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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58號

裁定股票收買價格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8號

聲請人
許德賢
聲請人
張倍榮
聲請人
李家誠
聲請人
張月桑
聲請人
黃雪玲
聲請人
黃國寶
聲請人
趙淑珠
聲請人
高平和
聲請人
劉銘昌
聲請人
俊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相對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何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柒點貳叁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普通股股東,民國104年9月間聲請人收受相對人股東會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訂於104年9月29日召開104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擬討論議決「中科廠房出售案」及「直升機製造技術移轉案」(下稱系爭二議案),因其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事項,對公司股東之權益將造成重大影響,聲請人遂於本次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之104年9月15日,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以士林郵局104年9月15日第19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反對系爭二議案,並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中就系爭二議案表明反對之意旨,且經記明於股東會議紀錄。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仍通過系爭二議案,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所持有之股份。聲請人業於104年10月13日以書面請求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持有之股份,然自相對人作成系爭廠房出售及技術移轉決議日起,迄今已逾60日,雙方仍未達成協議,爰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收買聲請股票價格。

㈡、關於公平價格,依相對人104年8月31日編製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權益總計新臺幣(下同)3億858萬8438元,除以2610萬股,計算結果每股淨值約為11.82元。另本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之「廠房出售暨遷廠評估報告」記載,出售中科廠房之稅後利益約為9705萬4000元,對每股淨值之貢獻為3.72元。則加計該出售廠房之利益,每股淨值約為15.54元,上開以淨值計算公平價格,係最確實即最低之市價計算。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原在興櫃交易(交易代號為4547),已於104年11月18日下櫃,於下櫃前當月成交價係介於4.57元至5.46元之間,交易量最低為10張,最高為418張;104年10月間有部分交易日均未成交,成交價介於5.33元至7.85元;104年9月間成交價介於6.89元至9.01元,於104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中科廠出售案」後,縱如聲請人所稱每股淨值項獻3.72元,104年9月30日成交均價仍僅每股7.23元,104年10月1日起成交均價最高僅7.85元,均未達每股8元。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以每股15.54元或每股11.82元,實與交易價格落差甚鉅。且依實務見解,公平價格不得以淨值作為唯一考量因素。截至104年12月底我國出口已連11黑,機械業目前已有無薪假情形發生,相對人以往均有三至四個月以上足額訂單,目前能見度大幅降低,實際接單且排訂預計出貨僅至105年2月,105年3月之後接單情形均未明朗,且目前已有接單客戶要求延後數個月出貨,對相對人105年3月之後之營收勢必大受影響,公平價格自應將景氣低迷狀態納入評估。

㈡、目前各上市公司收盤成交價僅為淨值一半者,比比皆是,主要原因即係景氣展望不佳,此觀之相對人公司股價於104年9月29日股東臨時會通過「中科廠房出售案」後,翌日成交均價仍僅7.23元,自104年10月1日起成交均價最高僅7.58元,即係反應投資人對「工具機產業不佳」所致交易價格低迷。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出售中科廠房稅後利益約9705萬4000元,對每股淨值貢獻為3.72元,加計該出售廠房之利益後,每股淨值約為15.54元,請求以該淨值計算公平價格,顯屬無據,並聲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公司為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3款、第186條前段、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擬議決系爭二議案,屬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事項,渠等已於上開股東臨時會為前揭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相對人表示反對,並於股東會中表示反對並記明股東會議紀錄,聲請人並於104年10月13日聲請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股份,惟雙方並未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等之持有股數證明、出席通知書、士林郵局198號存證信函、相對人104年9月29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士林郵局214號存證信函等為證,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前揭主張亦均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自無不合。

㈡、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82條規定,法院為收買股票價格之裁定,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如為上櫃或上市股票,得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又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號判決參照)。而查,相對人雖非上市或上櫃公司,然屬興櫃公司乙節,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而按興櫃股票係指已經申報上市(櫃)輔導契約之公開發行公司之普通股股票,於未上市(櫃)掛牌前,經櫃檯中心依據相關規定核准,先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一般投資人可以從櫃檯中心網站「公開資訊觀測站」或其他適當管道取得興櫃公司之財務報告、每月營運情形、重大訊息等,透過證券經紀商進行興櫃股票進行交易。復按股票價格之評估與衡量,其最關鍵之考量因素,應屬「實際成交價格」為要,又所謂「股票價格」者,係指買賣雙方透過自由市場機制撮合、議定或其他交易方式所得之成交價格,有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月5日台財證6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可參,又所謂「公平價格」,依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依國際會計準則有下列三種情形:(1)市場上客觀的成交價(2)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的參考價(3)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的價格。而依兩造分別提出之相對人公司104年間股票交易數量及價格統計表及104年9月、10月、11月份相對人股票成交價格表,顯示相對人股票於市場上維持一定之交易流量,於決議系爭二議案前之104年間價格最低為6.99元,最高為12.31元,多在8至10元之間,在104年9月間,價格亦多在7、8元之間,其價格波動尚屬穩定(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85頁),且反應實際交易之價格,是以相對人於興櫃之交易價格做為本件公平價格之考量,核屬適當。另查相對人臨時股東會決議當日(104年9月29日)為颱風而休市乙節,為聲請人陳明在卷。是本件以股東會決議翌日即104年9月30日之實際成交均價7.23元(見本院卷第47頁),堪認為相對人應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公平價格,應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為每股7.23元,亦即相對人應以該價格收買聲請人持有之股份,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請人超過上開價額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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