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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87號

選任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涂秀玲廖慧娟蔡建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87號

抗告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相對人
簡廷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04年6月26日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繼承人蘇傳旺積欠相對人債務未清償,因被繼承人蘇傳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遂以利害關係人地位,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依經驗法則推斷,其合法繼承人與蘇傳旺間係血緣至親,卻無人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負擔其繼承之責任,顯見蘇傳旺之遺債大於遺產。依司法院民國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一字第05786號函示及司法院祕書長103年6月23日祕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知各地方法院,類此案件應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理人,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供參。

㈡本件是否屬遺債大於遺產性質,而使國庫對其遺產已無期待利益,不無疑問,原審並未予以詳查,遽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蘇傳旺之遺產管理人,似有未洽。因抗告人係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國有財產業務,執行事務之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倘無遺產可歸屬國庫,依司法院上揭函示精神所在,應即避免選任抗告人為管理人。又本件被繼承人遺債既有大於遺產之虞,倘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則抗告人於代管期間墊付之各項費用不僅無法歸墊國庫,且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國庫權益,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況法無明文規定抗告人為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唯一」遺產管理人。

㈢又被繼承人蘇傳旺與相對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時間係於被繼承人與其妻陳阿麵(嗣更名為陳筱卿)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陳筱卿必較抗告人瞭解被繼承人遺產、遺債情形,因此指定陳筱卿為遺產管理人,應為適宜。

㈣又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家抗字第262號、91年度家抗字第264號及91年度家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理由意旨,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亦須考慮其適切性,應以對其遺產、遺債之情瞭解較深者,優先選任為宜。繼承人縱聲明拋棄繼承,仍無礙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更不應於拋棄繼承權後即置身事外,且渠等知悉以拋棄繼承方式規避債務,自有相當之知識、能力足以擔任被繼承人蘇傳旺之遺產管理人。就情理而言,渠對被繼承人蘇傳旺之債權、債務等遺產之情形,亦必較抗告人明瞭,對遺產之管理並不生窒礙,況被繼承人係渠等至親,難謂無協助清理債務、追索債權之道義責任,故原審未自被繼承人蘇傳旺之法定繼承人中優先指定遺產管理人,顯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按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所揭示之意旨,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自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法條立法意旨「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爰設第3項」。法院在選任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任適合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職權,妥為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選任遺產管理人,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選定該無意願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應妥為選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是以,法院得綜合該個案之主、客觀情狀,妥為考量後,選定國有財產局擔任遺產管理人,並無「須在不得已之例外情形,始得選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之限制。

㈡本件被繼承人蘇傳旺於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為獲債權之滿足,因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在案。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其有不適宜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云云,惟本件關係人即被繼承人蘇傳旺之親屬蘇月茹、蘇正寬、蘇耀川、蘇輝林、蘇麗琴、蘇耀東、蘇耀輝於原審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尚難強令無義務之被繼承人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另原審已先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地政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均無適當人選可供參考,此有上開公會回覆之函文附於原審卷內為憑,本件確無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可供備選。再者,抗告人所提之前揭司法院函示、其他裁判要旨或可供參酌,但本院尚不受拘束。且依上開說明,法院依法選任公務機關擔任遺產管理人,應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尚不得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唯一考量,況本件尚未經遺產管理人進行管理,並無從知悉剩餘遺產之有無。再參以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更足證抗告人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且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而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屬民法第1150條所定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且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亦為遺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列屬執行必要費用,而得優先受償之費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故縱本件有抗告人所指之所謂「遺債大於遺產」情形,抗告人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仍得優先自遺產受償,並無抗告人所指之將令國庫遭受損害之不當情事。是抗告人所為之主張均無足採。

㈢綜上,本院認原審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選定主觀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指摘原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蔡建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簡廷安    住台中市○○區○○街000號
受  選任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4樓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住同上
代  理  人  曾凱寧    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蘇傳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蘇傳旺之遺產管理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傳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蘇傳旺(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台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於102年3月24
    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
    之狀態,而親屬會議復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
    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
    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本票、本院家事
    法庭函文及戶籍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
    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前
    揭書證在卷可證,復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300
    、134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蘇傳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另經本院通知被繼承人之親屬蘇月茹、蘇正寬等人,其等均
    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本院自不能強令其等
    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㈢再經本院函詢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市會計師公會及臺中市地
    政士公會徵詢所屬會員有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惟上開公會均表示無會員有擔任意願,此有律師公會
    、會計師公會及地政士公會之函文附卷可按,是本院亦無從
    選任律師、會計師及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
四、又本院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是否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表示意見,該署覆略以:
  ㈠依經驗法則推斷,若其合法繼承人已無意願繼承,是有遺債
    大於遺產之虞。按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院臺廳民一
    字第05786號函示:「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其次順
    位繼承人有無不明而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時,應
    先審核可否依據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如無法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遺債大於遺
    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
    。換言之,本分署為公產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綜理
    國有財產業務,而國有財產係屬全民共有,本分署理應本於
    職權維護全民財產之權益,並以實現社會之公平正義為職責
    。本件倘由本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無異以國家資源管理私
    人財產,使公器淪為私用,且成為私人逃避訴訟之工具,損
    及國庫權益,實不符社會公平原則。
  ㈡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亦須考慮其
    適切性,並應以對被繼承人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者優
    先選任為宜,依聲請人補正狀所載,被繼承人與渠發生債權
    債務關係時間係於被繼承人與其妻陳阿麵(嗣更名為陳筱卿
    )婚姻存續期間,被繼承人之前妻陳筱卿必較本分署瞭解被
    繼承人遺產、遺債情形,因此指定陳筱卿擔任本件遺產管理
    人為,應為適宜。
五、惟查:
  ㈠本件無從由被繼承人蘇傳旺之親屬擔任遺產管理人,已如前
    述。且司法院上開函示,僅謂盡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
    產管理人,並非一概不得選任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
  ㈡另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
    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
    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
    ,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管理
    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
    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
    ,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倘
    若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遺產之有無或遺產是
    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難以期
    待一般私人願自費擔任遺產管理人,亦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執此,本院認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中區分署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實屬妥適,爰選任
    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銷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8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選任遺產管理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