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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

聲請人
謝文能
相對人
謝劉春梅

      謝文華

      謝宏焜

      謝文雄

      謝淑芬

      謝淑惠

      謝淑娟

      謝佳誼

      謝明燕

      張劉雪霞

      李盛安

      李盛坤

      李牡丹

      黃王雪嬌

      王品蓁

      洪敏雄

      許謝鴛鴦

      張謝阿素

      謝煥平

      劉木村

      黃劉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謝劉春梅、謝文華、謝宏焜、謝文雄、謝淑惠、謝淑娟、謝佳誼、謝淑芬各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木村、張劉雪霞、黃劉秀霞、李聖安、李盛坤、李牡丹應共同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王雪嬌、王品蓁、洪敏雄應共同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煥平、謝明燕、許謝鴛鴦、張謝阿素各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29號判決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其中:

㈠寄送對造繕本郵資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從而,聲請人主張寄送繕本之郵資費用依法不另徵收,即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計算。

㈡另聲請人主張之繼承登記規費(含罰緩、申請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所生之規費)、申報遺產稅之規費(含申請戶籍謄本及土地謄本所生之規費)、代繳之遺產稅、地價稅及代書費用等,均係兩造間因遺產所生之債務,非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自應予以剃除。

㈢此外,聲請人所提出本院103年度家簡字第21號、103年度沙簡字第113號之計算書等,亦非本件訴訟費用確定之範圍,自不應列入計算。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項 目│金 額 │ 備 註 │ 訴訟費用負擔 │├───┼────┼───────┼───────────────┤│第一審│7,710元 │聲請人預納 │一、聲請人謝文能及相對人謝劉春││裁判費│ │ │ 梅、謝宏焜、謝文雄、謝淑惠││ │ │ │ 、謝淑娟、謝佳誼、謝淑芬應│├───┼────┼───────┤ 共同負擔1/7。 ││戶政規│645元 │聲請人繳納 │二、相對人劉木村、張劉雪霞、黃││費 │ │ │ 劉秀霞、李盛安、李盛坤、李││ │ │ │ 牡丹應共同負擔1/7。 │├───┼────┼───────┤三、相對人黃王雪嬌、王品蓁、洪││ 共計 │8,355元 │ │ 敏雄應共同負擔1/7。 ││ │ │ │四、相對人謝煥平、謝明燕、許謝││ │ │ │ 鴛鴦、張謝阿素應各負擔1/7 ││ │ │ │ 。 │├───┴────┴───────┴───────────────┤

│一、相對人謝劉春梅、謝宏焜、謝文雄、謝淑惠、謝淑娟、謝佳誼、謝淑││ 芬各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1/63,即各 ││ 133元。 ││ 計算式:(8,355×1/7×1/9=133,元以下4捨5入) ││二、相對人劉木村、張劉雪霞、黃劉秀霞、李盛安、李盛坤、李牡丹應 ││ 共同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1/7,即共1,194││ 元。 ││ 計算式:(8,355×1/7=1,194,元以下4捨5入) ││三、相對人黃王雪嬌、王品蓁、洪敏雄應共同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 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1/7,即共1,194元。 ││ 計算式:(8,355×1/7=1,194,元以下4捨5入) ││四、相對人謝煥平、謝明燕、許謝鴛鴦、張謝阿素各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訴訟費用之1/7,即各1,194元。 ││ 計算式:(8,355×1/7=1,194,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聲字第6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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