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6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265號
- 原告
- 陳詹玉柑
- 訴訟代理人
- 王素玲律師
- 被告
- 陳昇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徐正群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五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原告、被告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81年10月間及103年10月間因買賣關係而共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開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按依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可知畸零地之面積約在36平方公尺以下,本件系爭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若原物分割後每人持有面積約僅為42.5平方公尺(約12.85坪),已接近畸零地之面積,加上須留之空地比,真正能建屋之範圍更小,故若原物分割面積確實過小,實難建築房屋使用,利用價值大為減損,是原物分割顯難單獨使用,恐屆時只能任其荒蕪,故為兩造之利益及土地之經濟效用,實不適宜為原物分割,為求單純及共有人之利益,宜以變價分割為宜。本件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訂有不能分割之限制,原告既為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85平方公尺,地目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各應有部分1/2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主張:同意變價分割,不同意原物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就上開土地既無前揭法條所定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裁判亦同此見解)。而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是倘共有之土地予以原物分割,會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而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價值時,即不應採行原物分割,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該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亦屬妥適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85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件如以原物分割,每人分得面積為42.5平方公尺,建築面積已屬過小,且建築房屋過小,經濟價值亦因而明顯減損;再者,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之規定,一般建築用地,如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未達3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2公尺;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最小寬度未達3.5公尺、最小深度未達14公尺,即屬面積狹小基地之畸零地。依據本院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並作成105年12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知系爭土地無論依甲案或乙案(見本院卷第63、64頁),於分割後,均已屬面積狹小基地之畸零地。是以本件如以原物分割,將造成狹小基地無法或難以建築房屋之情形,非但使用困難,經濟價值顯較整筆土地為低,堪認系爭土地確有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之情形。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第三人及各共有人皆可應買整筆土地(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則取得之土地面積將更大更為完整,就當事人而言,能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並為兩造所同意之方案。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地形、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為如變價分割,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且拍賣所得價金依原共有人應有比例分受,對各共有人亦無任何不利益,自以變價分割為宜,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於91年5月29日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徐正群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原告聲請告知訴訟予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徐正群,經本院告知訴訟並通知於言詞辯論到庭,惟徐正群並未到庭或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核已生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是依前開規定,上開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