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758號
- 原告
- 呂慧媺
- 訴訟代理人
- 黃逸仁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苡瑄律師
- 被告
- 蔡輝煌
- 訴訟代理人
- 蘇慶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靜芬
- 被告
- 蘇郁雅
- 訴訟代理人
- 葉耀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怡宸
上開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判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輝煌因受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名下之不動產經執行法院拍賣後(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3號、第24310號),業由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並訂於民國104年9月3日進行分配,而原告於前開執行程序中,業據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53號假扣押裁定為併案強制執行之聲請。又被告蘇郁雅於前揭強制執行案件進行中,持債務人即被告蔡輝煌所簽發之本票並對其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然據原告所悉,被告蔡輝煌於數年前其財務狀況即出現不穩定之狀況,被告蘇郁雅所持本票原因為何?其與被告蔡輝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非真實,且觀諸其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點,係在被告蔡輝煌受強制執行之後始為之,顯然被告2人係共謀以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企圖透過僅進行形式審查之本票裁定聲請程序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欲稀釋原告之債權,以妨害原告對債務人主張權利。此外,尚有張謙溎、蔡銘振亦循相同之程序對於被告蔡輝煌為參與分配,且渠等於強制執行程序之書狀中均已同意地址為送達地址,則其間關係為何?何以渠等三人均以同一地址為強制執行之主張?被告自有說明之必要。據上,被告蘇郁雅就前述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既已為應受分配之主張,倘渠等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係捏造,該等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字不應受分配,此外就「消極事實」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本票債權存在。綜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3號、第24310號分配表所示第5項、第19項及第20項所載受分配之金額均應更正為「零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業經原告就原裁定(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提起抗告,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判決、臺灣高等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原告已於104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指明應為如何之變更,惟執行法院並未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分配表應更正部分另行製作分配表,亦未就原告所為之異議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從而原告根本無從知悉相關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就聲明人所為之異議是否有反對之陳述。又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異議人於異議未終結時始有提出起訴證明之法定義務產生,而分配期日時相對人及異議人均未到場並不必然造成異議未終結之結果,異議人依法聲明異議後,若執行法院認為聲明合法且正當,即應更正分配表並送達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即使債務人及債權人未到場,亦不因而異議未終結,而使異議人有餘分配表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定義務。準此,異議是否終結、異議人是否有法定義務,需以執行法院就原告之異議認定是否正當為前提,倘異議人未收受執行法院就異議審查結果之通知,無從據以認定法定義務已產生。再本件執行法院於分配期日前,即以104年7月29日函文預先促請異議人起訴,排除執行法院就異議人異議認定是否正當之通知義務,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侵害異議人之利益。且前開函文第5點記載內容,不啻令異議人於聲明異議後如未到場,即使執行法院對異議認屬正當,亦需先向法院起訴,以免因法院怠於通知而遲誤期間,如此未免流於濫訴,且執行法院僅以函文預先免除分配期日後之通知義務,並無同此之法律規定或司法見解,顯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件被告蘇郁雅應就系爭本票如何簽發?期間債權債務關係究竟如何負舉證之責,然據被告蘇郁雅所提證據,其還款期間與金額與系爭債務金額不符,可知協議書為臨訟製作之文書,實難採憑。
二、被告蔡輝煌則以:就程序方面,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原告就104年度司執字第243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具狀聲明異議,惟原告遲誤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其逕與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不合法。又被告蔡輝煌與被告蘇郁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真實,所簽發本票係擔保被告蔡輝煌之借款債務,惟本票到期日被告蔡輝煌仍無力支付,被告蘇郁雅遂聲請本票裁定以確保債權得以實現。並聲明: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蘇郁雅則以:就程序方面,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難謂適法。原告未於分配期日前10日向執行法院為分配表異議之訴起訴證明者,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稱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裁定駁回之。於實體方面,被告蘇郁雅無須就系爭本票如何簽發及其債權債務關係舉證說明。被告蘇郁雅係因代被告蔡輝煌支付房貸、信貸及家中各種支出,被告蔡輝煌遂開立本票以供擔保,本票之到期日屆至而被告蔡輝煌無力支付,被告蘇郁雅乃持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票據行為屬不要因行為,被告蘇郁雅本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故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是以,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五、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3、24310強制執行事件以104年7月29日中院東民執104司執九字第24310號發函通知定於同年9月3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該函並載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促請異議人注意。嗣原告於同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該事件分配表關於債權人即被告蘇郁雅、訴外人蔡銘振、張謙溎所主張債權並非實在,應將其等受分配金額予以全額剔除等語,惟經執行法院認非正當,未更正分配表,並於上開期日續行分配,而兩造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之聲明異議程序並未終結,就異議部分,應由原告向本院對於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分配期日即104年9月3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若未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聲明,依法即生異議撤回之效果,且無從補正。經查,原告聲明異議後,並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乃遲至同年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起訴(本院收件章、本院卷第4頁),並於同年月16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為之證明(執行卷附本院收件章),揆諸前揭判決及法條之說明,已生異議撤回且不得補正之效果。從而,原告就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既經法律規定視為撤回,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六、再查:
(一)執行法院對於分配表之實體問題,並無認定之權,縱認異議事由並非正當,除到場之債權人同意更正外,僅得就無異議部分分配,尚不得以裁定駁回異議;另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全部未到場者,因無從於分配期日獲得同意而更正分配表,應可認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人有反對之陳述,異議亦未終結。其次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既已將分配表連同實行分配期日函文送達原告,並請其於分配期日到場,原告本應遵期到場以維其權益,不得將其遲誤分配期日,致不知異議是否已終結之責任轉嫁予執行法院;另原告於分配期日雖未到場,但僅需事後稍加查證即可獲悉其異議未終結之事實,此觀原告於104年9月14日即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扣除期間末日之104年9月13日為假日後,尚在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應可資佐憑其亦係在查證後始提起本訴。
(二)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4項,僅規定執行法院認聲明異議為「正當」,而分配期日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更正分配表,並將更正之分配表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若有於受送達後3日內為反對陳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聲明異議人,此時聲明異議人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之不變期間,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至若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之異議未終結情形,聲明異議人則需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此觀同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應屬明確。申言之,僅執行法院認為異議正當且更正分配表時,才有將更正後之分配表送達未到場之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義務;強制執行法並未規定執行法院應將分配表聲明異議之結果通知原告,或執行法院認為聲明異議「非正當」時有通知原告起訴之義務;且執行法院應不得將異議狀繕本送達債務人及債權人,限期命其陳述意見,致遲誤起訴期間,影響分配程序之迅速確定。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未將異議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亦未將異議之結果通知原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三)為避免異議人因不諳法律致遲誤其證明義務,雖有部分執行法院,將異議未終結之事實通知分配期日未到場之異議人,以促使其注意,然此僅係法院便民之措施,並非執行法院就異議是否正當或異議是否終結負有通知之義務,縱使執行法院未為通知,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或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無涉。況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基於便民措施,早於104年7月29日將分配表函知原告時,於函文說明欄載明:「三債務人或被異議之債權人如於分配期日到場,對異議為反對之陳述或未到場,未更正分配表,致異議未終結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為異議相關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處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本處將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四如債務人及被異議之債權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即非有同意更正分配表,異議人亦應依前項規定辦理;五異議人應於分配期日到場,如未到場而不知有前兩項情形時,本處不另通知,仍依前兩項規定辦理」等語,以促請原告注意。上開函文加註之文義明確,無任何可能遭致誤會之處,已足資達成促請債權人及債務人注意之便民目的;更可避免分配期日後始通知,可能造成提出起訴證明之10日不變期間,應自何時起算之爭議(詳後述);又原告若遵期於實施分配期日到場或事後稍加查證,即可獲悉其異議未終結之事實,亦不生是否侵害其利益之問題。
(四)強制執行程序中,執行法院誤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經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執行法院並將反對陳述之事實通知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自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10日不變期間(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819號、93年度臺再字第8號、93年度台抗字第73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8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參照);以及聲明異議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異議程序未終結,倘執行法院通知該聲明異議人限期提出起訴證明,經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前述通知送達後即時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應參照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之法理,為貫徹同條第3項規範意旨之目的,作目的性之限縮,依漏洞填補之方式,本於限縮的剔除作用,將上開不合規範意旨部分之類型排除在該條項適用範圍之外,亦即受訴法院不得逕認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以免使執行法院之通知成為空談,俾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69號裁定參照)。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既未誤將聲明異議狀繕本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亦未將異議之結果通知原告限期令其提出起訴證明,自無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或應就同法第41條第3項作目的性限縮,而認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之餘地。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遲至104年9月16日始為起訴之證明,其對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依法已生視為撤回之效果,其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即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本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