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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98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4 日

法官張耀彩吳光釗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98號

抗告人
廖朝生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救字第7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抗告人出售今光公司股權予相對人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凱擘公司),相對人凱擘公司積欠抗告人尾款新臺幣(下同)3千萬元未清償,爰請求相對人凱擘公司等人如數給付,惟因抗告人生活困頓,且中風並積欠大量債務無法清償,確無資力繳納高額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出證據不足以釋明無資力,且經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財產資料,查知抗告人財產總額有12,834,544元,顯非無資力之人,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所謂財產多已設定擔保,實質上無法處分,且抗告人負債大於資產,倘非藉由本件訴訟主張權利,勢必無法為權益之保障,爰請將原裁定廢棄並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提出訴訟救助聲請,僅提出腦中風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為據,前開診斷證明書固可釋明抗告人曾有腦中風之病情,但難據認屬無資力,至前開判決之原因事實是抗告人於87年7月31日向訴外人張金得借款390萬元未清償,亦不足用以釋明確無資力,抗告人既未提出足資釋明其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證據,則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不符;況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其財產資料,有土地及田16筆、房屋1戶,房屋及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前開財產即值6,844,544元,另有執行業務所得等,可知抗告人確非無資力之人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12-21頁),抗告人之資力顯足以支應須補繳之裁判費259,160元,益見抗告人之情形,確與前開規定情形不符。抗告意旨雖稱前開財產多已設定擔保,實質上無法處分,且抗告人負債大於資產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前開主張屬實,自難採信,其聲請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49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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