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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張紫能葉靜芳楊千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

再審原告
黃秀瑛
再審被告
黃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本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且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於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49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1年度建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未繳足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以102年度補字第1028號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102年5月9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再審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77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葉靜芳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9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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