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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廖慧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號

原告
李銘吉
訴訟代理人
許蓮美
被告
李福春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誠律師
被告
李銘煌

      李健嘉

      李素蕊

      李素泮

      林杰志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水、面積25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甲(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李銘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福春、李銘煌、李健嘉、李素蕊、李素泮、林杰志、林美伶等人維持公同共有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地目原、面積1722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46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李銘吉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70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福春、李銘煌、李健嘉、李素蕊、李素泮、林杰志、林美伶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銘煌、李健嘉、李素蕊、李素泮、林杰志、林美伶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兩造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地目原、面積1,722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457-6地號、地目水、面積2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別共有之,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可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因故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並依兩造目前使用現狀及經濟效益等情,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如後述聲明所示。

2、系爭457-1地號土地,兩造之先祖父,於60年前囑意分配,石砌護岸西側為被告先父種植牧草養牛、石砌護岸東側為原告先父建設石砌田埂護岸維護其原告457地號土地免遭洪水氾濫,危及農作收成。嗣被告大部分土地遭高公局徵收後,被告即不再種植牧草養牛,任土地荒廢。惟原告仍需依賴457-1地號東側護岸維護457地號土地及維護山腳巷道路淹水之苦,多年來自費修復石砌護岸,花費不斐。被告身為457-1地號共有人,並多次表明石砌護岸之重要性,何以40年來不願負擔共同修護護岸,可見護岸對被告重要性甚微。況被告曾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二次書面陳報要求457-1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亦證457-1地號土地對被告影響不大。甚於原告100年欲再申請修繕457-1地號土地水溝護岸,亦因被告再提上訴而被迫停止,致102年度颱風來襲,再次犯濫成災。故就457-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不願依附圖乙(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分割方案:編號B部分面積846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李銘吉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70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福春、李銘煌、李健嘉、李素蕊、李素泮、林杰志、林美伶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3、聲明:

(1)兩造所共有457-1地號土地,應分割如起訴狀附圖即本判決附圖甲(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C、D、E、F、G、H、I部分合計面積8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福春、李銘煌、李健嘉、李素蕊、李素泮、林杰志、林美伶保持共有。

(2)兩造所共有457-6地號土地,應分割如起訴狀附圖即本判決附圖甲方案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福春、李銘煌、李健嘉、李素蕊、李素泮、林杰志、林美伶保持公同共有。

(二)被告李福春方面:

1、原告就457-1地號土地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對被告不公平,且有礙土地之利用。蓋系爭457-1地號土地為「L」型狹長狀土地,係由雜木林陡坡、水溝(約4米寬)及護岸(約1米寬,由石頭砌成)所組成,其中水溝係由南方上游處延同段165地號土地西側邊緣,往北延伸經同段49-2地號土地部分西側邊緣土地後,才進入系爭457-1地號土地中,並以環繞東側之457地號土地之方式,從中貫穿系爭457-1地號土地,將系爭457-1地號土地區分為內、外兩側土地。該水溝與同段49-2地號土地東側之石頭及水泥圍牆(圍牆另一側為山腳巷之道路),將165、49-2、49-8及457地號土地圍成一獨立且地勢較低之區域。系爭457-1地號土地之西北方部分即「L」型外側土地全為雜木林陡坡,毗鄰國道、鄉道東邊之護坡作用地,並無任何經濟利用價值;而「L」型內側土地(即位於水溝與457地號土地中間部分之土地),尚有部分可供耕作之平地。倘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僅將原屬狹長型之系爭457-1地號土地分割為更加細長之內、外側土地,不利於土地之後續利用,且被告等分得之土地部分竟全為無經濟利用價值之護坡作用地,原告卻可分得系爭457-1地號土地中尚有經濟價值之耕地部分,顯未能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有違公平合理原則,自不足採。又鄰近同段165、49-2、49-8地號土地為被告等所共有,與系爭457-1地號土地同屬地勢較低之地區,系爭457-1地號土地中水溝旁之石砌護岸係為同時保護上開數筆土地而興建,如該石砌護岸有任何一處崩堤或溢堤,勢必對上開土地造成直接立即之危害。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石砌護岸將由原告取得單獨之所有權,如原告疏於維護管理,放任該排水溝堵塞或護岸鬆垮之情況下,被告無權出面進行維護工程,遭逢豪大雨時勢必對週邊土地釀成重大災害,被告豈非僅得坐視災害發生而無力阻止。況系爭457-1地號土地東北部土地(即附圖乙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乃係排水溝之水閘門洩水用地,毗鄰被告公同共有之同段49-2地號土地,多年來均係由被告李銘煌負責管理,每逢下雨時,被告李銘煌均會適時開啟水閘門,確保排水順暢,避免積水成災。該地區歷年來曾因颱風雨季之來臨發生數次水患,當時被告為保護周遭地區村民之生命財產安全,犧牲自身權益,開放同段165地號土地之灌溉引水涵洞,讓洪水自同段165、49-2及49-8地號土地洩洪流出,快速降低排水溝水位,但被告卻因之受到鉅額之農作物損失及農地回復原狀損失。嗣更提提供同段165、49-2地號東側與水溝相鄰之土地,供經濟部水利署自165地號土地之南端,沿水溝東側邊緣,興建寬達數公尺之水泥便道及高出地面之水泥護岸,到達原告所有457地號土地邊綠,作為水災發生時提供大型機具進入對水溝進行清淤作業之用。惟查,該水溝係由南方上游處沿同段165地號士西側邊緣延伸至系爭457-1地號中,位於165地號土地西南端前段長達5.23公尺之土地部分,及位於49-2地號土地西南側邊緣與459地號土地連接處之水溝共長達11.8公尺部分,均未興建高於路面之水泥護岸。原告卻前自行於系爭457-1地號土地之彎角處之水溝上興建水泥便橋,藉以通行至457-6地號土地上。因該水泥便橋高度與石砌護岸相當,當氣候不佳變成豪大雨時,水溝內水量激增,常夾帶大量土石樹木,由南方之上游處往北方下游處沖刷,當經過該水泥便橋時,容易發生卡住樹木,造成阻塞之情,水溝內水面高度即會因水溝阻塞而逐漸升高,甚至漫過水溝護岸,產生淹水。是位於南方上游處之165地號土地西南端前段及49-2地號土地西南側邊緣,未有興建高於路面之水泥護岸之地點,將變成護岸缺口,大量洪水會由靠近上游該二處缺口溢出造成淹水災情,首當其衝者為被告共有之165、49-2地號土地。至靠近下游之原告所有之457地號土地,因地勢略高於49-2地號土地,二塊土地中間亦有泥土小水溝為界,反較不易受到洪水侵襲。準此,貫穿系爭457-1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及石砌護岸,對被告等確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實宜由兩造同時均擁有所有權,多人監督維護管理之必要性。依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就457-1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可取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可與其自系爭457-6地號土地分得之附圖甲方案二編號甲部分土地連結,確保其使用在系爭457-1地號土地興建之水泥橋之權益,並藉由編號甲部分土地通往原告所有同段456、456-6地號土地,對於原告權益並無影響,可兼顧被告得共同管理維護排水溝及石砌護岸之需求,延續被告李銘煌管理排水閘門之現況,應可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

2、聲明:

(1)兩造所共有457-1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乙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46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李銘吉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70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福春、李銘煌、李健嘉、李素蕊、李素泮、林杰志、林美伶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

(2)兩造所共有457-6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甲方案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福春、李銘煌、李健嘉、李素蕊、李素泮、林杰志、林美伶保持公同共有。

(三)被告李素泮方面: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前次即103年2月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同意分割,但主張分割方案如被告李福春所述(即與前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相同),不接受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被告李銘煌、李健嘉、李素蕊、林杰志、林美伶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判決之效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即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是為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客觀範圍,而與法令就確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主觀範圍之特別規定無關。查「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部分共有人得提出法院確定判決書及其他應附書件,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他共有人。其所有權狀應俟登記規費及罰鍰繳納完畢後,持憑繳納收據再行繕發。」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86條(本院按現已修正移列為第100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係指以法院確定判決所載事實為基礎,申請主管機關為實現法院確定判決效力之登記而言。因此,土地登記主管機關,雖無須就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實質審查,惟就作為該確定判決基礎之事實,與申請時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事實是否相符,仍應為形式審查,始符「依據法院判決」辦理土地登記之本旨。本件民事判決確定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之事實基礎,在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系爭土地共有權依法變更,此一變更之事實,既於本件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為未經該確定判決裁判之事實,即為該判決客觀效力所不及,因此該判決縱不違法,但就此一變更後之事實,無從發生形成判決之形成力,換言之,該判決即無從就此一變更後之事實,發生准予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效力,故共有人「依據」該確定判決單獨申請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登記,即為不可能(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前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1年3月6日100年度上易字第166號確定判決分割共有物在案(原審案號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22號,下稱前案),然於前案二審審理中,原共有人林杰宏於100年10月14日死亡,其父林居禾於100年11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詳前案二審卷第241至245頁),臺中高分院乃准其承受訴訟而於101年3月6日判決,不意林居禾於100年12月13日另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在案(本院100年度司繼字第2611號),嗣原共有人林杰宏之應有部分乃由林杰志繼承之,然林居禾未於渠拋棄繼承後陳報臺中高分院,致臺中高分院誤以非屬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林居禾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因分割共有物屬必要共同訴訟,臺中高分院前案既未對真正共有人即原共有人林杰宏之繼承人林杰志為判決,參諸前揭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意旨,臺中高分院101年3月6日100年度上易字第166號判決既誤以林居禾為適格之當事人,而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是以原告另於本件訴請分割共有物,要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查系爭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及同段457-6地號等土地,為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所分別共有,毗鄰之同段457、456、456-6地號土地係原告單獨所有,同段456-1地號土地為被告李福春單獨所有、49-2地號土地為被告等所共有;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溝渠、溝渠水泥壁及水門係水利會施作之設施,溝渠旁之田埂、跨越溝渠之水泥橋係原告自費施作;457-1地號土地上有約4米寬水溝,水溝西側係雜木陡坡地,未設路面,水溝東側是約1米寬石砌護岸;49-2地號土地西側之水泥便道尾端有通至原告所有之457號地號土地,亦可通到被告等共有之49-2地號土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詳卷第11至17頁、第46至52頁)、地籍圖謄本(詳卷第108頁)、衛星對照圖及現場照片(詳卷第53至56頁)、前案卷證及照片附卷可稽(詳前案二審卷第165、173、180、188頁),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並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又查,系爭457-1、457-6地號土地及鄰近457、459、49-2、456-1、456等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仍與前案現場履勘及當事人陳報之狀態大致相同【即前案一審卷內:99年1月13日現場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圖(卷第65至68、75頁)、原告陳報之現場圖及照片(卷第79至80頁)、99年10月28日現場勘驗測量筆錄及現場圖(卷第199至203頁);前案二審卷內:100年8月5日勘驗筆錄及附圖(卷第107至109頁)、上訴人林杰宏提出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卷第170至177頁、第186至188頁)】,業據原告、被告李福春、李素泮到庭確認無訛(詳卷第36頁),且前案一審、二審卷證資料,亦均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並調查證據,故前案卷證資料,亦得作為本件判決之證據資料,亦先予敘明。

(三)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457-6地號土地,被告等人均係自84年10月24日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2035分之1035(按被告林杰志另於100年10月14日再繼承原共有人林杰宏之公同共有部分);系爭457-1地號土地,則為兩造於95年1月23日所繼承之耕地(按被告林杰志另於100年10月14日再繼承原共有人林杰宏之應有部分);此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以系爭457-1、457-6地號土地,分別合於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規定,其分割後之宗數若不逾共有人人數,則本件分割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分割後面積須達0.25公頃以上之限制,併先予敘明。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且此項不分割之期限最長不得逾5年,逾5年者,縮短為5年。」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合理之分配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或分管約定,法院固不受其拘束,惟仍應加以合情考量。故本件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經查,系爭二筆土地係相毗鄰,然均無獨立之聯外道路,而係東側藉由1米寬之田埂對外連接道路,至於457-1地號土地南側則藉由鄰地(即459地號土地)可對外連接3米水泥便道等情,業據前案一審法院99年10月28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詳前案一審卷第199至200頁)及現場圖一份(詳前案一審卷第203頁)可稽,另經前案二審法院勘驗結果,49-2地號土地西南側與459地號連接處之水泥便道有11.8公尺之長度無高出水泥便道之護岸,165地號土地西南側之水泥便道亦有5.23公尺之長度無高出水泥便道之護岸,而被告等共有之49-2地號土地東側則為一高出山腳巷路面110公分之水泥圍牆,有勘驗筆錄及略圖在卷(詳前案二審卷第107至109頁、第170頁),並有相片6張在卷(詳前案二審卷第171至174頁)。故系爭二筆土地客觀上均係袋地,倘能解決通行問題,即能原物分割,且原告業已表明不願變賣而要求原物分割,被告等亦不再於本件主張變價分割,是以系爭土地當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再細予說明如下:1、關於457-6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被告李福春、李素泮均同意分割如附圖甲方案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福春、李銘煌、李健嘉、李素蕊、李素泮、林杰志、林美伶保持公同共有;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則本院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系爭土地上因有水溝,原告有鋪設水泥板橋連接編號甲之土地與原告所有之456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取得編號甲之土地,係有利於原告,且對被告等並未發生不利之情事,故判決457-6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甲方案二所示,應屬妥適。

2、關於457-1地號土地部分:

(1)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者,厥為系爭457-1地號土地,應如何分割之問題。原告主張應分割如附圖甲方案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4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編號B、C、D、E、F、G、H、I部分合計面積87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福春、李銘煌、李健嘉、李素蕊、李素泮、林杰志、林美伶保持共有。被告李福春、李素泮則主張應分割如附圖乙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46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李銘吉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703平方公尺之土地及編號C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福春、李銘煌、李健嘉、李素蕊、李素泮、林杰志、林美伶等人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取得。至於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而兩造所各別提出之上開分割方法,其主要不同,係在於如依原告所主張附圖甲方案二之分割方法,則該土地上之石砌護岸,將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而如依被告等所主張附圖乙之分割方法,則該土地上之石砌護岸將由兩造依持分面積分別取得部分之所有權。

(2)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福春、李素泮所主張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原為已死亡之前共有人林杰宏於前案審理時所提出,並經被告李福春、李銘煌、李健嘉、李素蕊、李素泮、林杰志、林美伶於前案審理時出具同意書表示願意就457-1地號土地依附圖乙之分割方案,由被告等就編號A、C部分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有同意書一紙在卷可按(詳前案二審卷第209至210頁)。

(3)系爭457-1地號土地整塊土地係由雜木林陡坡、水溝(約4米寬)及護岸(約1米寬,由石頭砌成)所組成,而系爭457-1地號土地之水溝及護岸係環繞東側之訴外457地號土地,且該457地號土地現係原告所有供種植農作物所用,東側被告所共有之訴外49-2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訴外457號土地僅以泥土田埂為界等情,有現場照片足憑(詳前案一審卷第79頁、前案二審卷第188頁),又系爭457-1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看雖為袋地,然其東側即為原告所有之訴外457地號土地,而目前457-1地號土地之南側有水泥便道通被告所共有之訴外49-2地號土地,有相片及現場略圖可證(詳前案二審卷第170、173、187頁),並為原告所是認(詳前案二審卷第180頁背面),故決定系爭457-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時,自應參考上述系爭土地及週邊土地現況。

(4)再查系爭土地主要係由雜木林陡坡、水溝及石砌護岸所組成,客觀上土地無法實際為耕作使用,其經濟利用價值不高,且因係袋地之故,無論採取何種分割方法,對兩造而言,其經濟利益影響甚微。則本件應加以考量者,係系爭土地上之石砌護岸應由原告單獨取得或應由兩造共同取得,暨何者對兩造利益較為公平。經審酌前開事證,本院認為由於系爭457-1地號土地之石砌護岸係環繞原告所有之訴外457地號土地所構築,故對於原告而言,該457-1地號土地上之護岸良好與否,對其固有直接立即之影響,然依勘驗現場之實際情形可知,原告所有之訴外457地號土地東側緊鄰被告等所共有之訴外49-2地號土地,訴外49-2地號土地之東側,除有石頭圍牆外,石頭圍牆上尚有高於路面110公分之水泥圍牆,業經前案二審法院勘驗在卷(詳前案二審卷第107頁背面),並有相片二幀在卷可憑(詳前案二審卷第171頁),倘系爭457-1地號內溝渠之水溢出石砌護岸,首當其衝者固為原告所有之訴外457地號土地,然被告等所共有之訴外49-2地號土地因緊鄰457地號土地,且東側復有圍牆阻擋,惡水勢必集中於457及49-2地號土地內,況訴外49-2地號土地之北側即為系爭457-1地號土地上溝渠下游所經過,有相片二在紙在卷(詳前案二審卷第188頁),是以系爭457-1地號上之石砌護岸之良否對被告等而言,亦有其重要性;而系爭457-1地號內之溝渠係由南向北流,故溝渠旁之石砌護岸除保護原告所有之457地號土地外,亦同時保護鄰近同處低窪地區之第165、49-2、457地號土地,只要該石砌護岸有任何一處崩堤,勢必對上開三筆土地造成立即之危害,尤以系爭457-1地號上溝渠如有阻塞不通之情形,南邊溝渠內之水勢必先自49-2地號與459地號交界處之溝渠溢出而流入被告等所共有之訴外49-2地號土地,故倘依附圖甲方案二之分割方式,石砌護岸由原告取得單獨之所有權,則在原告疏於維護管理,放任該排水溝堵塞或護岸崩垮之情況下,被告等又無權出面維護,如遭逢豪大雨時勢必對週邊土地釀成重大災害,被告等豈非僅得坐視災害發生而無力阻止?是貫穿系爭457-1地號土地上之排水溝及石砌護岸,對於兩造均有相同之利害關係,實宜由兩造同時均擁有所有權,多人監督維護之必要性。故以水患之利害關係考量,應認以附圖乙之分割方案為適當。至原告指摘附圖乙之方案會有何人應修護護岸不明之情形,以及被告等多年來漠視或拒絕護岸維護云云,然附圖乙既已將457-1地號上之石砌護岸分成A、B、C三段,則何段損壞自應由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負責修繕,並由其負擔未為修繕而導致鄰地受有侵害之法律上責任,應無原告所指無法維修之情形。

(5)從而,本院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爰判決457-1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乙所示,較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本院綜合衡量,認系爭457-6地號土地以如附圖甲方案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為最佳,系爭457-1地號土地則以附圖乙之分割方法為最為妥適,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件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備註】本判決後附附圖甲(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圖乙(即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9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壹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          │457-1地號     │457-6地號     │訴訟費用應負擔比例│
│          │(1,722㎡)   │(252㎡)     │                  │
├─────┼───────┼───────┼─────────┤
│原告李銘吉│2035分之1000  │2035分之1000  │10000分之4913     │
│          │(846㎡)     │(124㎡)     │                  │
├─────┼───────┼───────┼─────────┤
│被告李福春│12210分之1035 │              │10000分之821      │
│          │(146㎡)     │              │                  │
├─────┼───────┤              ├─────────┤
│被告李銘煌│12210分之1035 │              │10000分之821      │
│          │(146㎡)     │              │                  │
├─────┼───────┤              ├─────────┤
│被告李健嘉│12210分之1035 │公同共有      │10000分之821      │
│          │(146㎡)     │2035分之1035  │                  │
├─────┼───────┤(128㎡)     ├─────────┤
│被告李素蕊│12210分之1035 │              │10000分之821      │
│          │(146㎡)     │              │                  │
├─────┼───────┤              ├─────────┤
│被告李素泮│12210分之1035 │              │10000分之821      │
│          │(146㎡)     │              │                  │
├─────┼───────┤              ├─────────┤
│被告林杰志│36630分之2070 │              │10000分之653      │
│          │(97㎡)      │              │                  │
├─────┼───────┤              ├─────────┤
│被告林美伶│36630分之1035 │              │10000分之329      │
│          │(49㎡)      │              │                  │
└─────┴───────┴───────┴─────────┘
(原本以下空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