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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20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王怡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20號

原告
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玲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原告
財團法人臺中市青年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蔡侑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被告
王玉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818號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被告於該處民國101年3月13日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拍定金額所作成分配表中次序1中序號6之分配金額新台幣27,737,733元應予剔除,並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及行政執行法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818號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原告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興公司)為債務人,原告財團法人臺中市青年高級中學為債權人,被告於民國100年2月24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而系爭行政執行事件經行政執行處於103年11月6日製作之清償所得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3年12月8日進行分配,原告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同年12月3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之抵押債權聲明異議,行政執行處未依原告之聲明異議更正系爭分配表,且被告亦尚未補正文件,異議程序並未終結,原告即於同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調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含併案執行之100年度參與分配字第22號案卷)核閱屬實。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屬適法,併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2月6日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抵押權,該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人及債務人均係登記原告陸興公司,訴外人蔡譜陸(已歿)並非該抵押權之債務人,且原告陸興公司與被告間並無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僅以訴外人蔡譜陸之切結書聲明參與分配,未見其提出與抵押權義務人兼債務人原告陸興公司間,存有債權債務法律關係之證明,是要難認此抵押權設定,兩造確有擔保債權存在。

㈡查蔡譜陸是原告陸興公司之前負責人,其雖曾將原告陸興公司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但今日所執行之部分就被告所提出之切結書等資料,僅得知係被告與蔡譜陸間之債務,效力應不及於原告陸興公司,且由89年6月10日的切結書立書人的簽署,也是蔡譜陸以個人的名義去簽署,並非以原告陸興公司的大小章,也可認定這是蔡譜陸與被告間的借款關係。此外,就被告該參與分配事件100年6月10日陳報狀所檢附之匯款回條二紙,收款人亦是蔡譜陸。是以,本件縱有借款,也是存在於蔡譜陸與被告之間,與原告陸興公司並無關係。從而,被告於系爭分配表1中序號6所受分配金額27,737,733元,於法應有未合。

㈢末查,被告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所從屬債權既未發生,則系爭分配表1中序號6分配金額27,737,733元自應剔除,並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就系爭分配表1中序號7原告青年中學應受分配之金額更正為28,017,912元(計算式:27,737,733元+280,179元=28,017,912元)。

㈣聲明: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818號等土地稅、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被告於該處101年3月13日就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拍定金額所作成分配表1中序號6之分配金額27,737,733元應予剔除,並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公示送達為通知,故本件尚難僅因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可視同自認,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執行處103年11月26日中執戊90年地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清償所得分配表、他項權利證明書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中,原告陸興公司就被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爭執,又否認有債務承擔一事,按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抵押權確實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原告陸興公司為債務人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有公示外觀之存在,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惟外觀上有抵押權之存在,並不足以使抵押權人於抵押土地拍定後,當然取得就土地之變價所得參與分配之法律上地位(實務上常有設有抵押權但其所擔保金錢債權不存在之實例),尚需其於實體法上對該抵押權之債務人擁有金錢債權,方足使其取得此項受分配法律上之地位;至於抵押權之存在僅使其就不動產之變價所得取得優先受償之法律上地位而已。本件抵押權形式上存在,原告並無爭執,然抵押權係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之受償而存在,於抵押權設定時並未經實質審認,今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該債權與原告陸興公司之關係,已有質疑,自應由被告提出相關擔保債權確實存在及效力之證據加以佐證;然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執行卷所附之100年度參與分配字第22號案卷,僅查得被告以陳報狀檢附訴外人蔡譜陸所簽立之切結書,以及由森福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10月3日分別匯款2000萬元、500萬元至蔡譜陸於大眾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匯款單等資料,惟此尚不足認定與原告陸興公司有何關聯,此外被告即未再依行政執行處通知補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相關證明,復未舉任何證明到庭以供本院審認。是本件實難認原告陸興公司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陸興公司提供其所有不動產為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未存在,被告自無受分配拍賣價金之權利,從而,原告訴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行政執行處90年度地稅執特專字第5818號地價稅行政執行事件,被告於該處101年3月13日就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拍定金額所作成分配表中次序1中序號6之分配金額新台幣27,737,733元應予剔除,並依法重新製作分配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20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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