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救字第77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聲請○○○○事件(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2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2 年度行○字第○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23號),就該抗告程序復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並未敘明其究係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且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