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63號
- 原告
- 劉君如
- 被告
- 余凰秋
- 訴訟代理人
- 何國雄
- 被告
- 台中市長榮國際聯青社
- 法定代理人
- 何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退出並停用個人資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配偶游世文為臺中市長榮國際聯青社(下稱聯青社)社員,原告則為倩聯(即社員之配偶),因被告聯青社於民國95年之活動未出現原告之名宇,故原告認為已可以退出聯青社,乃於99年及103年分別以存證信函聲明要退出聯青社,惟被告聯青社未獲原告同意,仍在新北市大橋國際聯青社及被告聯青社合印之0000-0000社員通訊錄,刊登原告照片及子女之資料,而被告余凰秋是國際聯青社臺灣總會之幹事,原告曾打電話給被告余凰秋,詢問為何會有系爭通訊錄,被告余凰秋僅表示有收到及看到系爭通訊錄,惟未做任何回應,是被告聯青社及余凰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信譽、身分權,致原告人際、交際、親友間之價值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被告聯青社、余凰秋應回收銷燬系爭通訊錄,並停止使用原告的個人之照片、出生年月日、子聯游○翔、游○衡(真實姓名詳卷)等資料。
(二)又原告於95年至103年間,曾參加被告聯青社之國外旅遊活動共計10次,每次新臺幣(下同)8萬元,在這些活動中被告聯青社有拍照,但是拍出來的原告照片異於其他女性,被告聯青社有使用這些照片,過程中也有錄影,錄影畫面也有傳播,侵害原告人格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5、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所受之80萬元損害。
(三)並聲明:⒈被告聯青社、余凰秋應回收銷燬新北市大橋國際聯青社及臺中市長榮國際聯青社合印之0000-0000社友通訊錄,並停止使用原告的個人之照片、出生年月日、子聯游○翔、游○衡等資料。⒉被告聯青社及余凰秋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
二、被告聯青社則以:
(一)原告未舉證被告聯青社之何行為,造成其何人格權受損。又系爭通訊錄上原告與社員游世文之合照及資料,乃係原告之配偶游世文提供予被告聯青社刊登,被告聯青社基於社員之自由意願及對社員之尊重,並未強迫社員提供照片、資料,且諸多社員亦提供夫妻合照,增進社員相互間瞭解及促進友情聯誼,被告聯青社並無不刊登之理由。是以,被告聯青社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及故意。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余凰秋則以:
(一)被告余凰秋從未製作或分擔製作系爭通訊錄,原告主張,容有誤會。又人格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觀諸系爭通訊錄之記載,並無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是其請求亦無理由。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聯青社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在系爭通訊錄記載包括結婚紀念日、子聯:游○翔、游○衡,及原告與其配偶游世文二人之合照等內容,而被告余凰秋是國際聯青社臺灣總會之幹事,經原告詢問上開情事後,未做任何回應,被告聯青社及余凰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信譽、身分權,致原告人際、交際、親友間之價值受有損害;被告聯青社有拍攝、使用及傳播異於其他女性之原告照片,侵害其人格權云云,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⒈原告主張系爭通訊錄侵害其權利,被告等應回收銷燬系爭通訊錄,並停止使用原告的個人之照片、出生年月日、子聯游○翔、游○衡(真實姓名詳卷)等資料,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聯青社使用、傳播原告異於其他女性之照片,侵害其之人格權,被告等應連帶給付8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聯青社未經原告之同意,即在系爭通訊錄登載照片及基本資料等內容,而被告余凰秋是國際聯青社臺灣總會之幹事,經原告詢問上開情事後,未做任何回應,被告聯青社及余凰秋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信譽、身分權,致原告人際、交際、親友間之價值受有損害;被告等有拍攝、使用及傳播異於其他女性之原告照片,侵害其人格權,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既已為被告等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等客觀上有為加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之加害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暨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等侵權行為請求權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游世文於104年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我從84年6月加入台中市長榮國際聯青社,一直持續到現在,目前擔任司庫,管理聯青社的財務。系爭通訊錄上社員游世文頁面所示之照片、結婚紀念日、子聯、地址、手機等資料,是我於103年9月到10月間所提供的,目的是讓所有社友知道我的個人資料,以方便聯絡,知道提供的照片要作為刊登社友通訊錄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從而,依證人游世文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通訊錄所登載之照片及資料,係由證人游世文主動提供,且知悉該資料之用途,是關於系爭通訊錄所載之內容,被告聯青社乃係經原告之配偶同意而使用,且原告曾經參加被告聯青社所舉辦之活動,社友亦知悉原告即為游世文之配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被告聯青社第14、15屆社長交接特刊中其撰擬之文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故依一般社會常情,在此情形下,收受系爭資訊並刊登在系爭通訊錄之被告聯青社,當不致懷疑該基本資料引用之正當性及合法性,是以,被告聯青社在收系爭照片及基本資料後,將之刊載在系爭通訊錄上,自難認被告聯青社在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人格權之事實。再者,證人游世文所提供之照片,並未有原告不雅之形象,其所提供之資料,亦僅為與原告之結婚紀念日、子女之出生年月日及其個人之地址、電話、傳真、手機及電子郵件地址,亦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信譽、身分權,並致生損害。原告另主張被告余凰秋是國際聯青社臺灣總會之幹事,經詢問上開情事後,未做任何回應,應與被告聯青社共同回收銷毀系爭通訊錄云云,惟被告余凰秋抗辯其從未製作或分擔製作系爭通訊錄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亦陳稱系爭通訊錄非被告余凰秋所發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是難認被告余凰秋對原告有為何侵權行為,並導致原告人格權、名譽、信譽、身分權等受有損害。況原告並非被告聯青社之社員,系爭通訊錄所記載之資料亦係其配偶之資料。是原告主張系爭通訊錄侵害其權利,被告等應回收銷燬系爭通訊錄,並停止使用原告的個人之照片、出生年月日、子聯游○翔、游○衡(真實姓名詳卷)等資料云云,難認有據,均無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聯青社於95年至103年間,有拍攝、錄影原告參加聯青社之活動,惟拍出來的照片異於其他女性,被告聯青社有使用、傳播該等照片及錄影畫面,侵害人格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8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就80萬元部分,原告先主張係求償10次國外旅遊費用,每次8萬元,共計80萬元,後改主張係被告聯青社拍攝、錄影其參與活動,而使用、傳播照片及錄影畫面,侵害其人格權,而請求80萬元精神慰撫金,是其前後之主張不一,已難據信。再者,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受有80萬元之旅遊費用損害,亦未證明係何照片或錄影影像拍攝之結果異於其他女性,被告等又係如何使用、傳播致侵害其人格權。是原告既無以舉證被告等有何侵害其人格權之事實,其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5、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80萬元,亦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據事證,難認被告聯青社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其人格權之意,且系爭通訊錄登載之原告照片及資料,客觀上亦無從認有侵害其權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80萬元之旅遊費用損害、係何照片或錄影影像拍攝之結果異於其他女性,被告等又係如何使用、傳播致侵害其人格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回收銷燬系爭通訊錄,並停止使用原告的個人之照片、出生年月日、子聯游○翔、游○衡等資料;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本院上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