點,確切交班時間應該要再向事務組確認。鄭慕森只值白天班。(3名警衛之休假排休方式為何?)休假原則上由他們之間來做調整,他們如果休假會請工友協助。(因為鄭慕森生病後回到學校,只輪日班,至於葉斯榮、張振文之輪班情形,是不是調整為『做一天休一天』?)不是。由他們來輪,在97年我們排班時是由他們三人輪流分成白天班、中班、大夜班,一人輪值八小時,這樣運作一段時間後,警衛反應這樣安排不太方便,後面怎麼改變我不清楚。(警衛室內是否設有打卡鐘?)是。(警衛的上下班時間、加班時間是否依照打卡紀錄為準?)不是。設打卡鐘只是要釐清值勤人員有無在場,打卡紀錄都沒有拿來當作加班費的紀錄。(被告沒有按照警衛之打卡紀錄,發放加班費給鄭慕森或葉斯榮、張振文,那麼被告是用什麼方式來計算警衛三人的加班方式?)我們就按照學校的排班表方式,假如該名警衛在排班時間沒有請假,有去輪班的話,就會發加班費,夜班沒有獨立發放加班費,夜班就用補休的方式來算。我們的加班費只有發放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的加班費,是按照市政府的規定來計算天數。(你說鄭慕森只值日班時,夜班由葉斯榮、張振文輪值,那麼葉斯榮、張振文輪值夜班的當天,白天班他要不要來上班?)不用,只有放學時間當天值夜班的人員來協助放學時的交通指揮工作…(被告學校警衛人員原本是手寫簽到,為何在你任內改為打卡簽到?)當時我擔任總務時,常有另外值班警衛人員跟我抱怨說警衛人員不按照時間,所以設計打卡裝置來釐清該位打卡的警衛之交班到班情形。(警衛的打卡有無經過實際考核或只收回備查?)打卡這部分只有當作備查用,沒有當作計算薪水的依據,保管者是在事務組這邊,沒有交給校長來做考核。(請鈞院提示原告今日所提打卡原本,你有無看過打卡紀錄?可否確認就是被告學校的打卡紀錄?)是,我有看過。我可以確定這是,上面葉斯榮、張振文他們的筆跡沒錯,鄭慕森是由另人帶寫(應為代寫)的。(依被告學校業務需求,除特殊活動及上下學尖峰時段外,是否有需要一個值班時間排兩名警衛執值?)不需要」等語,足證證人張建聰僅係證明原告所提考勤表上面葉斯榮、張振文他們的筆跡沒錯,鄭慕森是由另人代寫,並無法證明有原告所謂「做一休一」之情形,此核與證人徐啟源於另案係證稱略以:「(你於98年3月間至101年2月28止,在南屯國小有無擔任行政職?若有,負責什麼行政職?)有。我記得100年8月1日101年7月31日,在南屯國小是擔任總務處的事務組長,在100年8月之前是在從事教學工作。(是否認識葉斯榮、張振文?)都認識。(於98年3月間至101年2月28止,鄭慕森、葉斯榮、張振文之輪值班表,由何人排定?他們三人的輪值情形,由誰負責監督?)在我於100年8月1日擔任事務組長之前的情形如何,我不清楚。而在我擔任事務組長以後由我負責排班。我一開始按照他們三人的輪值情形去排班。學校有提出要求需兩人同時值勤時才會予以變動,每個月會有壹張輪值表放在警衛室,我是交給三位警衛中之任一人,我會在月初時拿到警衛室。(100年8月1日起一直到101年2月28日止之期間內,南屯國小警衛是否僅為鄭慕森、葉斯榮、張振文3人?)是。(3名警衛之輪班方式為何?上下班時間起迄點?)警衛是採三班制,鄭慕森固定是輪白天班。葉斯榮、張振文是輪值夜班,他們二人的順序是:若張振文輪值下午四點到深夜12點,葉斯榮則輪值就接張振文的班從深夜12點到翌日的上午八點。反之,若葉斯榮值下午到深夜12點的班就由張振文去接他的夜班。(3名警衛之休假排休方式為何?)他們沒有上班時就都休息。(因為鄭慕森生病後回到學校,只輪日班,至於葉斯榮、張振文之輪班情形,是不是調整為『做一天休一天』?)我們的輪班方式如我前二個問題的回答。(警衛室內是否設有打卡鐘?)有。(警衛的上下班時間、加班時間是否依照打卡紀錄為準?)我們不太會去查核打卡紀錄,設置打卡鐘是應警衛要求,因為警衛彼此加班時會發生有人遲到情形,對於另一人造成影響,才會設置打卡鐘讓交班的警衛有所依循,若他們對交接班時間有爭議,可以用打卡紀錄來判斷誰的說法正確。(那麼學校是用什麼方式來計算發給加班費給警衛?)我們是依據班表,多出來的時間就發放加班費,像鄭慕森值白天班的話,雖然上班時間是八點開始,但是因為有些小朋友七點就會到學校,所以鄭慕森會從7點上班到下午四點,這樣上班時間已經超過八小時,我們會針對超過八小時以後的時數發放加班費,另兩位警衛的情形亦同。且鄭慕森只有上星期一到星期六的班,星期六沒有學生,他是否可領加班費是按照他有無超過八小時來認定,另二名警衛在星期日上班時間一定會超過八小時,就超過的時間我們都有給加班費。在星期日只有兩人輪班,要看班才知道。(你說的班表是不是被證一《提示》?)是。在班表內的日期有表示姓氏的部分就是該人的上班時間,會用不同的顏色去區分二人上班的時間。至於早中晚若有遇到學生上學或放學時段,會需要雙哨的情形,我們會在那時段安排兩人值班,班表上也會在那個時段同時寫上兩位警衛的姓氏。若有雙哨的情形,每人的加班費仍是按照他有無超過八小時來計算、發放。(為何原告說自從鄭慕森生病後他與張振文調整為兩人做一天休一天,每天工時超過八小時,被告沒有實際按照實際工作的工時來付工資?)我不清楚,在我任內輪班方式就如我上開所述的輪班情形,並未另因鄭慕森生病而做其他調整。(原告在你擔任事務組長任內有無跟你反應過他的加班費,學校沒有覈實發放?)沒有向我反應過…(被證一班表是從101年3月才開始用的,是否你方才說的按照學校的要求改變是不是從這時候開始的?)101年3月以前的輪班方式與被證一的輪班表,差異處在於以前的輪班方式沒有安排雙哨,而只有按照三班制去排值班的人,101年3月以後就是被證一所顯示的情形,開始有雙哨的輪值情形。(101年3月以前有無任何值班表或其他書面留存?)我不知道,我自己手上沒有資料,以前的班表是存在電子資料中,我從101年8月1日以後不再擔任事務組長,此工作非我處理,資料也非我保管。而在我擔任事務組長當時,每個月只會印書面班表給警衛室,我自己沒有留存,學校也沒有特別要求留存書面資料歸檔…(100年11月29日下午二點到五點的部分原告被學校懲處,白天班只有鄭慕森在值班,為何你要懲處葉斯榮?)這個簽呈不是我上的,至於當時為何需要葉斯榮來上班我不清楚,是不是學校臨時有情形而叫他來,我也不知道,但這不會是常態」等語大致相符(見兩造所提另案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核無誤),亦核與系爭僱用及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係僱用三名,採輪值方式進行之情相符,足證被告確無於日班時間,要求需2名警衛同時上班之理。
五、參以被告提出之被告學校臨時人員98年至101年2月之薪資帳冊內所載,原告自98年1月起至101年2月份為止,除98年11月份工作日數為21日,其餘99年3月、100年2月份未提出外,其餘月份之工作時數皆與葉斯榮、鄭慕森相同,均為23日,被告並分別依上開原告之每月加班日數(其內並分別依每月加班日期,及例假日上班日數,予以分別計算),自98年6月起至101年2月止,依原告之加班時數,分別計算撥予原告之加班費分別為:3,330元、8,446元、3,996元、3,996元、3,330元、3,330元、8,446元、4,425元、4,450元、3,996元、4,220元、4,886元、4,220元、3,996元、3,996元、4,220元、4,886元、3,996元、3,330元、4,425元、7,780元、3,330元、5,776元、4,886元、4,886元、4,104元、3,420元、3,653元、4,337元、2,736元、2,736元、5,246元(原告誤為5,426元)、4,395元無誤,並經原告按月受領無訛,此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與原告主張「做一休一」,每月僅作15日之詞完全不符,且被告就原告每日上班超過8小時,或例假日加班情形,亦已就原告實際加班之日期,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自明。況原告於受雇期間內從未向被告爭執其加班費有短付之情形,經本院詢問原告:「原告主張之做一休一,是否有經過被告相關主管與原告達成勞動契約變更的合意?」,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僅表示:是另案案件證人張建聰的指示,要求原告要這樣做的,據原告表示,後來校長和其他相關主管、老師也都這樣指示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前揭證人張建聰亦否認,至被證二有關100年11月29日下午2時30分至5時,對葉斯榮之懲處簽呈部分,該簽呈確實非證人徐啟源所提出,而係由被告之教師兼生教組長張鎬穎所承辦,且證人徐啟源前述亦證稱:「當時為何需要葉斯榮來上班我不清楚,是不是學校臨時有情形而叫他來,我也不知道,但這不會是常態」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所提被證一之班表所示,確有雙哨之情形相符,且被告平常既不需兩名警衛同時值班,自難單憑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就其主張上班時間為「做一休一」,每日上班24小時云云,依上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其請求被告給付差額之加班費,自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自98年6月起至101年2月底,「做一休一」,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加班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尚積欠超時工資計562,055元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