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3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字第32號
- 原告
- 許秀瑾
- 訴訟代理人
- 許桂挺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士哲律師
- 被告
-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思國
- 訴訟代理人
- 蔡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保險契約第35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舒博(起訴狀誤載為朱炳昱,業已更正),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5年2月4日先變更為凌氤寶,其後於106年3月15日復變更為黃思國,被告先後於105年3月3日及106年3月29日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原告於97年11月1日以原告為要保人,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吳東杰為被保險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倘身故之保險金受益人,向被告投保「台灣人壽龍意購B型保險」,年繳保費新臺幣(下同)11萬100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吳東杰於102年6月17日依循往例,由其所任職之哲寶成有限公司派至越南胡志明市負責稽核工作,預訂於102年8月27日左右返台,然吳東杰竟於預訂返台前之102年8月25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而死亡。嗣原告於102年10月8日向被告申請因吳東杰意外身故,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999萬2809元,被告卻以「由於本事件吳先生所駕車輛所屬負責人尚未製作完筆錄,故越南當局尚未結案」回覆。迄至103年9月25日,被告突發函予原告,稱吳東杰於車禍發生時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4㎎/100m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2mg/L)已逾道路交通法規所規定之標準,屬系爭保險契約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除外責任之範疇,不能給付原告意外身故保險金,並將未滿期之保費60萬1101元匯還予原告。
2.吳東杰於102年8月25日意外身故,於102年8月31日即於越南當地火化,由於吳東杰於送醫途中即已身故,根本未有作「酒精濃度測試」之檢驗。經原告質之被告,被告稱係由兩造委託之調查員詢問越南當地公安派出所承辦員警所得知。然原告出具委託書予被告之委託內容,係委託被告向越南政府機關調閱相關文件作為理賠之依據,然被告之調查並未檢具越南政府機關出具之相關證據,以證明吳東杰確有血液中酒精濃度超標之情形,竟僅以「聽聞」作為拒絕理賠之依據,故原告依被告所出具之理賠項目彙整表所載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999萬280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60萬1101元後,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9萬1688元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
3.另依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保險人應於接到要保人通知後15日內給付保險金,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8日通知原告,則被告至遲應於102年10月23日給付原告系爭保險金,故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引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意旨,認為依照法醫研究所的報告,人體在死亡之後,血液裡之乳酸化合物可能會因為發酵、腐敗,導致血液濃度測定方式產生誤差,所以不能單以死後抽血檢測之結果,就斷定被測者在生前有飲酒之行為。何況,本件被保險人是在死後7天才抽血檢驗,原告不知道越南對於被保險人屍體之保存條件,以及屍體之腐敗程度,甚至所採用之檢測儀器及檢測方式為何,所以依據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之意旨,保險人如在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除外責任之拒絕給付事由,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39萬1688元,暨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抗辯:
1.系爭車禍事故於102年8月25日發生時,越南交通步道法第8條第8項及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均分別定有飲用酒類血液中濃度超過50mg/100ml(即50mg/dl)、30mg/dl(即0.03%)及呼氣酒精濃度0.15mg/L(即每公升0.15毫克)時不得駕車之規定,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上開標準且至少已達197.78mg/dl之吳東杰竟還違反上開規定,於飲酒後騎機車致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死亡,被告依台灣人壽龍意購B型保險之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意外殘廢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約定,拒絕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2.「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法分析來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是將檢體密封於小瓶內經加熱使其中所含揮發性物資釋出於小瓶上方空間,再行注入氣相層析儀內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定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5月14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0690號函可稽。吳東杰所被測得高達264mg/100ml(即26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2mg/L)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既係由屬越南刑事鑑識單位之胡志明市公安局調查警察機關進行解剖及驗血而來,並非一般醫院所為,其準確性自無庸置疑。
3.況從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6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0號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可知,一般死亡後只有酒精發酵會影響酒測值,即便血液中細菌發酵,也不易高於50mg/dl,雖以生化酵素免役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會因人體內之乳酸(lactata)或乳酸去氫(LDH)與NAD氧化還原反應而造成偽陽性。惟從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生化酵素檢驗儀器實驗結果可知,必須當乳酸去氫上升超過2000IU/L,酵素法酒精檢測始會上升14.9mg/dl,另乳酸僅約貢獻酒精濃度的200分之l爾。
4.縱使屬越南刑事鑑識單位之胡志明市公安局調查警察機關非如上開法醫研究所回函所載使用頂空氣相層析法,而係以生化酵素免役法(含化學呈色法等)來檢測吳東杰血液中酒精濃度,然吳東杰被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既高達264mg/dl,即便扣除細菌發酵而產生之50mg/dl、乳酸貢獻約酒精濃度的200分之1即1.32mg/dl、以及乳酸去氫數值達正常人體上限10倍之2000IU/L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所上升之14.9mg/dl後,仍有197.78mg/dl,實足以證明係吳東杰飲酒所造成,絕非為受其體內血液中細菌發酵、乳酸及乳酸去氫之影響所致之偽陽性結果,遑論吳東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不久便已死亡,根本無於血液中產生異常乳酸或乳酸去氫致生偽陽性之可能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11月1日以原告為要保人,訴外人即原告之夫吳東杰為被保險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倘因身故之保險金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年繳保費11萬100元;其後吳東杰於102年8月25日,在越南胡志明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死亡;而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保險人因下列原因致成死亡、殘廢時,本公司不負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或『意外喪葬費用保險金』及『意外殘廢保險金』的責任:…三、被保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2、58、59頁),復有人身保險單影本、吳東杰護照影本、吳東杰死亡證明及文書認證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一第6至44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被保險人吳東杰於102年8月25日在越南胡志明市,因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而死亡,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保險金999萬2809元,被告卻在事證不足之情形下,以吳東杰於車禍發生時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64㎎/100m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2mg/L)已逾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標準,屬系爭保險單第22條第1項第3款為除外責任範疇為由,拒不給付原告上揭保險金,並逕將未滿期之保費60萬1101元匯還予原告,原告因此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保險金及遲延利息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吳東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是否有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之理賠除外條款之情形?經查:
㈠由原告、訴外人吳亞蓁、吳湘鈴、吳冠穎等另對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起就吳東杰同一系爭車禍事故給付保險金事件(即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3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審理過程中,本院囑託我國法務部代為向越南調查有關吳東杰在越南胡志明市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取證,而越南於104年7月22日向我國法務部之回函主旨為「胡志明市公安局調查警察機關第2684/CV_PC45(D8)號有關回覆第1643/BTP-PLQT號公文」之內容所示「調查警察機關-胡志明市公安局如是回覆:當吳東杰先生死亡,2013年8月31日,調查警察機關-胡志明市公安局進行了屍體解剖,並進行驗血。驗血結果是,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64mg/l00ml.吳東杰先生血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50mg/100ml(2008年越南交通步道法第8條第8項)。2013年8月25日,吳東杰先生騎乘Suzuki Hayate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00,在省路10號往1A國道方向,向武文雲路行駛,當時之狀況為,血液酒精濃度為264mg/100ml且無行車駕照。當吳東杰先生行駛至胡志明市○○○○○○○路00號路1588號前時,其路面狀況乾燥且有路燈照明,地上一個提醒標誌,為一個鋪上白色袋子的塑膠椅,吳東杰先生無法適當地駕馭車速,因此撞上此塑膠椅,隨後又撞上范文海先生正在上貨且合法停車的小貨車,車牌54T-1750的車尾。民眾立刻將吳東杰先生送至國映醫院急救,但於到達醫院時他已死亡。以上交通意外屬吳東杰先生的過失。因此,調查警察機關-胡志明市公安局致司法部,以利於通知台灣法務部。調查警察機關副首長中校:武有義」,此有法務部104年9月17日法外決字第10406530140號書函暨所檢附越南司法部編號848/CH-BTP號回函暨附件1份影本、數位翻譯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翻譯本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一第88至91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保險人吳東杰於102年8月25日在越南胡志明市因系爭車禍事故死亡,並於102年8月31日,由越南胡志明市警察機關進行遺體解剖及驗血檢測之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264mg/l00ml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原告雖主張:人體在死亡後,血液裡之乳酸化合物可能會因為發酵、腐敗,導致血液濃度測定方式產生誤差,所以不能單以死後抽血檢測之結果,就斷定被測者在生前有飲酒之行為;且被保險人是在死後7天才抽血檢驗,對於越南當地就被保險人遺體之保存條件及屍體之腐敗程度,甚至所採用之檢測儀器及檢測方式等情形,因被告抗辯有除外責任之拒絕給付事由,應負舉證責任,並請求將本件送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學科暨研究所進行鑑定等語。然經本院將本件送臺灣大學醫學院進行鑑定之結果,臺灣大學醫學院於107年3月21日以(107)醫秘字第0174號函回覆本院,希望本院協助詢問越南調查機關關於:1.吳東杰血液酒精濃度之檢驗方法為何?2.吳東杰於102年8月25日死亡至同月31日解剖,此段期間是以何種方式保存遺體?等事項,以利鑑定工作之進行(參本院卷第174頁)。然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33號給付保險金事件,前已多次透過我國法務部再次向越南司法部函詢並調取資料,越南司法部原回覆稱調查取證請求已完成,其後並未再具體回覆且提供任何相觀之資料(參本院卷二第78、108、110、111、211、222頁),是本院亦無法進一步提供臺灣大學醫學院其他補充資料作為本件鑑定之參考,故臺灣大學醫學院因此函覆本院「無法就僅有資料進行後續鑑定工作,經評估後決議本案不克鑑定」,此有臺灣大學醫學院107年6月12日(107)醫秘字第1241號函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一第219頁)。而經本院向另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請鑑定之結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表示「一、…。二、一般醫院之急診生化儀器,其儀器偵測原理多為生化酵素免疫分析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極易有偽陽性反應發生,若以該類原理之儀器檢測酒精(乙醇),較易受一些因素影響,如檢體個別特性(如該檢體是否溶血、乳酸含量)、急救輸液等因素干擾。因此生化酵素分析法係一種初步篩驗實驗,檢驗結果僅能提供醫療參考。生化酵素分析結果為陽性反應時,必需再以頂空氣相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而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係以頂空氣相層析法分析來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該法是將檢體密封於小瓶內經加熱使其中所含揮發性物質釋出於小瓶上方空間,再行注入氣相層析儀內利用層析管柱將待測物分離,依其滯留時間不同而區分出待測物,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三、屍體採檢之血液酒精來源有二,一是飲酒所致(外因性),二是細菌發酵而產生(內因性)。人體死亡後血液中檢出酒精陽性反應,事涉死因鑑定需由原相驗法醫師就陳屍現場之勘驗與偵查、屍體相驗結果、採集檢體時檢體是否新鮮、死者生前飲酒記錄、外力創傷程度、生前疾病及毒物化學檢驗結果做謹慎綜合研判」,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5月14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0690號函在卷可證(參本院卷一第196頁)。而本件由越南上揭來函回覆可知:吳東杰於過世死亡後,係經由越南刑事鑑識單位之胡志明市公安局調查警察機關進行解剖及驗血,並非由一般之醫療院所進行檢測。又參照上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函文結果可知,一般刑事鑑識實驗室均係以頂空氣相層析法分析檢測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準確性高且干擾少,為目前世界各國刑事鑑識及法醫毒物單位檢測血液酒精濃度所使用,並具有法庭證據能力,是在此情形下,吳東杰既經越南警察鑑識單位所為解剖及抽血檢測之結果,得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264mg/100ml(即26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32mg/L)等情,準確性應屬無疑,而具有證據能力。
㈢系爭車禍事故於102年8月25日發生時,依照越南交通步道法第8條第8項(參本院卷一第89、91頁背面所附越南司法部編號848/CH-BTP號回函影本)及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飲用酒類血液中濃度超過50mg/100ml(即50mg/dl)、30mg/dl(即0.03%)及呼氣酒精濃度0.15mg/L(即每公升0.15毫克)時不得駕車之規定。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吳東杰於系爭車禍事故死亡後,於102年8月31日經越南胡志明市刑事鑑識之警察機關解剖抽血檢測之結果,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264mg/l00ml,經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32mg/L,顯超過上開標準甚多,參照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6號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宇第9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一般人於死亡後,只有酒精發酵會影響酒測值,即便血液中細菌發酵,也不易高於50mg/dl,雖以生化酵素免役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會因人體內之乳酸(lactata)或乳酸去氫(LDH)與NAD氧化還原反應而造成偽陽性,惟從檢測血液中酒精濃度之生化酵素檢驗儀器實驗結果可知,必須當乳酸去氫上升超過2000IU/L,酵素法酒精檢測始會上升14.9mg/dl,另乳酸僅約貢獻酒精濃度之200分之l而已,是其影響性甚為低微。故縱使越南刑事鑑識單位之胡志明市公安局調查警察機關非以頂空氣相層析法,而係以生化酵素免役法(含化學呈色法等)檢測吳東杰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然吳東杰被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既高達264mg/dl,即便扣除細菌發酵而產生之50mg/dl、乳酸貢獻酒精濃度200分之1即1.32mg/dl、以及乳酸去氫數值達正常人體上限10倍之2000IU/L時血液中酒精濃度所上升之14.9mg/dl後,仍有197.78mg/dl,顯非為受其體內血液中細菌發酵、乳酸及乳酸去氫之影響所致之偽陽性結果。遑論,被保險人吳東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不久後即死亡,衡情,應難以在血液中產生異常乳酸或乳酸去氫致生偽陽性之可能。是在此情形下,應足以認定被保險人吳東杰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應有飲酒後騎機車,違反越南交通步道法第8條第8項及我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等規定之情事。故被告抗辯:本件依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以被保險人吳東杰飲酒後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拒絕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予原告,應屬有據,堪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吳東杰既有兩造訂系爭保險單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除外責任條款之情事,則原告依照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39萬1688元,暨自10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