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1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129號
- 原告
- 鄭明仁
- 被告
-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黃崇典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捌仟柒佰叁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4號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77號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重國字第4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嗣報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提起附帶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國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各自負擔,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及被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計 算 書(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訴訟標的金額│應徵收之裁判費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58,847元│177,968元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 │ │ │18,862,8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 │ │嗣改為請求18,858,847元及遲延││ │ │ │利息,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 │ │聲明。 │├──────┼──────┼─────────┼──────────────┤│第二審裁判費│4,116,763元 │62,680元 │相對人預納,是不予計入。 │├──────┼──────┼─────────┼──────────────┤│原告提起附帶│1,553,046元 │24,666元 │ ││上訴裁判費 │ │ │ │├──────┴──────┴─────────┴──────────────┤│一、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88,734元計算式: ││ (177,968元×36/100)+24,666元=88,734元 ││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13,900元計算式: ││ 177,968元×64/100=113,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