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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9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王靜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390號

原告
鐘煥深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告
林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有賭博惡習,薪資多揮霍於賭博,亦不顧家庭生計,且不斷向原告及原告母親索討金錢,兩造因此爭吵,於八十九年一月間,被告無故離家未歸,原告四處尋找,仍無所獲,被告至今不知去向。兩造分居已逾十五年,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間無故離家未歸至今已逾十五年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新聞紙為證,並據證人鐘煥章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及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自八十九年後即未共同生活至今,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已不存在,原告既於前揭客觀情形下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告無意解決兩造長期分居之問題,難認被告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再參諸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係名存實亡,實難期冀兩造婚姻完滿永續,依社會通常觀念,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亦堪認定。從而,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90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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